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被上訴人 林純如
許珮禎
許瑋庭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
陳文欽陳躍仁朱彩蜜
吳金發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吳金玉(BOLLINGER JENNY WU)
陳張秋貴陳銘順陳銘偉陳銘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下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法理,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嗣於二審主張:本件請求權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第1、3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本院卷1第398頁、卷2第339頁),並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2第458頁)等語,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徵收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原有建物亦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領有拆遷補償費,新北市政府欲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作業,伊雖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但因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新北市政府遂將系爭土地扣除地上權設定面積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償地予伊,再將地上權設定面積(1,194.52平方公尺)計算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億6,964萬6,925元,並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嗣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伊與地上權人自行清理及協議後,再檢附地上權人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及身分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方能領取上開補償費。訴外人陳田圡、陳進發為地上權人,陳進發死亡後,由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下合稱林純如等5人)再轉繼承;陳田圡死亡後,由許珮禎、許瑋庭、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朱彩蜜、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金玉繼承及再轉繼承。伊於105年8月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作成第六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以系爭補償費三成之金額作為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並據系爭決議內容,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且完成給付並領得部分補償費。惟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內容協議不成,致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系爭補償費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伊恐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精神,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第1、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以及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雄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未明確揭示系爭補償費金額,致伊等誤認,亦未積極與伊等進行協議,且系爭決議不拘束伊等等語(原審卷3第101至10
7、164頁)。
㈡、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新北縣○○○段○○○○段○○○○段○000號土地(後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39年6月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慶忠、陳德興、簡通、簡金、陳有、陳阿秋、陳田圡、陳定國、陳家齊、陳慶忠、陳宗文、陳清泉等人;同段173號土地於76年5月18日分割出同段173-72、173-73、173-74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同段430、431、434);429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同段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原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第23至
37、原審卷2第7至9頁、第25至26、27、29、489至512頁)。
㈡、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系爭徵收案,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函准予徵收,徵收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系爭地上權因區段徵收於103年8月27日消滅,並於104年8月14日刪除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2日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2第8、27頁、原審卷2第67至84、123至140、179至196、246至262、409至426、471至488頁)。
㈢、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作業,以103年7月28日公告徵收日之系爭土地面積(共5787.32平方公尺)及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補償費共8億2,192萬1,150元,扣繳相關地價稅及執行費後,餘款8億2,044萬7,069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103年7月28日公告徵收日所登記之地上權共計11筆,地上權人共計167人),以該地上權換算面積1,194.51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為1億6,964萬6,925元。
嗣因上訴人申領抵價地,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核定發給抵價地補償金6億5,080萬144元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地上權換算之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存入系爭專戶待領,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待上訴人自行清理地上權後,提出地上權人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再辦理申領補償費。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起,陸續檢具相關文件申領,屆至114年12月31日止,尚有部分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共計147萬2,344元未領取,上訴人須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協商之證明文件後,再向新北市政府申領系爭補償費,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2日函文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47至51頁、本院卷2第8至9頁、第19至26頁、第321頁)。
㈣、陳定國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39年6月1日,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2293至2296、2300至2301號),因陳定國死亡,由陳進發於99年11月25日繼承(證明書字號新登字第196680號),又陳進發於105年3月18日死亡,由林純如繼承,及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均為陳進壽之繼承人)再轉繼承陳進發就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陳田圡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日期39年6月1日,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3971號,權利範圍2分之1),因陳田圡於54年8月27日死亡,由許珮禎、許瑋庭、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張秋雄、朱彩蜜、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金玉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1日函知上訴人,目前尚保管之地上權人名冊及金額如「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有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陳定國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11日函文暨「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29至35頁、第81至85頁、第231頁、本院卷2第36至37、84至85、132至133、180至182、230至
