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科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楊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另同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則基於保護其隱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71頁 〕,嗣於原審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 )。
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3種不同侵權行為之
類型,構成要件不同,則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並不包含同法條項後段之請求,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同條項後段為請求,應係誤認其於原審亦撤回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之請求。至於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部分,上訴人並未改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核係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均非係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之請求,於第二審亦生捨棄之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部分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陳美慧有無對上訴人為以手拍打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於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實習,並在復健科語言治療組接受語言治療實習訓練
,陳美慧為該組組長。然於111年7月5日,伊與陳美慧在語言治療室內討論實習工作時,陳美慧突以徒手之方式,拍擊伊臀部1次;嗣於於111年8月25日,陳美慧又以徒手之方式拍擊伊臀部2次,並於同日下午向伊表示「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語。陳美慧乃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陳美慧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徒手拍擊伊臀部,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陳美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另陳美慧受僱於林口長庚醫院,於執行語言治療督導業務時,藉職務之便,以徒手拍擊伊臀部之方式
,對伊為性騷擾,林口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美慧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其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遭陳美慧徒手拍打腰及臀部各1次部分 ,於本院不再主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美慧抗辯稱:
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逾2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⒉111年7月5日當日,5位實習生均在場,伊進行環境介紹、實
習規定宣達、實習生密碼設定等過程,未曾拍打上訴人之臀部;111年8月25日伊亦未有對上訴人稱:「你的屁股真好打
」等之不當言行。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雖有拍擊之聲音 ,然此應係文件夾或書冊拍擊之聲音,並非伊徒手拍擊上訴人臀部之聲音,而上開文件夾、書冊拍擊之聲音,僅係伊對上訴人之管教行為,非有意對上訴人性騷擾之肢體接觸,且若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確遭伊徒手拍擊臀部,上訴人豈會於當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導師後,即未再反映上情。又上訴人倘因伊上開舉止而受有損害,應提出事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退步言,縱認伊於教學過程中對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或拍擊之動作,惟伊係基於臨床指導老師之職責,為糾正上訴人操作錯誤,避免危及病患安全所為之正當管教及指導行為,具備教學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並非無故之拍擊,更非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林口長庚醫院抗辯稱:
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逾2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⒉陳美慧並未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各拍打臀
部1次;縱認有拍打臀部,亦係基於教學或管教目的所為之行為,屬合理管教措施,尚難認定具有違反社會一般善良風俗之不法性,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伊為營造友善健康職場環境,於92年1月訂立「職場性騷擾防治作業準則」、106年10月訂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作業準則」等內部規章,並持續定期檢討、改善制度,舉辦職場不法侵害等相關課程,公告辦理職場不法侵害之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落實各項員工之關懷政策。陳美慧於109年至111年間,確有依規定完成每年度在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課程。另復健科針對語言治療實習生訂立教學人才培育訓練計畫,明確規範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學習狀況不佳之處理原則,並建立實習生與臨床教師間雙向回饋機制以及多元反映管道,實習生除可透過考核表、臨床教師回饋表、實習滿意度調查表進行書面回饋外,亦可直接向計畫主持人
