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郭家寶謝欣螢
郭家寅郭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上訴人 連黃秀姬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上訴人章程並無就清算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應以上訴人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被上訴人、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清算人。惟連瑞祥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君龍、連君偉(下稱其名);郭林彩碧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又被上訴人、連君龍、連君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故以其餘清算人即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謝欣螢、郭麗雪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用以墊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萬32元、執行費用25萬5,453元、律師費用61萬元,合計179萬8,825元,未約定清償期,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縱認上開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並無義務為其代付上開費用,上訴人受有未支付上開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或伊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墊付上開款項,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司法第50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就35萬8,793元部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伊之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並未查核伊是否已受債務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之清償,未與該公司確認是否已經履行,嗣蓮園公司自動履行清償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代墊之執行費25萬5,453元、律師費10萬元、土地複丈費3,000元、謄本費340元等共35萬8,793元,均非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伊未獲有利益或對伊有實益,被上訴人更不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4萬0,032元部分廢棄(即179萬8,825元-35萬8,793元)。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向蓮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蓮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3萬1,719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駁回蓮園公司之上訴確定。蓮園公司於112年7月28日給付本金3,193萬1,719元與利息625萬0,743元予上訴人。蓮園公司又於112年9月15日給付裁判費83萬7,029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支付申請謄本費340元、10月18日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律師費10萬元、同月20日支付民事執行費25萬5,453元、12月7日支付土地複丈費3,000元,共35萬8,7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信為真。
五、經兩造協商同意本件爭點為:㈠另案於蓮園公司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35萬8,793元(下稱系爭款項)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部分: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繳費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昭信法律事務所收據(見原審卷第40至42、46頁),僅知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雙方確有借貸之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支出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伊之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查核伊是否已受清償,未與債務人蓮園公司確認是否已經履行,於蓮園公司自動清償工程款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支出系爭款項,不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實益云云。惟:
⑴另案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乃聲請強
制執行並代支系爭款項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衡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因另案確定判決,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強制執行事宜,積極請求債務人蓮園公司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顯是為上訴人之利益、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法律行為,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其代上訴人支付申請謄本費、律師費、執行費及土地複丈費,自屬為上訴人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始接獲士林地院之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即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對蓮園公司為強制執行,有士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審卷第40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⑶雖蓮園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即自動履行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然上開日期係於士林地院112年9月28日發給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證明之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上訴人因另案為上訴人聲請對蓮園公司強制執行前,並未接獲蓮園公司或上訴人任何有關債務已清償之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36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而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已獲清償仍惡意支出系爭款項一事,並未舉證,是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不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⒊按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
付墊款之利息。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清算人,其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其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已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