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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古棻妮

賴兆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于建和(兼劉雪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雪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于建和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39至43頁、74至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劉雪美為于建和(逕稱其名,合稱劉雪美等2人)母親,並收養訴外人于惠真。上訴人古棻妮因住院結識于惠真,于惠真於000年0月00日病故,古棻妮將僅列上訴人為親友代表之于惠真訃聞(下稱系爭訃聞)以Line傳送予于建和之配偶汪秦羽,表示將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下稱板殯)舉辦于惠真告別式,事後變更告別式及火化處所,致劉雪美等2人與親友未能參與告別式進行祭奠追思,故意侵害劉雪美等2人之人格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雪美、于建和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雪美、于建和各30萬元、1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古棻妮為于惠真遺囑執行人,依于惠真表示不讓于建和參與喪禮之遺願,為避免于建和鬧場,更改系爭訃聞所載告別式時間及地點,具有正當理由。況于建和與于惠真無血緣關係,自無因未參加于惠真告別式而受有身分法益損害之情形。又古棻妮係因無法聯繫上劉雪美,並非故意阻礙劉雪美參與告別式。另賴兆慶並未辦理或聯繫于惠真喪禮事宜,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劉雪美為于建和母親,並收養于惠真。于惠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雪美等人戶籍資料、于惠真之親等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40頁、本院外放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阻撓劉雪美等2人參加于惠真之告別式,侵害劉雪美等2人之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古棻妮辯以其受于惠真生前委託辦理後事,依于惠真遺願不

通知于建和參加告別式,其為防止于建和前來鬧場,始變更告別式處所,具有正當理由云云,固舉看護楊乃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127至146頁)。楊乃卉於另案雖證稱:伊擔任于惠真24小時看護一個多星期,于惠真說她是養女,她哥哥(即于建和)會常常跟她要錢,就會○○○,因為她財產會過戶給媽媽,但為預防她媽媽那邊的財產會落到她哥哥手上,所以要給古棻妮、賴兆慶保管,因此拜託伊當她遺囑見證人。111年1月8日立遺囑當天有伊、古棻妮、賴兆慶、律師,于惠真表妹戴怡珍後來才到,立遺囑是在當天「下午」進行約2至3小時。伊有聽到他們討論說于惠真的後事要給古棻妮辦,千萬不要跟她哥哥說,但沒有要求記載在遺囑。戴怡珍是下午寫遺囑時才到等語(見本院卷

129、131、133、139、143頁)。然戴怡珍於另案則證稱:于惠真於111年1月7日打電話給我,原是請我父親擔任遺囑見證人,但因父親已經00幾歲,我不希望父親到醫院,因為隔日我要到醫院看于惠真,于惠真叫我過去再說。我當天「中午」前到醫院,看到于惠真、看護、律師、古棻妮及賴兆慶,于惠真說要立遺囑,然後在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後,簽名前有問大家有沒有什麼遺漏的,之後一個一個簽名。我在下午1點前離開,要買午餐給我小孩吃,回到家忙完在下午2時48分透過Line跟于惠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47、149、159頁)。可知楊乃卉證述遺囑製作之時間顯與戴怡珍證述見證遺囑之時間不符,然戴怡珍擔任遺囑見證人後,於下午1點前離開醫院購買午餐給小孩,返家後於下午2時48分與于惠真進行Line對話等情,並經另案承審法官當庭檢視戴怡珍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時間拍照附卷(見本院卷159頁),足見楊乃卉證述遺囑之製作時間與事實不符,其證言已難信實。再者,律師詢問遺囑有何遺漏事項時,于惠真並未提及不希望于建和參與告別式;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拍攝製作遺囑過程之影音光碟,並無于惠真交代古棻妮不讓于建和參加告別式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1頁),則楊乃卉證述製作遺囑當天有聽聞于惠真表示不希望于建和參與告別式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身後關懷卡、介紹網頁及喪禮簽到簿(見本院卷197至202頁、217至219頁),並無從證明于惠真有不希望于建和參加其告別式之遺願。又倘古棻妮受于惠真之託不通知于建和參加告別式,何以古棻妮面對于建和之配偶汪秦羽詢問是否選好告別式日期?古棻妮並未表明該遺願,反而先回訊再等等,其後將上訴人列為親友代表、訂於111年1月24日在板殯舉行于惠真告別式之系爭訃聞圖檔,於同年1月18日用Line傳送予汪秦羽(見原審卷22、28頁),待于建和與親友於111年1月24日赴板殯,經工作人員告知上訴人更改告別式及火化地點等行徑,顯不合常理。則上訴人抗辯依于惠真遺願之正當理由不通知于建和參與于惠真告別式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古棻妮曾至劉雪美居住之療養院樓下,然因時

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非親屬不得探視致未能聯繫上劉雪美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以信實。縱認古棻妮已到達該療養院樓下,亦非不能將于惠真告別式之時間、地點請療養院人員轉知劉雪美,則其前揭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賴兆慶雖抗辯其未與古棻妮辦理于惠真告別式云云,惟賴兆慶訴訟代理人稱其與古棻妮共同辦理于惠真喪禮(見本院卷189頁),且不否認未告知劉雪美等2人變更葬禮地點(見本院卷213頁),而系爭訃聞復為賴兆慶與賴古棻妮(即古棻妮)共同列為于惠真之親友代表名義所製作,賴兆慶抗辯其未與古棻妮共同辦理于惠真喪禮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而「五服」係依臺灣傳統喪葬禮俗,依血緣親疏遠近來劃分喪服材質、樣式與服喪長短的倫理制度,父母、兄弟姊妹均屬五服之列,為亡者至親。為尊重安慰往者在天之靈,通知其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成服以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故及風俗習慣。若主辦喪葬者故意不通知五服之列之亡者至親,剝奪至親緬懷亡者及送行之機會,應認違反公序良俗,侵害至親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上訴人既不否認受于惠真生前委託辦理後事(見本院卷189、278頁),然先以系爭訃聞通知汪秦羽,其後又更改于惠真告別式之舉行地點,致劉雪美等2人無法遵禮成服以圓滿送于惠真人生最後一程,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上訴人侵害劉雪美等2人參加告別式悼念、追思于惠真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至上訴人抗辯于建和與于惠真無血緣關係,自無因未參與于惠真告別式而受有身分法益損害之情事云云,惟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于惠真為劉雪美所收養,與于建和即具有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于惠真告別式之處所,致劉雪美等2人未能參與于惠真之告別式,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原審外放限制閱覽資料)、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迄未能前往祭奠于惠真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雪美、于建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1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雪美、于建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3日(見原審卷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