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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罔

林榮輝林榮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榮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繳價金新臺幣(下同)103萬8,888元(下稱系爭拍定價金),係源於林榮濱兌領其出售土地所得115萬元支票之款項。惟林榮濱同意交付上開款項,係因借用林榮順名義標買系爭土地,嗣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下稱2646號)判決自始不成立確定,林榮濱代為出資投標即欠缺其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林榮順取得系爭拍定價金,乃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價金返還上訴人。

㈡、訴外人林福松生前向新北市○○區○○(下稱○○○○)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被上訴人及林榮濱均為其繼承人。嗣林榮濱遭強制執行拍賣其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共18萬8,200元,被上訴人應各攤還4萬7,050元予林榮濱。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榮順給付103萬8,888元;被上訴人各給付4萬7,05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榮順應給付上訴人103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7,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拍定價金非林榮濱之資金,林榮順並無不當得利;林榮濱雖因系爭○○○○借款,遭○○○○強制執行其個人財產,但該借款實際欠款人為林榮濱,不得向林福松或其全體繼承人求償。如得求償,林榮輝另於民國104年3月5日清償林福松積欠○○○○之貸款1,030萬9,816元,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榮濱攤還257萬7,454元,且林榮輝各讓與其中4萬7,050元債權予林罔及林榮順,均得以之與本件為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榮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為林榮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林榮順以103萬8,888元得標,而於99年10月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上訴人前主張林榮濱與林榮順約定由林榮順出名標買系爭土地,並以林榮濱出售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114、119地號土地(下分稱114地號土地、119地號土地,合稱114等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繳納系爭拍定價金,嗣上訴人於110年間對林榮順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訴請林榮順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分經2646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下稱103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林福松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榮濱等4人;林榮濱於88年間擔任林福松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經○○○○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184號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以執行林榮濱之個人財產所得,分配受償18萬8,200元;林榮輝於104年3月5日清償林福松積欠○○○○之債務本息共1,030萬9,816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證明林榮濱支付系爭拍定價金:

1、觀諸卷附114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林榮濱、林榮順、林榮輝及訴外人陳瑾美等4人,買賣標的為114地號土地面積5,0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分之40;119地號土地面積3,0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分之38,總價金1,922萬7,500元,每坪單價3萬2,000元,且依該契約書所附「買賣金額」表所載,就114地號土地,林榮濱僅有160分之2之權利範圍,而林榮順、陳瑾美則各為160分之19(2/160+19/160+19/160=40/160);就119地號土地,林榮濱無權利範圍,林榮順、林榮輝則各為160分之19(本院卷一第59、63頁)。而114地號土地面積折合1,519.76坪(5,024×0.3025=1,519.76),林榮濱所占坪數為18.997坪(1,519.76×2/160),以每坪3萬2,000元計算,林榮濱可分得之價金僅60萬7,904元,顯不足支付系爭拍定價金。

2、上訴人主張票載發票人為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7月14日、金額115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乙紙,係由林榮濱提示兌領;且買方就114等地號土地買賣所交付之7紙支票,分別由林榮濱、林榮輝、林榮順、陳瑾美及訴外人林東慶、林榮豐等6人簽收,足證各該支票之金額即為出賣人間協議分配之結果,其中115萬元係林榮濱單獨取得,並以之支付系爭拍定價金云云,提出支票、提示資料及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71、87至89頁)。惟查:

⑴、支票乃無因證券,簽發及轉讓之原因所在多有;而支票之簽收,僅得證明該紙支票交付予何人收執,不足以證明簽收或提示之人即為該筆款項終局之權利歸屬者。買賣價金交付後,出賣人相互間如何結算分配,仍應依其內部約定定之,非可逕以受領票據之外觀,反推分配協議之存在及其內容。依114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僅林榮濱、林榮順、林榮輝及陳瑾美4人(本院卷一第59頁),然簽收支票者達6人,林東慶、林榮豐既非出賣人,竟各簽收328萬7,500元。足見支票受領人與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並不一致,受領票據與土地權利範圍間亦無對應關係,尚不能以簽收之事實,逕認各受領人即係按其權利範圍取得終局應分配之價金。

⑵、依114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付款方式所載,該等支

票分屬第一期款及簽約、備證款(本院卷一第65頁),並非全部價金之給付,尚不足憑各該支票簽收之情事,逕認係各出賣人間之最終結算結果。又依同契約所附「買賣金額」表,林榮濱之權利範圍僅114地號土地之160分之2,可分得之價金為60萬7,904元,業如前述,與其所簽收之115萬元顯不相當;而林榮順、林榮輝之權利範圍均遠逾林榮濱,所簽收之金額卻與其權利範圍不成比例。前述簽收金額既與其權利範圍不符,亦有可能係各該支票僅為買方分批交付價金之方式,尚待出賣人間另行結算,並非各出賣人終局分配所得。

⑶、況該筆115萬元支票係買方所交付之第一期款(本院卷一第65

、67頁),而出賣人有4人,由其中1人出面提示收受,再與其餘出賣人結算分配,核與交易常情無違。是縱令林榮濱確有簽收並提示兌領該115萬元支票,於扣除其依權利範圍可得分配之60萬7,904元後,餘款究係代其他出賣人收取、抑或另有法律關係,均非無疑,尚不能逕認該115萬元全屬林榮濱個人所有而得任意處分。

⑷、從而,上訴人執提示人及簽收人為林榮濱,遽謂該支票票款1

15萬元均歸林榮濱單獨取得,經提示兌領,再另行開立行庫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系爭拍定價金云云,殊非可採。

