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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朱勝惠 (即李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儒 (即李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燕 (即李正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 訴 人 陳志賢

陳宇軒陳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朱勝惠、李承儒、李承燕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志賢、陳宇軒、陳韻如給付新臺幣15萬5,268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勝惠、李承儒、李承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朱勝惠、李承儒、李承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朱勝惠、李承儒、李承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上訴人李正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勝惠、李承儒、李承燕(下稱朱勝惠等3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朱勝惠等3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正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下同)○○街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建號:○○段○小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陳志賢、陳宇軒、陳韻如(下稱陳志賢等3人)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未經李正義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李正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限,並因而獲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利益,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志賢等3人給付107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合計88萬元予伊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志賢等3人給付李正義15萬5,268元本息,駁回李正義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另於上訴時追加請求陳志賢等3人給付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占有利益合計103萬4,000元等語。

二、陳志賢等3人則以:李正義於103年間起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伊及李正瑜居住,與陳志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志賢係為自己意思而占有,陳宇軒、陳韻如(下合稱陳宇軒2人)則為陳志賢之占有輔助人,伊3人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即搬離,並非無權占有,況李正義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過高,且其於112年8月17日起訴,就107年8月1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伊3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㈠李正義自75年4月28日至110年12月15日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李正義(111年11月14日經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朱勝惠)為陳

志賢配偶李正瑜之兄長,陳宇軒2人為陳志賢與李正瑜之子女。陳志賢於107年3月9日、陳宇軒2人於103年12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陳志賢等3人均於110年7月22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陳志賢等3人自103年4月1日起居住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0

日搬離並於110年7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李正義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㈠陳志賢等3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㈡朱勝惠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請求陳志賢等3人給付占有利益88萬元、103萬4,000元本息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占有利益如何計算?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陳志賢自認係為自己之使用目的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惟陳宇軒2人為陳志賢之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渠等於103年4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尚未成年且未婚,有戶籍謄本足證(見原審卷第75頁),則渠等為陳志賢之未成年子女,隨陳志賢住於系爭房屋,受陳志賢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朱勝惠等3人復未舉證陳宇軒2人於成年後變異為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依上說明,陳宇軒2人僅屬陳志賢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為自己之使用目的獨立占有系爭房屋,朱勝惠等3人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獨立占有人,自屬無據。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陳志賢等3人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對價(見原審卷

第17、112頁),據朱勝惠證稱:伊保管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係4層樓公寓,1樓大門由住戶共同使用,伊或李正義至系爭房屋探視李正瑜時,係按門鈴請陳志賢開門,陳志賢等3人搬離時有將鑰匙交還予伊,而陳志賢等3人及李正瑜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水電費由渠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足見系爭房屋鑰匙由朱勝惠保管,1樓大門由住戶共用,衡情陳志賢等3人非經李正義同意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無從入內居住,且陳志賢等3人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逾7年餘,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李正義、朱勝惠來訪時亦須按門鈴請陳志賢開門。

⑵朱勝惠固另證稱:李正義未同意陳志賢等3人及李正瑜住於系

爭房屋,遲於渠等入住始發現,旋即透過其胞妹李正蓉傳送訊息予陳志賢請渠等搬離,但陳志賢表示有預付房租、房租可以商量,而不願搬離,伊未確認陳志賢等3人搬離時交還之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之鑰匙,亦不知道交還之鑰匙對應之鎖具有無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3至174頁)。惟系爭房屋鑰匙既由朱勝惠保管,1樓大門又由住戶共用,陳志賢等3人無從任意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或自行更換鎖具進入,陳志賢等3人搬離後亦將鑰匙交還予朱勝惠,且陳志賢等3人交還之鑰匙倘非系爭房屋之鑰匙,朱勝惠何以收受,足見陳志賢等3人係經李正義同意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方得進入。又朱勝惠等3人未提出李正蓉傳送陳志賢之訊息,而陳志賢斯時傳送予李正蓉之訊息為:李正瑜住院當下即要求李正義夫婦不要在其不幸死亡後將我們趕走,讓我們照常居住,李正義夫婦還打包票絕對不會,訊息提及我們一直未付房租一事,我們入住前房子漏水、水管不通、電路老舊且有壁癌,我們花費40幾萬元整修,看似未付房租,其實僅為預付,倘認為我們該付房租,也可以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足認陳志賢係於李正瑜死後向李正蓉表明入住時即未付房租,曾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李正瑜生前尚央求李正義於其亡故後讓陳志賢等3人繼續居住,經李正義允諾,如李正義要求須給付房租亦可討論,並認支出之修繕費用得供作房租之預付等情,並未表示李正義未同意陳志賢等3人住於系爭房屋並請渠等搬離,或李正義自始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志賢;徵諸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後(見原審卷第31頁),陳志賢等3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10年7月22日始交還(見不爭執事項㈢),倘李正義要求陳志賢等3人搬離遭拒,李正義豈未訴請法院強制將渠等驅離,仍任由渠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110年7月。是依陳志賢上開訊息及朱勝惠前揭證述,充其量僅能認李正蓉與陳志賢就陳志賢等3人於李正瑜死後得否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一事協商而未有定論,難認李正義有透過李正蓉向陳志賢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故朱勝惠此部分所證,均無從為有利於朱勝惠等3人認定之依憑。

