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戚秀琍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惠綾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7,6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第201頁),上訴後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82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私立中和康復之家(下稱中和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合約暨保密條款(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及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伊將中和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中和康復之家,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負有辦理更換為負責人、登記為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及取得開業執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同年6月5日發函要求就申請更換負責人一案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伊於同年7月26日將衛生局要求補正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透過訴外人即伊女兒顏詩庭向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僅需在文件上簽名後即可送件補正,詎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中和康復之家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每日1萬7,460元補助款(以健保署公告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全日復健治療支付標準,每人每日固定支付582點計算,扣除住民《中和康復之家住民30人》自付額及行政審查核減點數後支付),中和康復之家受有共104萬7,6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伊為中和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讓渡合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中和康復之家係因未通過112年評鑑、未參加113年評鑑,無以延續健保特約資格,特約終止後1年內無法向健保署請領補助款,與伊是否完成負責人變更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1萬7,460元作為中和康復之家每日得向健保署請領補助款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定之。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
辦法)第9條第1及4項規定,精神復健醫事機構申請辦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之特約,應經醫事機構評鑑通過。除醫院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令規定應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或訪查,經評定不合格或應參加而未參加時,應予終止特約。次依特管辦法第3條第1及2項規定,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保險人應於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請人。另精神復健醫事機構申請辦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之特約,亦須符合前述特管辦法第9條之規定。
㈢經查,中和康復之家原評鑑合格效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後
衛福部於113年3月15日以衛部心字第1131760436號公告,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健保署依特管辦法第9條第1及4項規定及考量機構住民權益,專案同意該康復之家健保特約迄日為113年3月31日止,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請中和康復之家如仍有特約意願,應參加113年相關評鑑,惟中和康復之家未參加113年評鑑作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9日核准其歇業,並同意其於原址自同年月14日重新開業,其代號及負責人均有變更,後續於同年月25日向健保署申請特約,未及參加當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經健保署依特管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專案訪評,惟未通過健保署實地訪評,健保署於114年1月7日函覆不同意其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社區精神復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請該康復之家後續若仍要申請特約,須先取得衛福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鑑通過資格再申請健保特約事宜;重新開業之中和康復之家之114年度複評結果為合格,效期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其於同年1月22日向健保署申請特約,於同年2月6日檢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業務申請書,其申請時間已逾特管辦法第7條第3項所定開業執照核發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15個工作日,爰經健保署核定合約生效日以該康復之家115年1月22日申請特約日起算等情,有健保署115年6月3日健保北字第1151066956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至71頁),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中和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股權出售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1頁),是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合約及系爭合夥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7、19頁),中和康復之家早已因前1年評鑑結果不合格,113年4月1日起即非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上訴人於簽約後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前,中和康復之家均無可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依點數核付之費用。又系爭讓渡合約第2、5條分別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訂於拿到執業執照日正式交接讓渡」、「…待乙方取得開業執照確認無誤,必須於3天內付清甲方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惟遍觀2合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應取得開業執照之期日或期限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371頁)。再依前揭健保署回函說明,可知醫事機構於開業執照核發後,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請特約,須先取得衛福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鑑且通過資格,始得以特約醫事機構,向健保署申請相關費用,足見醫事機構取得開業執照與其得否即時申請核給費用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以本件中和康復之家之情形,其原經評鑑不合格,而遭終止特約,嗣於113年11月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專案辦理評鑑,仍未通過;嗣後通過,亦不當然可溯及最初申請時起算等情,足見縱被上訴人依衛生局要求補正申請負責人變更文件,以取得開業執照,依中和康復之家前、後均曾經評鑑不合格,需另專案訪評之情狀,亦難認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簽名補件申請開業執照,於斯時起即當然具備申請核給相關費用之特約醫事機構資格。上訴人主張伊於是日將衛生局要求補正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透過顏詩庭向被上訴人催告,詎被上訴人遲未簽名,陷於給付遲延,並於同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云云,縱為屬實,中和康復之家自同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原既因特約遭終止無從以特約醫事機構申請核給相關費用,兩造亦未預定於何時取得開業執照,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通過評鑑等情,上開中和康復之家於該期間內未能以健保特約醫事機構申請核給費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難認中和康復之家有可申請而未申請核給之費用,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為可得預期之利益。
㈤復以,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以取得(開業)執業執照日為
讓渡日,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夥契約,讓渡後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兩造各以30%、70%出資比例,應於每年度進行決算,彌補年度虧損後始分派盈餘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是縱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取得執業執照,讓渡後中和康復之家以特約醫事機構經營之相關收入、支出非可直接、抑非全數盡歸上訴人。故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其主張自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雖無訴訟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倘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中和康復之家讓渡經營權後取得健保特約資格,據以申請之相關費用、補助,顯非屬上訴人因契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上訴人以自己係原中和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此履行利益之損害(所失利益)之人云云,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㈥準此,上訴人主張中和康復之家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
23日無法向健保署請領之健保核付之費用(補助),為其因被上訴人同年7月26日給付遲延之所失利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