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鄭涵滋被 上訴人 喬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對訴外人黃莉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與具有執業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其處理系爭刑案偵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訴訟事務,伊已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於檢察官開庭時到場,復未及時於系爭刑案偵結前,具狀補提黃莉有以「討客兄」等語誹謗之事證,致檢察官僅就黃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且於系爭刑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不曾建議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伊尚須另訴請求黃莉賠償(下稱系爭民案)並繳納裁判費,亦未於系爭民案訴訟期間處理任何事務,致伊須自行處理訴訟事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共計13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4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與金額為何?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前於112年8月21日在新竹市○區○○○○街0號0樓因故與黃
莉發生爭執,遭其以「幹你娘」、「垃圾」、「妳跟妳的客兄」等語辱罵,對黃莉提出告訴後,與具執業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於偵查終結及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前,處理系爭刑、民案法律事務,且已依約支付7萬元律師酬金。系爭刑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莉對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並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認黃莉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然於黃莉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上訴人以黃莉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致受精神痛苦為由提起系爭民案,為原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判決命黃莉給付其5萬元本息,惟經黃莉上訴後,原法院另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改判免賠各情,有委任契約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民案卷查閱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後,雖經伊提前告知系爭刑案偵
查庭期,被上訴人卻未遵期報到,僅藉簡訊解釋須返回拿取委任狀故未及前往,對於後續處理之計畫亦無任何說明,甚遲至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7日代上訴人陳報書狀;俟系爭刑案繫屬於原法院刑事庭,上訴人持續透過簡訊聯絡,被上訴人從無任何回應。雖其事務所助理曾稱被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前提供必要協助,惟迄至系爭刑案於同年9月10日一審辯論終結為止,其仍無具體作為,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辯結之後,尚須自行撰寫民事起訴狀向黃莉求償,且於後續系爭民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亦不曾代理出庭或提出書狀等情,有卷附簡訊紀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系爭刑案起訴書、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45至52頁、一審卷第23至66頁;系爭民案竹北司簡調卷第9至11頁、竹北簡全卷)。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
⑶被上訴人身為律師,從事法律專門職業,其經上訴人委託處
理系爭刑、民案法律事務並受有報酬,理應以具備相當知識及謹慎經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提供專業必要之諮詢,克盡系爭契約及律師執業相關義務,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除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使上訴人能適當作出得以維護個人權利之決定,被上訴人更負有適時建議與告知義務,提供非法律專業者之上訴人所需資訊,妥切分析可能利弊,防免上訴人貽誤程序時機致受損害。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受任後態度始終消極,對於上訴人詢問簡訊幾無回應,經上訴人告以系爭刑案偵訊時間,屆期亦未出庭,所稱斯時係因漏帶委任狀致有耽擱云云,衡情亦可直接前往,再當庭請領例稿填寫以資補正,復未在開庭前先備妥告訴補充理由書狀,延至庭後又逾半月方行提出,足見其對案件進度漠不關心;俟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上訴人亦未秉持專業,提醒上訴人如欲向黃莉請求損害賠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免繳裁判費,致不具法律知識之上訴人無法及時於系爭刑案一審辯結前起訴系爭民案,遑論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積極踐履系爭民案於一審訴訟中之代為出庭及具狀主張等受任事務,上訴人只得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律師應勉力維護當事人程序權益,不得無端延宕,另應隨案件程序提供合理建議之義務,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應可歸責甚明。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刑、民案之法律事務處理為完全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5400元,為有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其專業適時建議上訴人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上訴人須另繳系爭民案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9頁;系爭民案竹北司簡調卷第8、9頁);衡以被上訴人如能善盡義務,在系爭刑案一審辯結之前,向上訴人充分說明並建議先提附帶民事訴訟,應有相當可能即得避免被上訴人因另訴系爭民案致須負擔前開裁判費之結果,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必要法律告知義務,與上訴人繳納裁判費造成財產減損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報酬,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考量其於系爭刑、民案實際處理事務程度,給付1萬元報酬已甚合理,伊已終止系爭契約,就溢付之6萬元部分亦屬財產損害云云。但查,上訴人固於113年8月21日曾以簡訊詢問上訴人是否還錢(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依據為何尚有不明,亦不見有具體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難認已生終止效力;雖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當不受影響,審酌系爭契約既定明報酬先付(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所為給付本係在履行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受理該等給付亦屬有據,不因上訴人事後終止系爭契約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其受有報酬溢付之損害,而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任事,致伊須自行處理系爭刑、民案訴訟事務,精神倍感折磨而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應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然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之可責違約行為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產生嚴重焦慮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有關;然依該診所於113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最初係向醫師表示於離婚後因探視子女不順,方衍生嚴重焦慮、失眠(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其病症發生與兩造間之履約爭執無關;該診所嗣雖於114年5月27日開立另紙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記載上訴人自述因聘任律師不作為蒙受損失,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略難平症狀(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究僅屬上訴人個人說法之單純轉引,上訴人復無法更為舉證以明其身體、健康受損,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同乏所據。
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就原審判命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4萬元本息部分,再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