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嘉永被 上訴 人 陳宣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初期間涉犯公然猥褻罪,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公訴,幸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下分稱147號刑事判決、239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伊因被上訴人過失指控伊公然猥褻,及故意使伊入罪之偽證行為,經歷2年多刑事訴追,致原任職學校取消伊原定112年第1學期之排課,並受到周遭同事友人之鄙視疏遠,身心俱疲、長日徹夜難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4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冤仇,因每日運動會經過之臺北藝術大學出入口,看到上訴人在車內對伊作出自慰猥褻動作,才特別記取其車牌號碼,並告知路人蔡海量及鄰近光武農場老闆高燈能,經蔡海量以樹枝將車號記在牆上,找到上訴人,高燈能則因擔心伊為女性,隻身運動經過時會有危險,幫伊向警局報案,伊如有心誣陷上訴人,理應親自前往警局申告。又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陳,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未誣陷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僅因法院審理上訴人妨害風化案件,諭知無罪判決後,即反過來指摘伊虛偽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7日涉嫌公然猥褻,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4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對其於109年6月16日前涉嫌公然猥褻罪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239號刑事判決(與147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指控其涉犯公然猥褻,及故意為偽證行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成立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176條之1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是告發及作證乃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又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主觀上故意捏造或陳述虛偽之他人犯罪事實,縱偵查或審理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以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其行為有不法。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士林地檢署及原法院刑事庭,陳述其於109年6月至7月初涉嫌公然猥褻犯行事實之筆錄內容,及原法院刑事庭對其為無罪判決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指控其公然猥褻,及故意偽證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述其在北藝大後門路邊數次見聞上訴人在車內猥褻舉止之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影卷第7、8、29、30頁、147號刑事判決影卷第32至45頁〉,就其曾見上訴人停車、搖下車窗,並在車內有自慰對其瞇笑,及大腿露出,另下半身蓋棉被、手在棉被內動來對去等情節之證(陳)述,大致相同,僅細節及時間序有不一致之情形,蓋人對於所見聞情事,隨時間流逝,難免記憶模糊,無法期待回憶過往情事之過程及時序,能前後一致,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所陳事發細節及時間序有不一致情形,驟認其有過失誣指上訴人公然猥褻,並故作虛偽陳述之行為;況衡以被上訴人於見聞前開情事後,隨即以手機將上訴人之車號記下,並告知經常在事發地點運動之蔡海量及鄰近事發地點之光武農場老闆高燈能,高燈能並因此閱覽農場前設置之監視器,發覺上訴人車輛及被上訴人身影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彭奕博、蔡海量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39號刑事判決影卷第70至75、78至83頁),並有手機頁面及高燈能具狀陳報監視器畫面可按(見239號刑事判決影卷第95、137至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無違其主觀上之認知,且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故意虛偽證述,誣指上訴人犯罪。
㈢次查,147號刑事判決及239號刑事判決固均為上訴人無罪之
諭知,147號刑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所述與警詢、原法院刑事庭審中之證述差異甚鉅,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猥褻犯行,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另239號刑事判決則係認並無擔保被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均非認定被上訴人有捏造事實並虛偽證述之情,自無從斷認被上訴人有偽證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認定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上訴人之告發,又原法院刑事庭對上訴人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指控其公然猥褻,而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致生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陳)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告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主觀認
知上訴人涉有公然猥褻犯行,記下上訴人車牌、請求他人協助調閱事發現場鄰近之監視器畫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無證據可證有故意虛偽作證之情,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權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