232、280至282頁、第321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8月13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並於同年11月15日為祭祀公業登記,有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審卷1第53至75頁、本院卷1第3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被徵收後,原設定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因徵收而消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徵收補償金額,係包含對該土地上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如地上權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土地權利人;如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所有權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原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地上權亦因徵收而於103年8月間消滅,並於104年8月14日刪除登記,新北市政府並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8億2,192萬1,150元,扣繳相關地價稅及執行費後,於104年10月14日核定發給上訴人抵價地補償金6億5,080萬144元,並將系爭地上權面積換算之徵收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存入系爭專戶,且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待領,上訴人與部分之系爭地上權人陸續達成補償費分配之協議,並給付完畢,且地上權人同意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據此已請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與地上權人陳進發、陳田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分配事宜未能達成協議,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共計147萬2,344元,系爭補償費現存於系爭專戶待領中,有前揭三所述證據可稽,堪予認定。揆諸上揭㈠所示規定,及新北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1第319至321頁),可知上訴人如欲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補償費,須檢具其與被上訴人間完成協議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
㈢、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立法理由: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因徵收公告而消滅,其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清償;惟因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等語。次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雖未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就補償費之分配方式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雙方得否訴請法院裁決,惟兩造迄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完成協議(原審卷3第163至164頁),以至於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且自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被通知領取,迄今已逾10年,距離15年僅剩4年多,如持續未能完成協議,系爭補償費恐將歸屬國庫,對上訴人自有損害。故而,鑑於上開立法理由,並考量本件所爭執之地上權價值及補償費分配爭議,均屬私權範圍,且與民法第840條第1、3項所定地上權塗銷之補償性質相近,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第1、3項規定,以有效解決兩造紛爭,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立法精神,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第1、3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形,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比例,應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陳田圡、陳阿秋、陳定國、陳清泉、陳慶忠、陳宗文、簡金等人,且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償」,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29至35頁、本院卷2第27至320頁)。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其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等語,並經上訴人於107年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分別認定上訴人與陳田圡間、與陳進發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有上訴人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08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紀錄以及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1第65頁、第78頁、本院卷2第461至473頁),可知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其上之地上物於105年間已全數拆除,地上物早已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故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起,迄至判決終止已近70年。又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地上權之原始權利人,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地上權,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自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28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被上訴人亦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可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於斯時已所剩無幾。末查,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同意以徵收補償費之30%作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補償費,如前所述,反之,被上訴人則未就系爭補償費得分配之金額,提出具體意見供法院審酌(原審卷3第16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無償、設定目的、利用情形及兩造就補償金各自分配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可領取之補償費比例為30%,其各自得請領之金額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應屬合理。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補償費30%之金額,逾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且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30%之金額即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第1、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附表:
A.原地上權人 B.編號 C.繼承人 D.稱謂 E.徵收補償費(元) F.分配金額(元) 陳進發(已歿) 1 林純如(陳進發配偶) 被上訴人1 1,269,401 380,820 2 陳進壽(已歿) 陳張秋貴(陳進壽配偶) 被上訴人15 3 陳銘偉(陳進壽之子) 被上訴人16 4 陳銘得(陳進壽之子) 被上訴人17 5 陳銘順(陳進壽之子) 被上訴人18 陳田圡(已歿) 6 許珮禎 被上訴人2 24,494 7,348 7 許瑋庭 被上訴人3 24,494 7,348 8 張秋雄 被上訴人4 13,996 4,199 9 張玉霞 被上訴人5 13,996 4,199 10 陳秋雄(已歿) 陳文德 被上訴人6 10,497 3,149 陳文欽 被上訴人7 陳躍仁 被上訴人8 11 陳文德 被上訴人6 10,497 3,149 12 陳文欽 被上訴人7 10,497 3,149 13 陳躍仁 被上訴人8 10,497 3,149 14 朱彩蜜 被上訴人9 41,989 12,597 15 吳金發 被上訴人10 8,397 2,519 16 杜吳金看 被上訴人11 8,397 2,519 17 吳金治 被上訴人12 8,397 2,519 18 吳金菊 被上訴人13 8,397 2,519 19 吳金玉 被上訴人14 8,398 2,519 合計 1,472,344 44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