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雅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惠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訴外人郭林月娥即伊婆婆經營之雜貨店內,當眾辱罵伊「神經病」、「瘋女人」、「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將伊推倒在地,再將伊拉起後推出店外,徒手朝伊臉部揮打及抓伊手部等,致伊受有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擦傷、右前臂挫傷瘀紅、左頭部挫傷及合併頭暈症狀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未聲明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系爭言論,然係被上訴人出言挑釁在先,伊才以系爭言論防衛,且被上訴人確患有○○○○,系爭言論不構成名譽之妨礙。伊將被上訴人驅離至店外,則係基於郭林月娥之指示,及出於防衛伊父母所經營雜貨店之營業權利所為,並無不法。再者,伊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持續抓住伊衣袖不放,伊為求掙脫,不得已出現拉扯及揮手之動作,應屬正當防衛;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郭林月娥勸架時造成,或被上訴人自身所致,與伊無關。縱認有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23至324頁):㈠兩造為姑嫂關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郭林
月娥經營之雜貨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前稱被上訴人「神經病」、「瘋女人」、「不要臉」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
診斷有:1.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擦傷、2.右前臂挫傷瘀紅、3.左頭部挫傷,合併頭暈症狀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㈢兩造曾相互提出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及拘役59日。兩造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一審刑事判決關於檢察官與上訴人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及拘役59日,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4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並對其有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亦為同法第149條所明定。前條所謂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前表示被上訴人「神經病」、「瘋女人」、「不要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四、㈠),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患有○○○○,系爭言論不構成侮辱云云,惟衡諸一般稱呼他人「神經病」、「瘋女人」時,通常意指對方言行舉止不合常理、不可理喻,具有輕蔑人格、使人難堪之貶義,足使他人產生被上訴人言行不當之負面觀感,此與表示他人患有○○○○,意涵顯不相同,自不能認系爭言論未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係被上訴人出言挑釁在先,其始以系爭言論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固亦有以「瘋婆(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並經另案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3、93頁),然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核屬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自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3.是以,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幾年前確曾罹患○○○一情,與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為「神經病」、「瘋女人」是否合於事實無關,業如前述;其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錄音檔案進行聲紋比對,則無非為確認另案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記載「離婚2次的人」、「你才不要臉」、「你神經病」、「○○,來看你媽媽,來看這個神經病」等語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㈡第41頁、卷㈠第281頁),然本院既係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系爭言論為裁判基礎,而非採酌前揭勘驗筆錄,則該筆錄之記載是否有誤,本院自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行驅離至店外,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經查,被上訴人原本在郭林月娥經營之雜貨店內與上訴人有所爭執,嗣被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即雙手向下抓住被上訴人之手臂,口喊「你給我出去!」,並從背部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至雜貨店門口,被上訴人雙手因此被反折在後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_160454,下稱系爭手機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9頁勘驗結果❹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勘驗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強抓被上訴人手臂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推出店外,致被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受有侵害。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郭林月娥之指示,及出於防衛其父母所經營雜貨店之營業權利所為,並無不法云云,並提出其父母即訴外人郭田塗、郭林月娥出具之陳述暨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縱認郭林月娥與郭田塗確有指示上訴人令被上訴人離開其等所經營之雜貨店,上訴人亦無權逕以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為之,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維護他人權利之必要程度,無從認屬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況參以郭林月娥於上訴人強拉被上訴人前,係欲拉開雙方勸阻衝突,並有對上訴人稱「好了啦(台語)」等語,並未見及所謂郭林月娥或郭田塗有命被上訴人出店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勘驗結果❶❷),則其等2人於本件訴訟中出具上開證明書,記載係其等請求上訴人協請被上訴人離開乙情,真實性亦明顯可疑。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強行驅離被上訴人,乃出於正當防衛他人之權利云云,要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權?
