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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 簡宥炘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被上訴人 呂亞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將伊加入投資理財之群組及APP,以便入金儲值及操作股票,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及恐嚇,被迫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參與不明管道之投資,未查證評估即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疏於防範自身受騙之對己注意義務,應自負全部責任,伊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入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後,於同日即遭他人轉帳提領完畢,嗣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68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過失?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基於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及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2.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之友人倪奎里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上訴人在網路上找到球鞋代購之兼職,問伊是否一起,對方在網路上與上訴人聯繫,詳細情形到高雄時,會跟伊等說。伊等一起至高雄左營站,再坐計程車至環球影城,到了一間牙醫診所,對方叫伊等上車,車上只有一人開車,伊等一上車,對方就叫伊等把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手機交出,他當時把車門反鎖,伊等有嘗試下車,他就拿出棒球棍,威脅伊等交出,若不交出,要打伊等帶的狗,伊等很害怕被打就交出。伊交出2個銀行資料,其中一個彰化銀行,另一個忘了。上訴人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伊等均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伊提款卡本來就帶在身上,存簿是上訴人叫伊帶著。伊平常刷簿時,才會帶著。要帶的東西(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密碼),都是上訴人幫伊準備的。交出帳戶後,對方帶伊等至中鋼對面一間飲料店樓上,把伊等關在那裡,有人看著伊等,上訴人就大叫大鬧說放伊等回家,還說她父親是警察,後來又被帶到汽車旅館待了7日,伊等都不能出來,他們會給伊等吃飯,直至第7日晚上,第一天載伊等之人載伊等至捷運站,並交還手機,其他資料並未返還,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及恐嚇,被迫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尚非子虛。

3.惟上訴人就何以攜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赴約之原因,則辯稱其為從事球鞋代購兼職,且在外租屋,為避免貴重物品遺失而習於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云云。衡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作為受領薪資之用,用人單位殊無可能要求求職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上訴人自陳其在網路上看到球鞋批發兼職訊息,即加入臉書廣告上留存之TELEGRAM,111年6月17日與對方相約在高雄環球影城之7-11碰面,對方要其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提款卡原本就在其身上等語(見原審卷231、232頁),足見上訴人對經由網路聯繫而提供帳戶之對象,並未注意事前查證身分及提供帳戶存摺之實際用途。復參以其斯時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原審卷239頁之年籍資料),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應徵工作所需提供資料不符,而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詐取上訴人系爭款項,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3.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固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強暴、脅迫並軟禁於特定處所而被動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認其無詐欺之故意,此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未盡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有不同,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近年投資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及金融機構已透過多元管道不遺餘力進行防詐宣導,並於臨櫃匯款時設置關懷提問機制,旨在建構社會安全網以阻斷詐欺犯罪。是投資人面對標榜高獲利、來源不明之投資訊息,仍應保有基本風險之識別能力與查證義務。若無視顯而易見之異常投資訊息,則該損害之發生,難謂投資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2.被上訴人自陳:伊經由暱稱「嘉琪」之人加入「VIP財氣沖天0888」之LINE群組,並加入群組內自稱星耀工作室理財老師「張瑞豐」所提供「兆豐金控」APP,以便入金儲值及操作股票,伊陸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其間有拿回部分款項。其後「嘉琪」欲與伊合資賺錢,伊即臨櫃匯款125萬元至指定帳戶,星耀工作室又表示需抽成20%,伊再臨櫃匯款繳納抽成費用。嗣「羅立珉」稱伊涉嫌詐騙洗錢需付總資金20%解鎖,始驚覺遭詐騙。伊臨櫃匯款10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伊向行員表示係家人急需用錢。歹徒有教伊以裝潢、貨款名義回應行員之詢問等語(見警卷9、1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由年籍不詳之網友介紹加入不明LINE 群組,並下載非官方提供之APP。而被上訴人為一般有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投資理財具備高度風險,對非經合法金融管道提供之投資平台及入金要求,竟未提高警覺並進行多方查證,逕依對方指示匯入鉅額款項,顯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於臨櫃匯款時,已有專業銀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款項用途,其於斯時本有機會藉由行員之專業協助而發覺受騙,竟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引隱瞞真實用途,以規避行員警示及阻詐程序,致生本件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3.衡酌本件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50%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100萬元×50%=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