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浩瑋訴訟代理人 葉正龍被 上訴 人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被 上訴 人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為海天溫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上訴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應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保全服務費與被上訴人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及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其間,政府自112年1月起調高基本工資,調高比例為4.56%,伊亦隨之調高員工薪資而增加支出人事成本,依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第16條第10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並與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項約定,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應各按上開調高工資比例,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差額1萬2,950元與東陽公司,及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差額每月9,895元與統揚公司。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拒不給付上述服務費差額(東陽公司10萬3,600元、統揚公司7萬9,160元,下合稱系爭差額款),顯已違約,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伊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東陽公司10萬3,600元、統揚公司7萬9,160元,下合稱系爭違約金)等語。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東陽公司20萬7,200元、統揚公司15萬8,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思方雖以伊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惟陳思方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推舉為主委,無權代表伊簽約,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與伊先行協商,即發函要求按4.56%比例提高每月服務費,有違誠信,伊拒絕給付,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均自110年8月31日起進駐系爭社區,分別提供駐衛保全、維護管理之服務,均至112年8月31日終止服務。被上訴人均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上訴人,告知政府自112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達4.56%比例,要求上訴人依該比例調高每月服務費,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後,於112年1月、2月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每月28萬4,000元、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每月21萬7,000元,及於同年3月至同年8月31日雙方終止合約(或委任關係)時止,支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每月21萬3,000元、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每月21萬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7頁),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款,則為上訴人前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⒈依上訴人寄與東陽公司之111年4月11日海天管理第1110411號
函、同年8月1日海天管理第1110801號函、112年4月15日海天112字第112041501號函、113年7月12日第113071201號及第1130712001號函、東陽公司寄與上訴人之111年8月16日111東委字第1110188函、統揚公司寄與上訴人之111年8月16日111統委字第1110331號函及同年12月6日111統委字第1110422號函(見原審卷49至53、77至85、99、151、153頁),暨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系爭社區駐衛保全配置暨工作職掌說明、管理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30、34、40頁)等件,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曾與東陽公司合意變更駐衛保全崗哨為2哨24小時及據此調整保全服務費,且其於知悉被上訴人通知自111年8月31日起自動延約12個月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繼續受領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提出之勞務及按月給付服務費至112年8月31日止,復於113年7月12日就被上訴人發函催告給付系爭差額款乙事,發函向被上訴人駁斥服務費之漲幅,惟未否認系爭契約內有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服務費差額之約定。益徵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分別提供保全服務、管理服務期間,各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12至13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款及違約金。
⒈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10項:「本約期遇政府發佈基本工資調整時本駐衛保全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第15條第2項:
「甲方(按指系爭社區)違反本契約第6條約定未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按指東陽公司)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内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不得異議,乙方除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外,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費用3個月服務費及律師費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賠償乙方…」之約定,及管理契約第14條第18項:「本約期遇政府發佈基本工資調整時本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第12條第3項:「甲方(按指系爭社區)違反本契約第5條約定未按月給付服務費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按指統揚公司)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内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不得異議,乙方除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外,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3個月服務費及律師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29、31、41、43頁),是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如發生「政府發佈基本工資調整」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應各給付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按政府調整基本工資比例所一併調整之服務費。上訴人如不為給付,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各得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約定請求賠償系爭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均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上訴人,告知因政府調高基
本工資,要求依4.56%比例調高每月服務費,上訴人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自112年1月起,迄兩造於同年8月31日均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時止,上訴人應依上開調整比例,給付服務費差額與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依序為10萬3,600元、7萬9,16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已違約,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上訴人未支付之服務費差額非鉅、被上訴人以3個月之服務費計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各酌減為東陽公司部分10萬3,600元、統揚公司部分7萬9,160元為適當等節,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㈢⒉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13至15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⒊從而,東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7,200元(103,600+103,
600)、統揚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8,320元(79,160+79,160)部分,均可採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東陽公司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10項及第15條第2項約定,統揚公司依管理契約第14條第18項及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序20萬7,200元、15萬8,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10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東陽公司服務費)元:新臺幣編 號 期間(調高服務費原因) 東陽公司主張之每月服務費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每月服務費 差額 1 110年8月31日至111年4月10日 21萬3,000元 21萬3,000元 0元 2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增加0.5哨白班保全) 28萬4,000元 28萬4,000元 0元 3 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增加0.5哨白班保全、調高基本工資) 29萬6,950元 28萬4,000元 2萬5,900元【(296,950-284,000)×2=25,900】 4 11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調高基本工資) 22萬5,950元 21萬3,000元 7萬7,700元【225,950-213,000)×6=77,700】 總計 10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