1.依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系爭手機影片,結果為:「(影片3分11秒)郭林月娥伸手拉在被上訴人右手腕上欲拉開雙方,此時上訴人右手拉著被上訴人之左手腕,而後上訴人右手向其左前方繼續推去,被上訴人因此推力,身體向右方走了一步......兩造稍微分開時,上訴人左手拉住被上訴人右手腕,右手則放開被上訴人左手腕。(影片3分19秒)上訴人以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上臂處,左右手施力,將被上訴人向前推出畫面外,並稱『你給我出去』,其後,又再推被上訴人1次,致被上訴人身體向右偏。(影片3分23秒)上訴人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上臂施力、向前推,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上訴人身體亦同時向前,倒地同時看到被上訴人的手有抓住上訴人的上臂......(影片3分38秒)......上訴人走至被上訴人處,雙手向下抓住被上訴人之手臂,口喊『你給我出去!』欲將被上訴人自地面拉起。(影片3分44秒)上訴人從背部抓住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推至雜貨店門口,被上訴人雙手因此被反折在後。(影片4分08秒)兩造再次拉扯至道路上,郭林月娥以雙手抱住上訴人,上訴人高舉右手,向被上訴人左側身軀方向明顯由上往下揮2次。(影片4分13秒)郭林月娥用雙手從後環抱上訴人,上訴人雙手抓住被上訴人的左手腕。00:04:15上訴人舉起左手,向被上訴人右手臂揮打2次,動作明顯由上往下揮,郭林月娥伸出右手阻擋,被上訴人轉身欲閃躲,仍遭上訴人舉手由上往下揮擊背部方向1次。揮打時被上訴人的衣服有晃動。郭林月娥在旁說『好了沒』。(影片4分25秒)被上訴人大喊:『救命啊!』,郭林月娥雙手抓住上訴人手臂,上訴人對郭林月娥說:『妳不要抓我(台語)!』同時兩手已經騰空沒有抓住被上訴人,但從畫面角度被上訴人的手似有抓住上訴人的衣袖,隨後上訴人又以雙手抓住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說:『妳這神經病,瘋女人(台語)!』,隨即以右手揮打被上訴人左臉方向1次,被上訴人頭髮明顯被撥動,郭林月娥在旁伸出雙手欲阻擋上訴人並分開兩造。」(分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勘驗結果❶❷❹❺、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勘驗結果㈠㈡㈢㈣)。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為「2月9日現場傷害全景」),亦顯示上訴人有於影片17秒時以右手抓被上訴人左手腕,並往前方推去;影片20秒時,兩造雙手互相拉扯,上訴人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手向前推去;影片22秒時,上訴人又以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手肘,推被上訴人使其後退數步;影片35秒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推向店門外,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雙手向後反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勘驗筆錄)。
2.由上可見,上訴人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數度抓住被上訴人之手腕、手臂等處,強行推拉,並有朝向被上訴人左側身軀、右手臂、背部及左臉方向大力揮擊之動作,與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至醫院驗傷結果為: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擦傷、右前臂挫傷瘀紅、左頭部挫傷,合併頭暈症狀及疑似腦震盪之受傷部位、型態互核相符,時間亦屬密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述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要非無憑。
3.上訴人雖就前揭系爭手機影片勘驗內容,抗辯:影片時間3分22秒時,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在地,非被其推倒;4分10秒、4分15秒及4分30秒部分,則係其為擺脫郭林月娥或被上訴人拉住其衣袖之拘束,掙脫時揮舞手臂之動作,並無攻擊被上訴人之意思,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影片時間3分22秒部分,依本院勘驗結果,確見上訴人有以右
手抓住被上訴人左上臂施力並向前推,被上訴人隨即摔倒在地,上訴人之身體亦同時向前倒,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倒地與上訴人之推力有關,上訴人空言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假裝倒地云云,顯無可信。
⑵影片時間4分10秒、4分15秒及4分30秒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影
片截圖數禎,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有以手抓住上訴人之衣袖(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編號15、16、18所示照片),惟觀諸本件事發經過,係上訴人先數次強行推拉被上訴人,口喊「你給我出去」,並將被上訴人雙手反折驅離至店外(即影片時間3分44秒許),被上訴人則無何主動攻擊行為,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之行動已置於上訴人控制之下,則被上訴人即使以手拉住上訴人之衣袖,目的亦應係為箝制上訴人,避免再遭其攻擊,衡情上訴人所受之現時危害程度,即不須大力揮擊以為掙脫,再佐以上訴人實施上開行為時,並非喝令被上訴人鬆手,而係出言「妳這神經病,瘋女人(台語)」(即影片4分25秒許),在旁之郭林月娥亦一再環抱住上訴人,並表示「好了沒」,而非拉開被上訴人緊抓上訴人之手,益徵依當時客觀情境,確係由上訴人採取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動防守,是以上訴人上開揮擊動作,顯係為報復被上訴人先前侮辱言語所採取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僅係為掙脫被上訴人緊抓其衣袖所為甚明;縱令其兼有掙脫之意,以兩造當時近身程度,上訴人大力朝被上訴人揮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被上訴人遭毆擊受傷,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其採取該等手段以為掙脫,亦顯逾必要程度。故上訴人辯稱其上述揮擊動作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又舉郭林月娥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有大力拉開兩造等語,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郭林月娥勸架時造成,或被上訴人自身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郭林月娥僅有短暫伸手拉住被上訴人右手腕上欲拉開雙方(即系爭手機影片00:03:11開始時),此後郭林月娥均係以手環抱或抓住上訴人,並未再與被上訴人有明顯肢體接觸,相較於上訴人係數度抓住被上訴人之手腕、手臂,並強力推拉及揮擊等情狀,顯難僅憑郭林月娥曾短暫拉住被上訴人右手腕,或因被上訴人過程中曾倒地,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憑。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左頭部未受任何撞擊或攻擊一節,核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系爭手機影片約4分25秒時,上訴人有以右手揮打被上訴人左臉方向1次,被上訴人頭髮明顯被撥動之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5.是以,堪認上訴人抓握被上訴人之手腕、手臂,強行推拉,並朝被上訴人左側身軀、右手臂、背部及左臉揮打等行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身體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林月娥及送貨人員施金進,以證明當天雙方爭執情形及被上訴人並未因跌倒或受攻擊而撞擊至頭部等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惟前揭情節均已有系爭手機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無誤,證人郭林月娥亦已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卷宗第197至203頁),故均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等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身體受到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年薪約00萬元,另有不動產及投資合計00餘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月薪約0萬0,000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7、2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件係緣於兩造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亦因出言侮辱上訴人,而遭處罰金6,000元,及由上訴人另案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1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等多處在內、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曾患有○○○猶以神經病、瘋婆子等語予以侮辱之惡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妨害名譽部分3萬元、強制部分2萬元、傷害部分5萬元,合計10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過輕,應再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