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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 吳俊緯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奕舜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原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同年月5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於112年5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黃至溱,由其代上訴人為投資事宜,兩造間就該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予黃至溱,需待上訴人終止與黃至溱間委託投資契約,伊方得將黃至溱交付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㈡兩造於107年6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交付予黃至溱,由黃至溱代上訴人為投資事宜。

㈢黃至溱於107年7月16、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

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做為代操資金之孳息或報酬。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寄託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並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同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名稱、內容固記載:「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

、「委託人吳俊緯因資金調度需求,故將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委託交管於王奕舜保管,並約定託付人取回時受託人需一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轉交予黃至溱,由黃至溱代上訴人操作投資,而非交由被上訴人代保管該款項,嗣後黃至溱並將投資所生孳息、報酬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可見兩造締約真意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黃至溱,由黃至溱代上訴人從事投資事宜,並經由被上訴人取回黃至溱返還之投資款,而非被上訴人允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足徵兩造確達成委任之意思合致,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非消費寄託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㈡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付黃至溱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委由

黃至溱代其從事投資事宜,已如上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黃至溱收受系爭款項後,確於107年7月至9月、11月、12月各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做代操資金之孳息或報酬,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何委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黃至溱成立委託投資契約,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與黃至溱約定投資相關條件,則委託投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至溱間,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自承並未終止其與黃至溱間委任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黃至溱既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將款項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兩造110年11月3日、112年5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下分稱A、B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要還款,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云云。惟綜觀A對話,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需要你擬個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直到這事情處理落定。過程中當然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等語後,上訴人方覆稱:「早安啊哥,好,我知道了,哥那我想想怎麼辦,我們找個時間約出來討論協議如何還款吧」,被上訴人始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係被上訴人表示欲協助、提供證據處理還款事宜後,上訴人稱約時間協議,被上訴人方應允見面討論,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還款;又B對話中,被上訴人係稱:「…還有欠款一百多萬的部分,我們約個時間看怎麼樣能有效處理…所以找個時間看我們怎麼做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欲與上訴人共同商量向黃至溱催討欠款策略,並非協商其還款事宜。是以,縱系爭契約約定:「託付人取回時受託人需一個月內歸還…」等詞(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但因上訴人未終止與黃至溱間委任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黃至溱欲返還上訴人之款項,自無從依兩造委任契約,歸還系爭款項,上開對話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