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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被上訴人A02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A03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下以姓名稱之,合稱A02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於000年0月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和解離婚。

詎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A03(下以姓名稱之,與A02合稱被上訴人)交往、出遊、同居,並掩飾包裝成看護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地點同居,A03明知A02有配偶仍與其同居,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2則以:伊經友人介紹A03擔任居家看護,伊自110年7月起以每月3萬元為報酬,聘僱A03作為臺籍看護照顧伊之父母甲○○、乙○○○(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甲○○等2人),A03於看護期間,除了協助基本照護如理髮、推輪椅外,更協助家務及復健事宜,伊及甲○○等2人對於A03十分倚重,伊騎乘機車搭載A03係為了便於處理甲○○等2人看護事宜,且騎機車時後座乘客為了維護自身安全,多以單手抱、雙手環抱前座騎士為常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同居或進一步親密接觸。A03未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且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42號15樓之7,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段000號0樓之0,均未與A03同居於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上訴人主張A03手持兩枝登山杖,與伊一前一後進出社區大門,猜測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並以A03在前,有悖於一般雇主與看護之關係云云,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A03當時係因腳部傷勢,若無助行器等類似物品,難以順利行走,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出遊。再者,依原審勘驗該次光碟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步行間距約2步至3步距,並無牽手等親密接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吃飯合影照片,僅係雇主與員工共同吃飯之合照,被上訴人間沒有親臉、牽手、擁抱等親密接觸,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往來界限。此外,上訴人離家多年,與伊之感情原已淡薄、婚姻名存實亡,衡諸加害情節、痛苦程度等情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A03則以:伊為A02聘僱之臺籍看護,伊係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系爭交友網站)認識證人丙○○(下以姓名稱之),雙方認識不久後,丙○○開始積極追求伊,動輒邀約泡湯約會,伊認為丙○○並非以尋覓長期伴侶之目的與伊交友,故伊謊稱自身已有男友,並假裝當時雇主A02為伊男友,嗣伊因工作無著落而心情不好,丙○○則稱其可在日本開車自駕為由,邀約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伊本同意出遊,然伊因投遞履歷、面試等事情耽擱向丙○○取消出遊行程,造成丙○○有所不悅,並要求伊須負擔該次行程預付之旅宿相關費用損失(下稱系爭旅宿費用),因伊不願給付系爭旅宿費用,導致丙○○認為遭受伊欺騙,雙方發生爭執,終至不歡而散,伊遂將丙○○之帳號封鎖,詎丙○○心有不甘,竟與上訴人取得連繫,故意提供上證1所示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予上訴人,然丙○○對於伊在系爭對話紀錄所稱男友究係何人、伊男友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無從確認,自難依丙○○之證言及系爭對話紀錄認定伊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2等2人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於000年0月0日經士林地院和解離婚(司補卷第11至15頁)。

㈡A02騎乘機車搭載A03出入大同街房屋時,A03位於機車後座,

並以雙手環抱A02之腰腹部或雙手擺放於A02腰側臀側之間,A03隨步伐以支柱撐地步行在前,A02跟隨在後,2人間隔約2至3個步距。

㈢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一同用餐時之合影照片顯示,A03之左

手臂及肩膀貼合,並緊鄰在A02之右肩窩處,且被上訴人之頭部方向角度均向彼此方向傾斜(店司補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A02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