、課程負責人、臨床教師、教學部、學校老師、教學部網頁等反映教學問題。又依伊與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下稱臺北護理大學)所簽立之學生實習合約書(下稱系爭實習合約 )第14條亦約定雙方應參加對方召開之實習教學檢討會,共同促進實習事宜,可認伊業已提供實習生明確之反映管道。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6日實習期間,伊未曾接獲上訴人、臺北護理大學、同期實習生或任何第三人表示有關上訴人實習期間異常之反映;且上訴人於實習期間亦表明暫不對外反映之意,自難認伊有何怠於維護職場安全之情形。直至實習結束近2年後,伊始於113年6月接獲上訴人申訴,伊隨即依性平法規定,主動通知並移請臺北護理大學依性平機制調查,及指派委員配合共同調查。是伊業已善盡職場不法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義務,並提供實習生反映之管道,嗣接獲上訴人申訴後,亦已通知校方處理,並依臺北護理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調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可認伊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陳美慧於111年7月5日,有無徒手拍擊上訴人臀部1次?另於1
11年8月25日,有無徒手拍擊上訴人臀部2次,並向上訴人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逾2年
期間而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美慧於111年7月5日,有無徒手拍擊上訴人臀部1次?另於1
11年8月25日,有無徒手拍擊上訴人臀部2次,並向上訴人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語?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美慧曾對其為拍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則上訴人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因性騷擾行為多發生於隱蔽場合
,通常欠缺第三人目擊,亦難以留存具體客觀證據,倘仍要求上訴人就行為發生之方式及細節,負嚴格證明程度,實有使性騷擾防治規範流於空文之虞。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證明困難性、證據可得性及社會公平性,認為應以優勢證據法則為基礎,認為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於教學環境中,陳美慧相較於上訴人具備明顯之權力優勢,上訴人難以取得直接物證,因此應考量上訴人於事發後之反應是否與一般受性騷擾者之心理狀態及行為表現相符,以及陳美慧慣行證據之關聯性,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整體證據綜合判斷,如認陳美慧實施性騷擾之蓋然性已達顯著優勢,即應認定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陳美慧既然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仍得提出反證以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舉證所得之確信,俾符公平。經查:
⒈111年7月5日部分:
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宸瑋」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12頁〕,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19時39分至20時28分,分別傳送「老師不好意思可以請教您實習上遇到的一些奇怪問題嗎」、「可以請老師安排轉實習單位嗎」、「有點緊急不好意思」、「請問老師被用力拍屁股算是性騷擾嗎」、「因為感覺到不太舒服」等語,之後上訴人與「宸瑋」老師語音通話總計23分鐘3秒〔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嗣後「宸瑋」老師於111年7月13日上午6時51分傳送「○○(上訴人之姓名),目前和督導的相處模式有改善嗎?我們約好給予兩週觀察時間,再討論,以及當下即時的建議處理方式不知道是否有效果。有空再跟我說」等語,上訴人於同日17時45分回覆稱:「老師目前督導還沒碰過我,所以還沒機會說,但有遇到不知道是不是開玩笑,督導好像又想像上次那樣去碰另一位女同學,但同學好像嚇到退開老師才罷手」等語,「宸瑋」老師於同日20時16分稱:「了解!若有類似情況,務必告知對方感覺不舒服,也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5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結束實習後,即於當日晚上7時39分起 ,以Line陸續傳送數則訊息,向「宸瑋」老師反映其於111年7月5日在實習過程中,遭陳美慧用力拍臀部之情形,上訴人向老師詢問「被用力拍屁股是否算是性騷擾」,並明確表示被拍打屁股令其感覺到不太舒服,甚至請老師安排轉實習單位。衡諸常情,上訴人甫於111年7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語言治療實習訓練,與擔任實習督導之陳美慧並不相識 ,上訴人於翌日若未遭陳美慧徒手拍打其臀部,令其感覺不太舒服,並感受到遭受性騷擾,豈會於當日實習結束後,於當晚即向其學校「宸瑋」老師反映,並詢問被用力拍屁股是否算是性騷擾,及請老師安排轉實習單位。再參以「宸瑋」老師於111年7月13日主動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訊問上訴人與陳美慧之相處模式有無改善,並要上訴人若再碰到類似以手拍打臀部之情況,應當即向陳美慧告知拍打臀部會令人感覺不太舒服,且要上訴人將再遭陳美慧徒手拍打臀部之情況讓「宸瑋」老師知悉等情;及「宸瑋」老師於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調查訪談時稱:上訴人在7月5日有以Line請教伊 ,說實習上遇到奇怪的問題,想轉實習單位,上訴人問:「 請問老師,如果被用力拍屁股,算是性騷擾嗎?因為感覺到不太舒服。」,伊覺得奇怪,就馬上打電話問上訴人當時的情況,上訴人說第2天,陳美慧說「嗨」後,就直接用手拍他屁股,伊覺得可能是陳美慧想要跟年輕的人互動,伊告訴上訴人如果覺得不舒服,要明確跟陳美慧講。談完後,伊趕快到系辦公室跟C老師講,C老師提醒這是性平事件,要慎重處理。後來伊在7月13日,就直接通話關心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個資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從而,綜合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與「宸瑋」老師之對話紀錄,以及「宸瑋」老師於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調查訪談紀錄,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整體評價,應認為陳美慧於111年7月5日對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之蓋然性已達顯著優勢,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5日遭陳美慧徒手拍打臀部1次,應屬有據。
