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胡晏菱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與中信商銀合稱被上訴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扣押的退休金(原審卷第7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中信商銀應將上訴人被扣押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萬9,035元返還上訴人。㈣聯邦商銀應將上訴人被扣押之退休金4萬6,129元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134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中信商銀執新北院清103司執新字第133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甲受理。聯邦商銀則執新北院清104司執梅字第45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甲。中信商銀及聯邦商銀違法執行伊以退休金購買之股票,各受償6萬9,035元及4萬6,129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等施行細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中信商銀、聯邦商銀各返還伊6萬9,035元、4萬6,12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中信商銀:系爭執行事件甲已執行終結,已終結之執行處分
不得撤銷,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股票,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邦商銀:系爭執行事件甲已執行終結,已終結之執行處分
不得撤銷,上訴人以退休金購買之股票得為執行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中信商銀應將上訴人被扣押之退休金6萬9,035元返還上訴人。㈣聯邦商銀應將上訴人被扣押之退休金4萬6,129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中信商銀、聯邦商銀分別執103司執新字第133102號債權憑證、104司執梅字第45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甲、乙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乙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甲,系爭執行事件甲查扣之股票經變賣之款項為11萬5,164元,已於113年12月4日電匯案款,於113年12月9日各將6萬9,035元、4萬6,129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院英112司執木87654字第1124068180號函、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新北院楓112司執木第24487號函、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等件可稽(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4至5頁、系爭執行事件乙卷第4頁、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甲、乙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執行不得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獲分配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悉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甲業已執行終結,所為執行程序不得撤銷,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乙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甲,系爭執行事件甲
扣押上訴人名下股票經變賣後,所獲款項於113年12月9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業如前述(前述四、),故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云云,難認有據。㈡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名下股票,非不得強制執
行之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執行程序獲分配之款項,並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專供存入退休金之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若係存入非專戶之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標的係上訴人名下股票乙
事,業如前述(前述四、),並未就上訴人依勞保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得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退休金或請領權利、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退休金之專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前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違反首揭規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僅因其名下股票之購買資金來源為退休金,即謂名下股票亦屬依法不得執行之標的云云,恐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就業服務法及施行細則等,可證其以退休金購買之股票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前述法規未有此等規範,上訴人前述主張,誠有誤解,尚不可取。
⒊上訴人自陳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原審卷第76頁),被
上訴人各以103司執新字第133102號、104司執梅字第45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名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前述四、),則上訴人名下股票經換價程序所獲款項,得分配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執行法院變賣扣押股票所得款項6萬9,035元、4萬6,129元,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前述金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依法不得撤銷,上訴人名下股票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受領執行法院發給之執行案款,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中信商銀及聯邦商銀各返還6萬9,035元、4萬6,12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