出遊、同居,並掩飾包裝成看護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地點同居,A03明知A02有配偶仍與其同居,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載明:「(111年11月12日)A03:鵝子請吃飯。丙○○:不錯。男朋友有出席嗎?A03:他去同學聚會。丙○○給予『讚』的貼圖」、「(111年12月4日)A03:和我男友去爬山」、「(111年12月24日)A03:自由行?丙○○給予『YES』的貼圖,A03:這樣省很大。和我男友來吃養茶,4/11會去加拿大一個月」、「(112年4月17日)A03:明天出國加拿大一個月。丙○○:好好出去渡個假。A03:離開學校已經快七年沒有出國,放鬆一下。丙○○:應該的,訴訟有著落了嗎?A03:結束了啊,現在則是財產部分。丙○○給予『讚』的貼圖,並稱:好事,苦盡甘來」、「(112年6月2日)A03:10月再去加東,一個月。丙○○:男朋友單身了?A03:對啊,早單身了6月底財產清算6/9他兒從美國回來。丙○○:恭喜。A03:謝謝,很順利。丙○○:那你們何時脫單呀。A03:目前還在打,因為對方來錄影,狗仔有拍到騎乘機車我環抱我男朋友,為了解套這件事我和我男朋友不斷吵架,當初他有告知我不要環抱,我一直沒有放在心上,如今被狗仔拍到我也要負責任,然而他和一個女團員曖味我男朋友假裝要追求她,我有看到那女的賴又說(我們一起脫單)這女生是之前我們去加西加東臉書認識,但我男朋友是主揪我和他的關係,不能給大家知道,所以現在因為官司,不得不找這女的,男朋友要和他吃飯喝酒,我心裡當然難受(附上哭臉的貼圖)…雖然我對於此事也要付出代價,但我有想過這代價太大,搞不好我們還會分開。我很想告訴這女的我有喜歡我男皮(應為『友』之誤載),但事情可能會破壞他的計畫,所以那女和他姐一直問我到底有無男朋友,我上次才說住屏東,女生姐姐有點不相信,我才說有機會打給你,請你幫忙假裝一下…事情就是如此,做錯事要去承擔,你看的懂?昨天自己喝了一瓶、我覺得我蠻厲害,因為我知道事情不會那麼快結束。丙○○:這事真的不好處理,妳要有最壞的打算。A03:但我男友這方法真的好嗎?會有民事紀錄,你覺得呢?丙○○:官司是一回事,但官司結束後,感情會不會因此有裂痕。A03:我現在來看看我律師的賴。你猜她幾歲。丙○○:『40+?』。A03:58。丙○○:這個女生是?A03:是我說的那女團員啊。丙○○:對妳男朋友有興趣喔,那妳男朋友的態度?A03:他說為了官司想辦法也只有這對策。丙○○:不懂,這是什麼對策?A03:總之就是侵害配偶權的對策。丙○○:去問律師,我完全不覺得這是對策。

A03:律師根本不知我們的關係,我們對律師說我是台籍看護,所以律師覺得我照顧他爸媽合情合理,我們今天又大吵。丙○○:原因?A03:我想搬走。丙○○:回娘家?A03:他覺得我太情緒化,我覺得我們有代溝,我希望官司順利趕快結束。丙○○:這段時間你辛苦了。A03:愛人是痛苦的,當初是我造成。丙○○給予『不想面對』的貼圖,並稱:所以我現在都不太敢談戀愛。A03:不該環抱他的腰被拍,現在我就要付出代價。丙○○:我一直在想這會不會都是他演出的戲,包含被拍的這件事。A03給予『沮喪』的貼圖,並稱:不可能他也在想辦法,他不會那麼無聊,且他今天買房子為了我兒正在台北港工作,之後可以出租給我兒住,我就很感恩。丙○○:既然他都主張你是看護,為求證據完整,請他把看護薪水轉帳給你。A03:有,每個月三萬。丙○○給予『讚』的貼圖。A

03:我給律師影本帳號,明細律師有附件,這樣包含互動影像,我不知道到底還要多久才能結束,我不想一直吵架,他說我都不會看狀紙,都他和律師互動,我也不知道從何幫起。丙○○:你的身份是無關的第三人怎麼會去關心他的官司,太關心了也不應該吧。A03:女團員問我男朋友事,我說遠距離,她說不會,我男友要我不要趕破壞這樣很快被識破。丙○○:別理他就好了,你沒有義務跟他報告。A03:他說有,但他在解決中要我配合,我說假戲真做怎麼辦,變成女團友愛上。丙○○:根本在胡說八道。A03:我是人,我有感覺,我無法接受…但是這是不是我要付出的代價。丙○○:問看看你男朋友跟那個女團員的態度是什麼。A03:他回話比較曖昧,但他說演戲。丙○○:演個屁?…妳搬回娘家了?A03:

