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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李亞青被 上訴人 林坤輝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就原訴所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致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坤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陳素雲係同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林坤輝則係系爭地下室承租人及實際使用者。因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魚,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機控制溫度,伊自入住後即因排風機運轉噪音,導致失眠、焦慮、憂鬱,且左半身罹患帶狀泡疹、乳房攝影檢查異常,不僅需接受諮商及治療,且記憶力與學習力因而減退,工作力不從心,被迫提早退休,陳素雲卻故意不要求林坤輝搬遷,均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被上訴人在TVBS電視台,對伊為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開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入住系爭房屋後,即不斷針對伊等鄰居投訴噪音問題,但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多次派員至其指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未發現有噪音超標之情,伊等亦未曾受新北環保局或警察勸導;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噪音問題,另對伊申告涉犯強制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45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可見伊等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製造噪音情事。上訴人忽視政府機關專業判斷,反覆申訴及興訟,非無藉此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後,於111年6月11日遷入居住迄今;而陳素雲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林坤輝則係系爭地下室承租人及實際使用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下室運轉排風機而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被上訴人在TVBS電視台,對伊為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有關侵害居住安寧及健康權部分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倘其情節重大,或甚至影響、侵害他人身體之健康,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或好惡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應同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是故於相鄰之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就客觀環境綜合判斷,倘未逾越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或程度者,即難謂對他人之居住安寧或健康權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遷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向新北環保

局檢舉系爭地下室排風管噪音擾鄰逾60次;該局稽查人員曾於不同日期、時段(晚間8至9時、9至11時、11至12時,凌晨1至2時、2至3時、5至6時等),多次到場會同上訴人以噪音測試儀器進行測試(且於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連續5日進行測試),結果均未逾各該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等情,有新北環保局114年1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42375519號函、115年1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148339號函所附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稽查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98頁、卷三第3至92頁),上開測試結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7、221頁、卷三第117頁),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以逾法規標準之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以噪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或健康權,尚不以音

量逾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為必要,而系爭地下室之排風機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云云。然依上開新北環保局稽查照片及Google網站地圖(見本院卷三第12、64頁、卷二第11頁),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均係位在家戶房屋密集之住宅區;惟經本院向新北環保局函調系爭地下室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全部經檢舉噪音紀錄,其檢舉人均係上訴人,且稽查人員到場俱未發現有明顯抽風機具運轉製造噪音之情,亦有前述新北環保局函覆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98頁)。足見除上訴人外,系爭地下室歷年來未曾經其他鄰居檢舉噪音擾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排風機運轉聲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實乏其他客觀事證可佐。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排風機運轉製造噪音,經伊檢舉

後,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亦曾要求被上訴人降低音量以免擾鄰,可見其音量確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云云。惟數年來向新北環保局檢舉系爭地下室排風管噪音擾鄰者僅上訴人,並無其他人,且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就上訴人檢舉,於不同日期、時段多次到場以噪音測試儀器測試,均未逾各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且未發現有明顯機具運轉製造噪音情事,既如前述。則雖稽查人員稽查時曾要求被上訴人降低音量,無非基於鄰里和諧、減少紛爭之目的,非因發現被上訴人有製造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而為令其改善之處分,即稽查人員勸導被上訴人降低音量以免擾鄰,尚無足為被上訴人製造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侵害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

情,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另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此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所明定,核係請求法院除去侵害、禁止氣響侵入,非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況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情。故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㈢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素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

控,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參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陳素雲係表示有1住戶於1年半前住進香雅里後,多次以噪音影響其睡眠及導致其生病為由檢舉鄰居,伊遭檢舉最多次,且遭提告3次等情。然上訴人確因主張系爭地下室排風機製造噪音而對被上訴人檢舉數十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申告強制、傷害罪嫌,先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25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99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陳素雲前揭所述尚非不實,即難謂該陳述具有違法性。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TVBS電視台對伊做不實指控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