3、系爭拍定價金扣除保證金21萬元後之餘款82萬8,888元,係於99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立行庫支票支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第85頁)。惟款項既係出自宏海公司帳戶,自難逕認為林榮濱之個人資金。上訴人又主張林榮濱實際經營宏海公司,有權領取該公司存款支付系爭拍定價金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板司調卷第39至42頁)。然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均未認定系爭拍定價金為林榮濱之出資,抑或宏海公司帳戶內款項即為林榮濱之個人資金,至多僅足推認林榮濱為宏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與公司帳戶內款項屬何人所有,乃截然二事,尚不能徒憑前者遽認後者。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前開115萬元支票非林榮濱單獨取得,系爭拍定價金餘款亦係來自林榮濱於99年7月22日電匯入宏海公司前開帳戶之191萬6,516元所提領支付云云,提出宏海公司帳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林榮濱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或為清償對宏海公司之債務、股東往來、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所在多有,且款項一經匯入宏海公司帳戶,即為該公司財產,並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合,不能認定該筆款項匯入後仍為林榮濱個人財產且用於支付系爭拍定價金。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信。

4、上訴人主張林榮濱於99年7月15日將前開115萬元支票兌現後,其中94萬元匯入宏海公司帳戶,另領取現金21萬元云云,固另提出匯款單、領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3、75頁)。惟:115萬元支票乃114等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一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均歸林榮濱單獨所有。又款項一經匯入宏海公司帳戶即與其他款項混合,金錢不具特定性,上訴人並未證明宏海公司嗣後支付82萬8,888元仍為該94萬元之一部。況現金21萬元一經提領即無從追蹤流向,其與投標書所載保證金21萬元(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之金額縱然偶合,不足據認即係以該現金繳納。

5、證人李豐裕固於2646號事件證述:因林榮濱欠債,經其建議3人講好於拍定後借名登記於林榮順名下,拍定價金係林榮濱出賣其他土地之得款,林榮順未出錢;因119地號土地漏列林榮濱名下之160分之2,故林榮濱可獲分配115萬元(2646號卷第136、138頁,1032號卷第306頁)。惟其上開證述,與114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由林榮濱、林榮順、林榮輝及訴外人陳瑾美等4人出售乙情不符,且李豐裕自承林榮濱欠很多錢(2646號卷第136頁),何以林榮濱仍有資力支付系爭拍定價金,益徵其證述並無可取。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榮濱於70年5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其個人財產而非祖產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惟此僅涉該土地原始權利之歸屬,核與系爭拍定價金之資金究由何人支付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係由林榮濱終局支付系爭拍定價金,即不能認定林榮順因此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榮順返還103萬8,888元本息,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攤還4萬7,050元本息,惟經被上訴人以同額債權為抵銷,已無餘款可請求:

1、林榮濱於88年間擔任借款人林福松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經○○○○請求其履行保證債務,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林榮濱個人財產取償18萬8,200元等情,如前所述。

則上訴人主張林榮濱以其個人財產為林福松清償借款18萬8,200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由林福松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各攤還伊4分之1即每人4萬7,050元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際欠款人為林榮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114年12月12日函覆林榮濱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林福松乙情不符(本院卷一第255頁),委無可取。

2、林榮輝於104年3月5日清償林福松積欠○○○○之債務本息共1,030萬9,816元之事實,亦如前載。則被上訴人抗辯林榮輝以其個人財產為林福松清償上開債務,依前揭民法規定,林榮濱亦應攤還4分之1即257萬7,454元予林榮輝,洵屬有據。又林榮輝業將其中各4萬7,050元債權分別讓與林罔、林榮順,並於本件以書狀送達上訴人而為讓與之通知(本院卷一第279至281、289頁),該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分別各以其對林榮濱之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對其等各4萬7,050元之債權為抵銷(本院卷一第281頁),兩造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另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即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上訴人之上述債權,已均因抵銷而消滅。且按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榮輝對林榮濱之分擔請求權於104年3月5日發生(本院卷一第283頁),並屆清償期而得為抵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均溯及該日消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失所附麗。

3、上訴人雖主張林榮輝係以其繼承自林福松之不動產(內含林榮濱借名登記其名下之應繼分)向○○○○貸款3,300萬元,始清償林福松積欠○○○○之1,030萬9,816元,林榮輝未將林榮濱應分得之款項給付予林榮濱,自對林榮濱無257萬7,454元之債權云云。惟:林榮輝於104年3月5日向○○○○借款3,300萬元,該借款債務係由林榮輝對農會負擔,貸得款項即為林榮輝個人財產,其以之清償林福松積欠○○○○之上開債務(本院卷一第283頁),致包括林榮濱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同免責任,自屬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各自攤還其分擔額257萬7,454元。上訴人徒以該筆資金係抵押貸款而來,遽謂非林榮輝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所指林榮濱將應繼分借名登記於林榮輝名下乙節,縱令屬實,亦僅生林榮濱或其遺產管理人得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林榮輝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或給付相當價金之問題,核與林榮輝業已現實清償林福松債務,乃屬二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4、上訴人再主張林榮輝未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於規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在未確定有剩餘遺產前,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第118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遺產管理人得於一定期間內確定遺產債權之範圍,俾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遺產平均受償,故限制未於期間內報明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是各該規定所限制者,乃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以遺產清償」之受償順序,並非否定其債權之存在,尤未剝奪其於林榮濱死亡前已取得之抵銷權。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萬7,050元本息部分,其債權雖非無據,惟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抵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末查,上訴人另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月10日所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與否,現由新北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並經新北地檢以115年度偵字第29968號案件偵辦中,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始能認定云云。惟查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所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縱經他案認定為真,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或給付價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非本件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並無待其審理結果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榮順給付103萬8,888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萬7,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述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