⑶佐以陳志賢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12月間,委由李承燕通知李

正義關於張貼於系爭房屋之里長公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及將李正義之選舉公報置放於他處信箱等事宜,李承燕均表示好、感謝等語,有渠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55頁)。李承燕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由陳志賢發送訊息,部分內容亦有特意呈現或刪改之情,其僅禮貌性表示好、謝謝,並未承諾將該等訊息內容轉傳或轉達李正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第284至317頁)。惟經當庭勘驗陳志賢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與陳志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並無何刪改之情事,顯然陳志賢無刻意呈現對話內容之情,而陳志賢既保有該對話紀錄,其抗辯該對話紀錄為其發送,自屬可採;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李承燕亦未拒絕代陳志賢轉達相關資訊予李正義,衡以彼2人為父女關係,難認李承燕並未轉達該等資訊予李正義,李承燕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朱勝惠等3人雖提出陳志賢書寫之文書,主張陳志賢等3人就

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前後抗辯不一(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惟該文書記載:本人與妻子兩人相繼罹病及罹癌之後,我岳父可能不忍心他的女兒經濟壓力的沉重負擔,所以把他借名登記在他大兒子(即李正義)的房子,在空了3年多之後(Line上面有說明),言明不收房租的情況下給我們住,在我太太過世後,我還住○○○街00巷0弄00號3樓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否定李正義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陳志賢等3人及李正瑜居住乙情,核與陳志賢等3人抗辯103年間係經李正義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亦無矛盾之處。朱勝惠等3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⑸至朱勝惠等3人主張陳志賢等3人已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9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陳志賢等3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明確抗辯係經李正義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陳志賢與李正義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渠等有正當占有權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第246至247頁、本院卷二第391頁),僅係單純不爭執占用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㈢),或就系爭房屋合理租金數額之認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未曾自認「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何自認或視同自認之可能,朱勝惠等3人之主張,殊無足採。⑹綜上,稽諸陳志賢等3人係經李正義同意取得系爭房屋鑰匙,

自103年4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迄110年7月22日交還(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渠等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李正義、朱勝惠來訪時亦按門鈴請陳志賢開門,陳志賢並曾委請李承燕轉知李正義張貼於系爭房屋之公告或選舉公報置放位置,李承燕均未表示陳志賢等3人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況李正義於陳志賢等3人居住期間未曾對渠等強制驅離等事證,參互以觀,足見李正義與陳志賢就系爭房屋於陳志賢等3人居住期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宇軒2人為陳志賢之占有輔助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陳志賢等3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㈡爭點二:

陳志賢依與李正義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得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陳宇軒2人受陳志賢指示占有而為陳志賢之占有輔助人,陳志賢等3人自未侵害李正義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從而朱勝惠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請求陳志賢等3人給付占有利益88萬元、103萬4,000元本息予渠等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朱勝惠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賢等3人給付88萬元本息予渠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志賢等3人給付15萬5,268元本息,自有未洽,陳志賢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於114年6月12日駁回李正義對於原判決關於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於此範圍內,失其效力);至原審駁回朱勝惠等3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朱勝惠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朱勝惠等3人追加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賢等3人給付103萬4,000元本息予渠等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志賢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朱勝惠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志賢等3人不得上訴。

朱勝惠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