⒉111年8月25日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111年8月25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陳美慧:「同學,他舌頭做了嗎?」、上訴人:「現在就做舌……」、陳美慧:「( 手拍擊聲)我要再打一次(錄音檔第5秒),他舌頭會伸出來縮回去嗎?真的做出來嗎……」、上訴人:「我下一個…就做這個……」、陳美慧:「來,兩位同學,到底要先做哪一個」、「等一下」、上訴人:「先不要做」、「好,文輝那我們現在舌頭先伸出來,我們用力往前伸」、陳美慧:「 怎麼會,我們昨天才講過,你又(手拍擊聲)(錄音檔第32秒)」;另參酌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訪談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語言治療實習訓練之實習生,其中乙生表示:伊和其他同學在實習過程中經常被陳美慧打背部、屁股、手臂 、肩膀等部位,做不好的時候,陳美慧就說:「真的是要打屁股」,就啪的打下去,伊不喜歡被陳美慧觸碰身體部位,被打屁股會覺得不太舒服,很像性騷擾,被打手臂或背部,很像被霸凌等語(見原審個資卷第94頁);丙生表示:伊在110年8月至12月曾接受陳美慧的指導,伊有遇過跟上訴人一樣的狀況,伊在對病患做治療時,陳美慧只要看到不符合他的期待就會打下去,伊1天會被陳美慧打多次屁股,伊認為是不當管教跟性騷擾。伊同期的實習夥伴,是1位男生,陳美慧也會打他的屁股,會說:「男生就應該要勇敢一點」等語(見原審個資卷第95頁至第96頁);丁生表示:伊在110年8月至111年5 月曾在林口長庚醫院實習,陳美慧每天講的東西都不一樣,他今天覺得要用A治療法,你可能在用B治療法,就會被打,伊在語言治療組實習期間,每天都被陳美慧打屁股、拍屁股好幾次,伊覺得陳美慧很不尊重伊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個資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陳美慧於實習過程中,上訴人或其他實習生對病患操作語言復健之流程及動作發生錯誤且不確實時,除會以手拍打上訴人或其他實習生之手部、肩膀、背部或臀部,予以糾正外,亦會以言語揶揄、調侃男性實習生。從而,綜合判斷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以及乙生與丙生於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調查訪談紀錄,應認為上開錄音檔雖未能辨識受擊部位
,然其拍擊聲與上訴人所述事發時間相符,且乙生與丙生之陳述足以證明陳美慧有拍打實習學生之慣行,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整體評價,應認為陳美慧於11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之蓋然性已達顯著優勢,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5日遭陳美慧徒手拍打臀部2次,並向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應屬有據。
⒊至陳美慧雖提出許多學生撰寫之感謝卡片〔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至第255頁〕,欲證明陳美慧備受實習生愛戴。然陳美慧是否有無受其他實習生愛戴,與其有無對上訴人為上開舉止 ,本屬二事,尚難以陳美慧受其他實習生愛戴,遽以推斷其未對上訴人為上開舉止。另陳美慧辯稱:上訴人係基於無實習成績,無法取得參加語言治療師之國家考試,始挾怨報復,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遭其拍擊臀部心生不舒服,為何遲至將近2年後始提起訴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然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遭陳美慧徒手拍打臀部,心裡感覺不舒服,認可能遭受性騷擾,故於當日晚上即已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老師,向其老師稱遭拍擊臀部等情,已如前述,斯時上訴人並未實習結束,尚無法參加語言治療師之國家考試,自無陳美慧所辯稱對其挾怨報復之可能。至於上訴人究欲何時提起訴訟,係其訴訟上之權利,亦不得以上訴人何時提起訴訟,遽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為虛假,是陳美慧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此外,本件經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調查後,亦認定陳美慧分
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5日,徒手拍打上訴人臀部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語,成立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乙節,有臺北護理大學114年2月4日北護秘字第1140001314號函檢附之該校性平會第1130611A號案併案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個資卷第87頁、第89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但並未提出反證以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舉證所得之確信。是上訴人主張:陳美慧有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5日,徒手拍打其臀部,及向伊稱:
「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者 ,乃指行為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查,陳美慧於督導上訴人接受語言治療實習訓練過程中,拍打上訴人臀部,及向上訴人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言語多涉及性之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及言語顯已逾越臨床指導老師與實習生間,正常教學或管教之分際,而屬不受歡迎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且陳美慧在病患及其他實習生面前,對上訴人為前揭行為及言語,顯然未顧及上訴人之主觀感受,亦未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權,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陳美慧對其臀部拍打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行為,已令其感到不舒服,顯然已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慧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陳美慧抗辯:伊係基於臨床指導老師之職責,為糾正上訴人操作錯誤,避免危及病患安全所為之正當管教及指導行為,具備教學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並非無故之拍擊,更非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云云;林口長庚醫院抗辯稱:縱認陳美慧有拍打上訴人臀部,亦係基於教學或管教目的所為之行為,屬合理管教措施,尚難認定具有違反社會一般善良風俗之不法性云云,均無可採。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林口長庚醫院與臺北護理大學簽立系爭實習合約前言及
