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聰政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 訴 人 楊國宇訴訟代理人 楊適光上 訴 人 陳麗玲
楊學德楊凱仁
余楊芳美楊芳蓮楊建漢楊淑惠楊志銘楊志杰楊志洪楊志城
(上五人為楊世昌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熙何明全何淑珍賴韋儒賴奕澄(上五人為楊月蟾之承受訴訟人)
楊彗
楊世謙楊彩鳳陳楊彩杏楊彩蓮楊惠娟楊惠英(上六人為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戴楊美月
楊麗美林楊美桃楊世吉鄭宛如(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桂曾世銘曾世翔(上三人為曾勝三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夫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南
黃世文黃世華
黃彥樺
黃世仁楊維達
李美玉楊昊堃楊曉嵐
楊純麟
楊廖銀韓天書楊繁盛楊弘民楊弘吏
楊弘彰黃阿閣呂明德
呂信義呂江輝呂金清
呂慧真林呂金蓮呂玉葉林秋忠
楊啓誠陳瑛妮
楊羣宏楊佩玲
楊來福楊吉良
楊來富楊碧琴項秀媛余德土黃武昌徐以民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黃武煌
砂土原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宏輝上 訴 人 富德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培上 訴 人 楊凌貴蘭
吳華美呂家興
呂家福金鳳英
徐金華徐金定林徐玉櫻曾悅莉徐月琴徐文安徐月珠呂黃鶯花呂杰隆
呂曉琪
呂曉萍徐張素卿
徐雪芳徐誠志
陳英明
南美都里(南みどり)
福山麗秀
陳悅秀
楊慧玲楊淑峰楊秀敏被 上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寶桂、曾世銘、曾世翔為上訴人曾勝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鄭宛如為上訴人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宣判,上訴人曾勝三於114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寶桂、曾世銘、曾世翔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2月9日桃院雲家堂114年行政字第114200471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83頁、第223頁);上訴人曾貴美於11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永基、鄭宛如、鄭安如、鄭佩如、鄭倩如,彼等已協議就曾貴美遺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鄭宛如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前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2、178至180頁),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9、67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由林寶桂、曾世銘、曾世翔為曾勝三之承受訴訟人,以及鄭宛如為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