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陳珠蘭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上 訴 人 陳書敏
林麒兆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 上訴 人 賴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珠蘭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書敏、林麒兆,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林麒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4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及頂樓增建(下各稱4樓、頂樓,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屋為一老舊公寓,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不宜原物分配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珠蘭、陳書敏(下合稱陳珠蘭等2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等之父所遺留,伊等應有部分合計七分之五,且有居住之需求,與系爭房地在情感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伊等,按陳珠蘭七分之二、陳書敏七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伊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始符公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陳珠蘭等2人,按陳珠蘭七分之二、陳書敏七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由陳珠蘭等2人以金錢補償林麒兆及被上訴人。林麒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5年7月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55349685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足憑(見原審板調字第29號卷第49至65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為陳珠蘭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堪認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地應如何定其分割方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系爭房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陳珠蘭等2人雖陳稱系爭房地為其父遺留,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七分之五,且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其等願以陳珠蘭七分之二、陳書敏七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惟其等聲請 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卻不依限預納鑑定費等情,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5月18日育德YT00000000號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75、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況陳書敏陳稱沒有能力以金錢補償;陳珠蘭則稱:倘鑑定補償金額逾120萬元亦無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已難認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本院於115年1月2日勘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公寓之4樓及頂樓,4樓擺放有簡單之傢俱、床、冰箱、電鍋及祖先牌位;頂樓有簡易佛桌,牆壁、天花板剝離等情,有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8頁),參以陳珠蘭等2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9年無人居住使用,嚴重漏水且有壁癌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4樓應係上訴人臨時打掃整理,非陳書敏賴以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雖為陳珠蘭等2人之父所遺留,然其等繼承後,長達9年未居住使用,亦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本院審酌上情、系爭房地之現狀、原物分割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變價分割可使房地所有權歸於一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配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東亮 七分之一 2 陳珠蘭 七分之一 3 陳書敏 七分之四 4 林麒兆 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