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 訴 人 吳至榮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上 訴 人 張智鈞律師即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至榮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張智鈞律師即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智鈞律師即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上訴人吳至榮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且為有理由(詳下述),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張智鈞律師即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智鈞律師),爰併列張智鈞律師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下合稱系爭土地),前遭吳至平(民國110年10月27日死亡,經法院選任張智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面積分為79.17、3.03平方公尺),吳至平邀同其弟吳至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吳至平應繳納依基地租金率及各年期公告地價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辦理更換切結書而仍為使用者,則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嗣於111年12月31日系爭切結書屆期,吳至平未依約更換切結書,自112年1月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應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及連帶保證規定,求為命張智鈞律師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4,1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1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下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吳至平於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可能構成未更換切結書而仍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吳至平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構成遺產債務,應無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之適用,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至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面積分為79.17、3.03平方公尺);吳至平邀同其弟吳至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分期(每2個月為1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嗣吳至平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裁定選任張智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除戶謄本、拋棄繼承核准函、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至21、49至59、77、93至95、185、195、219至221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觀諸系爭切結書第5、6條分別約定:「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時,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個月,自動向貴行(即被上訴人,下同)申辦更換切結書事宜,否則貴行視為無意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後,佔用人未經辦理更換切結書仍為使用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類似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佔用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本切結書所載各項條件,並願負連帶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吳至平於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滿後,未辦理更換切結書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倘其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
2、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吳至平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原審卷第49頁),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吳至平於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死亡,本無從辦理更換切結書。另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民法第940條規定),我國採仿德、瑞立法例,規定占有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然此項事實在民法上有一定之效力(民法第943、953條),受法律諸多保護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而占有之主體則為人即占有人,須有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意思。吳至平固於生前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但於其死亡時,「其占有」歸於消滅,亦即吳至平並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之事實上管領意思。是以,吳至平於死亡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負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而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吳至榮亦不負有該約定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義務。則上訴人辯稱其等不負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3、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吳至榮依連帶保證規定,就吳至平或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所負之債務有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然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
2、吳至榮固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但其與吳至平所負連帶債務之範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吳至平應按期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及吳至平於期限屆滿後未辦理更換切結書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並未含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至吳至平於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本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或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主體,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吳至榮依連帶保證規定就此仍負有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智鈞律師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係屬吳至平之遺產,該房屋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而張智鈞律師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房屋存續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智鈞律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張智鈞律師辯稱吳至平於死亡後,系爭房屋縱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2、張智鈞律師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為計算,亦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6萬4,147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為每月5,13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智鈞律師給付6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原審卷第11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1元(下稱系爭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吳至榮應與張智鈞律師連帶為系爭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張智鈞律師為系爭給付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張智鈞律師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