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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劉有財

劉有評劉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玉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範圍通行,並容忍其維護通行道路及設置電、水、瓦斯管路或其他管線(原審卷第7、315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上開聲明後段增加:「被上訴人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礙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本院卷一第40、223頁),僅係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等先後於73年、79年間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被上訴人則於104年間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供役地。因系爭需役地有建築房屋需求,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達1499.79平方公尺,所需通路寬度為6公尺,並有維護道路、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得為通常使用,系爭需役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往北通行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可連接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000巷),亦可安設管線,該通行範圍係對被上訴人及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情。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需役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甲案所示範圍設置電力、自來水、電信或其他管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需役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需役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土地範圍有管線安設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甲案所示範圍內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力、自來水、電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礙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需役地為水田,上訴人耕作時,均往東經由上訴人劉有財、劉建志(下分稱姓名,與上訴人劉有評合稱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連接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下稱000巷00弄)對外通行,000巷00弄是都市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用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係上訴人慣行通行方式,並無通行困難。又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不在解決鄰地建築問題,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需役地將來建築所需留設6公尺通路無涉。再依重測前舊地籍圖顯示0000地號(即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有一明確供通行之道路,縱系爭需役地因分割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應通行劉有財、劉建志共有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供役地。伊與友人追求生活願景,自行購地建屋,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範圍部分現做花園使用,係為供伊與家人休憩與植栽空間,如通行此處連接000巷,將使000巷形成多處彎道,造成用路危險,況000巷係私設通路,上訴人捨棄通行000巷00弄,改要求通行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範圍連接000巷,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000巷、000巷00弄已埋設電信、自來水等管線,上訴人未舉證已提出相關管線設置規劃,自無在如附圖甲案範圍內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需役地受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安設管線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木火於40年8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嗣於49年10月12日分割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於65年10月28日分割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兩筆土地於78年5月15日合併為重測前00000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劉有財、劉有評及訴外人劉阿雄於73年6月19日因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需役地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嗣劉建志於79年4月4日繼承取得劉阿雄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劉有評再於113年11月6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有財、劉建志,而系爭需役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光復初期舊簿、人工登記新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5至189、199、2

01、213、215頁,本院卷二第201、202頁)。可徵劉有財、劉建志共有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需役地。

2.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需役地未直接連接公路(本院卷一第228頁),惟觀諸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舊地籍圖謄本,0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北方確有一通行道路(本院卷一第275、29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0000地號土地與000巷00弄相接,之前委託代耕業者在系爭需役地及0000地號土地耕作,都是通行000巷00弄連接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需役地等情(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而000巷00弄即位在0000地號土地北方,經原審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0000地號土地與000巷00弄相接處之寬度為2.23公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255、257、283至289、309頁)。足見0000地號土地與000巷00弄接壤,而0000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需役地,兩筆土地相鄰,劉有財、劉建志同為上開兩筆土地共有人,劉有評係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移轉予劉有財、劉建志,則系爭需役地對外通聯,自不能捨棄通行同屬劉有財、劉建志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反而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主張通行權,且0000地號土地與000巷00弄相接處寬度達2.23公尺,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縱上開相接處設有圍籬,並無礙於上訴人通行使用,此觀上訴人出入0000地號土地耕作之照片可明(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上訴人共有系爭需役地,既得通行劉有財、劉建志共有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巷00弄對外通聯,自無通行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之理。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來開發後

總樓層面積達1499.79平方公尺,需留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方可通常使用,而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從供系爭需役地指定建築線云云,固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宜蘭縣政府否准指定建築線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惟按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並不拘束非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周圍地所有人;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縱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房屋使用,然鄰地通行權係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而非在使系爭需役地藉由通行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之寬度6公尺通行範圍,取得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並得發揮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是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對系爭供役地無通行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需役地有何非通過系爭供役地,不能設置電信、電力、自來水或其他管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即非可取。

㈤上訴人既對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無通行權、管線

安設權存在,則其等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甲案所示範圍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以及開設道路、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或其他管線,並限制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土地內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在上開範圍土地內設置電力管線、水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礙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