第1條、第2條、第6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可知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臺北護理大學111學年度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語言治療組之上訴人分發在該院實習,實習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1年9月16日,實習課程名稱兒童、成人語言治療臨床實習,上訴人在實習期間應遵守林口長庚醫院有關人員之指導及接受定期評核。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度語言治療實習生訓練計畫之「五、實習生教學活動之6.」及「六、實習守則之6.語言治療室聯絡方式」〔 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62頁、第64頁〕可知,上訴人在復健科語言治療組實習期間,臨床實作課程,由督導治療師給予臨床指導、討論與回饋,陳美慧除為前開訓練計畫之主持人,並為臨床指導老師。是以,陳美慧為受林口長庚醫院指派執行語言治療實習生訓練計畫之臨床指導老師,而為執行職務之人。
⑵林口長庚醫院雖辯稱:伊於92年1月、106年10月分別訂立
「職場性騷擾防治作業準則」、「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作業準則」等內部規章,並持續定期檢討、改善制度
,舉辦職場不法侵害等相關課程,公告辦理職場不法侵害之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落實各項員工之關懷政策。陳美慧於109年至111年間,確有依規定完成每年度在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課程。另復健科針對語言治療實習生訂立教學人才培育訓練計畫,明確規範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學習狀況不佳之處理原則,並建立實習生與臨床教師間雙向回饋機制以及多元反映管道。又依伊與臺北護理大學所簽立之系爭實習合約第14條亦約定雙方應參加對方召開之實習教學檢討會,共同促進實習事宜,可認伊業已提供實習生明確之反映管道。上訴人實習期間,伊未曾接獲上訴人 、臺北護理大學、同期實習生或任何第三人表示有關上訴人實習期間異常之反映;且上訴人於實習期間亦表明暫不對外反映之意,自難認伊有何怠於維護職場安全之情形。嗣伊於113年6月接獲上訴人申訴,隨即依性平法規定,主動通知並移請臺北護理大學依性平機制調查,及指派委員配合共同調查。伊業已善盡職場不法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義務,並提供實習生反映之管道,可認伊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112年12月11日新訂之員工諮商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準則目錄、113年6月28日新訂之職場性騷擾防治作業準則目錄、113年7月10日新訂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作業準則目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管理部111年7月29日電子公告、111年度員工關懷、職場紓壓講座公告、陳美慧之人員訓練資料登錄與管理、林口長庚醫院111年度語言治療實習生訓練計畫、林口長庚醫院與臺北護理大學簽立之系爭實習合約 、臺北護理大學114年2月4日北護秘字第1140001314號函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01110號函、臺北護理大學113年11月14日北護秘字第1130017209號函、114年1月13日北護秘字第1140000429號函等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90頁〕。然查:
①林口長庚醫院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其有依性騷擾防治
法規定,訂立「職場性騷擾防治作業準則」、「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作業準則」等內部規章,並舉辦職場不法侵害等相關課程,對在職員工實施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課程,對復健科語言治療組之實習生提供多元反映管道,及接獲上訴人申訴後,依性平法規定,主動通知並移請臺北護理大學依性平機制調查,並配合共同調查;惟無法證明林口長庚醫院對指派擔任健科語言治療組之指導老師有另再提示於指導實習生之臨床操作過程中,應確實遵守其訂立之前揭防治職場性騷擾內部規章
,避免逾越師生互動分際,涉及性騷擾之不當舉止及言論,且於實習過程中有不定期派員督導,以落實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課程。
②又依上揭臺北護理大學性平會於訪談曾至林口長庚醫院
接受語言治療實習訓練之實習生丙生、丁生之談話內容可知,陳美慧於110年8月至111年5月指導實習生時,對實習生在操作語言復健之流程及動作發生錯誤且不確實時,除會以手拍打實習生之手部、肩膀、背部或臀部外
,亦會以言語揶揄、調侃男性實習生(見個資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而有使實習生感受不舒服,甚至性騷擾之逾越師生互動分際之不當舉止及言論 ,惟林口長庚醫院平時疏於派員督導,致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語言治療組實習時,仍遭陳美慧對上訴人臀部拍打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行為,顯見林口長庚醫院前述訂立內部規章,舉辦職場不法侵害等相關課程,對在職員工實施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課程等,僅係流於形式,並未督導落實實施。是林口長庚醫院指派陳美慧擔任健科語言治療組實習生之指導老師,於指導上訴人時,對上訴人有拍打臀部及稱「 你的屁股真好打」等不法侵權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尚難認已善盡職場不法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義務;林口長庚醫院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林口長庚
醫院就其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與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及僱用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陳美慧對其臀部拍打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行為,致其人格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陳美慧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5頁),併林口長庚醫院112年度之盈餘為56億3,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繕本均於113年9月30日送達陳美慧、林口長庚醫院,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第151頁、第1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逾2年
期間而罹於時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民事上訴狀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院就追加之訴無須更為審判,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