沒有,那個團員告訴我,他說我男朋友對我只是對妹妹的感情,給你看那女生對話,一直要我對我男友不要陷下去。丙○○:你的想法是?原因?A03:我和我男友為了官司不得不隱瞞我們的關係,那女團員要和我喝咖啡,並要我男友表態。丙○○:表什麼態?A03:說要我男朋友和我說清楚只是把我當妹妹,要我不要越陷越深?還叫我去婚友社,她說屏東男朋友障眼法。丙○○:我覺得直接封鎖她。A03:不行,週四我們約好要喝咖啡,不知道會質問我什麼。丙○○:會無好會,就說妳有事要取消。A03:不行,我答應了。丙○○:妳搭機車抱著男朋友被拍到是何時?A03:去年好像7月還沒離。現在正為此事才預備有那女團員,她等於是障眼法,但她一定要我男友跟我說明白。丙○○:不懂她淌什麼混水。A03:她根本不知道我們才是情侶,因為我們在陌生網路揪團認識,我男友當主揪,她一直很喜歡我男朋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左右在愛情公寓網站(即系爭交友網站)上認識A03,平常是用LINE聯繫,聯絡頻率不一定。A03說她是從事美容教學工作,有在學校教書,也有擔任美容方面的評審,沒有提到她是居服員或看護,之前只是說擔任看護工作是一個因為訴訟而提出的理由。系爭對話紀錄都是伊跟A03的對話內容,是伊主動提供給上訴人。A03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描述的男朋友都是同一人,她有提到男朋友是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但伊不清楚A03男朋友的名字,A03曾說要跟男朋友一起出國,伊不知道那個男朋友是不是A02。A03有說男朋友為了A03的兒子在新北市八里購買1間房子,出租給A03的兒子使用。A03有提到她的男朋友有婚姻,伊提醒她,男朋友應該趕快處理婚姻,而且A03一直想跟男朋友結婚。A03有說跟男朋友住在一起,但伊不清楚他們居住的地方及何時開始同居。如果A03是小三,還有小四介入,男朋友對A03冷落,所以A03當時心情不好,伊當時覺得A03是不是被騙,就是A02與上訴人合謀詐騙A03的錢財,自導自演本件訴訟,伊認為怎麼會這麼巧,機車從地下車庫出來就被拍到,伊才會問A03遭狗仔拍到騎乘機車環抱她男朋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A03說她跟男朋友不想讓人知道,就假裝自己沒有男朋友,希望伊假扮是A03男朋友,伊跟A03沒有任何男女朋友關係,A03講的「女團友」就是小四,伊後來沒有幫忙假裝,因為A03說不用了。

伊一開始認識A03的時候想要追求,後來知道A03有男朋友,就以一般朋友的身分互動。在交友網站上大家都是認識朋友,也未必會成為男女朋友,A03有男朋友也無妨,大家聊聊天也可以。伊跟A03提過伊曾有多段婚姻,伊有提供一些建議給A03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7頁),且被上訴人皆於112年4月18日出境,於同年5月11日入境,搭乘班機號碼均為KE185號(證物袋內),核與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可知A03當時所指男朋友即為A02,因A02騎車時,A03在後座環抱A02腰腹部之過程遭人拍照,上訴人持該照片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求卸責,而欲謊稱第三人為A02之女朋友,並將A03偽裝成A02聘僱之看護,丙○○還提醒A03要保留完整證據,即A02須將看護薪資轉帳給A03,顯見系爭對話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言均無偏頗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上訴人之情形,故系爭對話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未同居及共同出遊,僅係單純雇主與看護之關係,沒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往來界線云云,要無可取。丙○○於系爭對話紀錄時雖未明確知悉A03所稱男朋友之姓名,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是A03抗辯丙○○對伊挾怨報復云云,為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間親暱、曖昧程度足以破壞A02等2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明知A02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於A02辯稱上訴人離家多年,與伊之感情原已淡薄、婚姻名存實亡云云。惟A02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使彼此感情已漸疏離,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仍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A02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查,A02等2人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已於000年0月0日經士林地院和解離婚,依系爭對話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言,雖可認定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已逾越正當男女情誼之份際,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光碟,僅見A02騎車時,A03在後座環抱A02之腰腹部,有該截圖、光碟、原審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店司補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一第310至312頁),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地點為同居之情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與A02結婚後,除女兒出生後短暫為留職停薪以外,持續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擔任公職人員,名下資產總額約187萬元;A02為美國菲利普大學企管學系畢業,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職於加拿大商國際星汐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物枓供應管理公司之採購業務,名下資產總額約2,323萬元,A03為韓國西京大學藝術美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職於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擔任美容科教師、美容美髮組長,並獲有美容乙級證照,名下資產總額約21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31、358至359頁、限閱卷),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侵害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2自112年7月13日起(店司補卷第33頁),A03自112年9月27日起(原審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民國)編號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同居之期間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4日 不詳 2 109年10月5日至110年6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樓 3 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4 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5 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