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陳靜宥
陳永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被 上訴 人 陳顯炎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被 上訴 人 陳素娥
李陳金蓮陳金銀
陳金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顯炎(下單獨逕稱姓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駿騰為其之監護人(見原審卷第252至258頁),揆諸前揭規定,陳顯炎為無行為能力人,是本件由其監護人陳駿騰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等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竟以伊等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陳靜宥、陳猷然(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陳永昌合稱上訴人)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書」予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伊等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伊等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已侵害伊等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伊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提刑事告訴並無惡意或違法性,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曾簽立無償使用證明書供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是伊等之指述非憑空杜撰,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是否侵權,伊等提起告訴,目的係為主張權利,排除他人不當使用共有財產,未逾越合理界限。況偵查案件受偵查不公開之保護,無對外散播或公開相關資訊,上訴人名譽權無實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猶然、陳靜宥、陳永昌各2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㈠陳靜宥、陳猷然前為夫妻關係,陳永昌為其等之子;陳猷然
、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則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陳顯炎於113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駿騰為其監護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指控對其等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侵害其等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姓名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以陳靜宥、陳猷然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
交由周政旭使用,且上訴人共同唆使周政旭更換上開房屋門鎖為由,對上訴人提出竊佔、教唆強制等告訴,經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應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因陳靜宥前於103年間以其為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顯炎、陳顯良(下稱陳顯炎等2人)主張系爭19號房屋為其父陳阿甲所重建,於陳阿甲過世後由陳顯炎等2人繼承系爭19號房屋,故訴請確認陳顯炎等2人就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陳靜宥之訴並確定;陳顯炎前於107年間以陳阿甲之繼承人身分,主張陳阿甲所興建系爭19號房屋,遭陳靜宥無權占用,而請求陳靜宥返還系爭19號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其與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陳靜宥返還系爭19號房屋如該判決附圖E所示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予陳顯炎與全體共有人,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前揭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廢棄,陳靜宥、陳顯炎其餘上訴及陳靜宥之反訴均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陳顯良則於107年間共同對陳猷然及訴外人陳金珠提起分割陳阿甲之遺產,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以該判決所載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阿甲所遺包含系爭19號房屋後段之遺產,此有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203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9、311至345、457至465頁),且觀諸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均認定系爭19號房屋為陳阿甲所有,陳阿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陳顯炎等人均因繼承取得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上述分割遺產案件中亦認系爭19號房屋後段部分為陳阿甲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所生訴訟,主觀上確因該等訴訟過程及判決結果認定系爭19號房屋為陳阿甲所有,其等為陳阿甲之繼承人,於陳阿甲死亡後均已取得該房屋及其後段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就系爭19號房屋所為提供他人無償使用等處分行為,屬侵害其等就該房屋合法繼承之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罪等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實指述而對上訴人任意提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姓名權受損之情事。又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無從認定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等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上訴人所稱上揭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均為違法判決,均是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云云。然除未說明被上訴人具體偽造文書內容為何,卷內亦未有被上訴人經認定提出不法事證或上開判決經再審認定有何不法情事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其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等刑事案件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揭告訴,既非無所憑藉或虛構不實資料,且自兩造間歷次訴訟結果,可認被上訴人基此認定系爭19號房屋為陳阿甲所有,上訴人不得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而為上開告訴,縱此等確信事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強制犯意,仍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姓名權所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提起竊佔等告訴行為而侵害其等上開權利云云,尚屬無由,不足為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指控對其等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侵害其等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等情,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