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李昇鴻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俊杰及鄧金絨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與撤回上訴之效果無影響,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祗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上訴並簽立撤回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95、11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上訴,於其前開表示撤回上訴到達本院時即生效果,且性質上不許撤回,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以思維理解能力薄弱、法官闡明不當等個人認知之事由,主張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
29、141頁)。是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