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 訴 人 簡惠美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被 上訴 人 胡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肆拾貳點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之訴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駿茂(原名黃銘仁)給付新臺幣(下同)1,106,08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黃駿茂各給付553,042.5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2,957.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間,陸續致電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均已依其指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當時配偶黃駿茂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1,10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6,000元,及其中553,042.5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其餘552,957.5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與黃駿茂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原訴之聲明金額本息半數部分,為訴外裁判;系爭借款係匯至黃駿茂之帳戶,附表二所示支票亦為黃駿茂所簽發,足見借款人應為黃駿茂,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957.5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並執有系爭支票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摺、系爭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55、121-126、131-1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間,陸續致電向其借款,其即依上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摺、系爭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55、121-126、131-192頁),上訴人則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嗣經他人告知
上訴人地址後,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即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討論還款事宜,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3年10月14日、16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39頁及證物袋內光碟)。觀諸上開113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那時候我記得你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印象中是100萬,為什麼後面只有開到90幾萬(按:應係指系爭支票之金額),我也覺得很納悶…」,上訴人則答稱:「沒關係啊。反正如果你那100萬要得到,就拿就給你這樣子」,被上訴人又稱:「…應該你先去找那個小鄭去講去,跟他要回來給我,這樣子才對吧…」,上訴人再稱:「…如果我 他跟我的之間的債務,把它移轉給你的話,他如果ok你接受嗎?」,被上訴人則表示:「…應該是叫他把錢還給你,然後你還給我。」、「…你不能說你看100年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上訴人再答:「我知道,那如果他真的沒辦法一筆還給我,你接受分期了嗎?…我也沒辦法一次還給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另觀113年10月16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你知道你當初這樣,是構成詐欺,你知道嗎?因為你馬上跟我借,你馬上就跑路了啊…」,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稱:「我是真的沒辦法還給你啊,我是真的沒有存款,我如果有,我就一次給你解決了嘛,是不是我也不想這樣拖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時,不僅未否認借款之事實,甚而向其提出還款方案(包含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分期償還),且經核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借款時間、借款數額、支票金額等,均與其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時間、數額、系爭支票金額等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以前揭方式向其借款,雙方就系爭借款已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情,自堪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應為黃駿茂所借,因其與黃駿茂原為
配偶關係,始會於前開對話中,誤認其須就黃駿茂之借款負清償責任,且系爭借款均匯入黃駿茂當時獨資經營「聯一實業行」所使用之系爭帳戶,與其無涉,其自非借款人云云。然上訴人與黃駿茂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與系爭借款係由何人所借並應負清償責任,並無關連,上訴人前揭誤會之說,已非可取;況上訴人與黃駿茂已於100年7月28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倘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當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向其追討系爭借款債務時,衡情應無可能對借款乙事毫無否認,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向黃駿茂追索,反認其應為早已離異多年之黃駿茂清償借款,並與被上訴人商討還款方式,是上訴人辯稱係因誤認須對黃駿茂之借款負清償責任,始於前開對話中,與被上訴人討論還款方式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係將借款匯入黃駿茂之系爭帳戶,然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且觀諸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亦未否認借款交付之事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可採,即仍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另系爭帳戶是否為黃駿茂經營「聯一實業行」使用之帳戶、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之用途為何,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均無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非其所有、系爭借款之用途與其無關為由,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1,106,000元,
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最遲為100年8月13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金額未達系爭借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本欲要求上訴人補提,然因上訴人當時已不知去向,故未能補足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5頁),亦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1,106,000元,另請求就其中553,042.5元部分,加計自113年11月27日起,其中552,957.5元部分,加計自115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3,042.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552,
957.5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帳戶之轉出紀錄中,備註帳號00000000000係何人之帳號,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⒈ 100年1月17日 50,000元 ⒉ 100年2月14日 480,000元 ⒊ 100年2月25日 192,000元 ⒋ 100年3月28日 192,000元 ⒌ 100年4月29日 192,000元 合計 1,106,000元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⒈ 聯一實業 行黃銘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 分社 100年5月28日 20萬元 DF0000000 ⒉ 聯一實業 行黃銘仁 同上 100年6月2日 25萬元 DF0000000 ⒊ 聯一實業 行黃銘仁 同上 100年8月13日 50萬元 RH0000000 ⒋ 聯一實業 行黃銘仁 同上 100年8月13日 40,638元 DF0000000 合計990,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