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邱顯榮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 訴 人 黃成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顯榮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成富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之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伊所有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華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發現黃成富因未管理維護系爭6樓房屋之熱水管致其破損,造成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其中2間套房(下分別稱B室、C室,下合稱系爭套房)之B室浴室天花板、樑現況潮溼、白色結晶體、滴水,B室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油漆變色、水漬、木作天花板腐爛,B室後陽台天花板現況有白色結晶體、滴水,B室外牆導水管有滴水,C室臥室有天花板、牆面現況油漆剝落、壁癌、潮溼、滴水、窗框滴水等漏水情形(下合稱系爭漏水),致伊支出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萬3,481元,並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套房之租金損失60萬8,000元(計算式:
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其中38個月×每月1萬6,000元=60萬8,000元)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黃成富給付伊99萬1,481元本息(計算式:38萬3,481元+60萬8,000元=99萬1,481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邱顯榮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成富應給付邱顯榮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24萬0,315元本息,駁回邱顯榮所餘75萬1,166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顯榮逾前開請求之敗訴部分(即請求黃成富容忍修繕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及給付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8萬1,900元部分),業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顯榮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成富應給付邱顯榮75萬1,16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黃成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成富則以:系爭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月間裝潢所造成,與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無關;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及修繕方法、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系爭5樓房屋裝潢材料部分均屬新品應予折舊,且邱顯榮不能證明其受有租金損失,邱顯榮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黃成富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顯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邱顯榮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邱顯榮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黃成富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套房自110年1月起出現系爭漏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邱顯榮主張系爭漏水為黃成富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黃成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黃成富以前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黃成富應就系爭漏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依邱顯榮聲請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修
復方法、費用等情,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為:……依據初勘、複勘確實有系爭5樓房屋C室臥室天花板、牆面現況油漆剝落、壁癌、潮溼、滴水、窗框滴水,B室浴室天花板、樑現況潮溼、白色結晶體、滴水,B室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油漆變色、水漬、木作天花板腐爛,B室後陽台天花板現況有白色結晶體、滴水,B室外牆導水管有滴水等漏水現象(即系爭漏水),漏水成因依據複勘檢測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歸零(詳附件六、複勘照片32),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加壓至4.0kg,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30分鐘後降壓至1.0kg(詳附件六、複勘照片34、35)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熱水管管線有破損,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系爭5樓房屋B室浴室樑有滴水滴藍色水(詳附件六、複勘照片36、37、3
8、39,詳附件七.1、6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5樓房屋B室浴室樑有滴水滴藍色水影片),6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5樓C室天花板接水盤有滴水滴藍色水(詳附件六、複勘照片40、41、42,詳附件七.2、6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5樓房屋C室天花板接水盤有滴水滴藍色水影片),附件七.3、6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5樓B室外牆導水管有滴水滴藍色水影片,故研判為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有破損滲漏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09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數名鑑定人員偕同兩造前後進行3次現場會勘、錄影、拍照,以科學方法實地鑑測系爭5樓、6樓房屋之水源及排水路徑等客觀情狀,鑑定結果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應堪採信。
⒊黃成富雖辯稱:防水協進會於113年5月間初勘時,系爭6樓房
屋並無積水,伊於同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6樓房屋牆壁有滲水情況及熱水管破損之情,並於114年1月24日雇工將熱水管廢棄停用、更改為明管,系爭6樓房屋牆壁即不再漏水,顯見110年1月間發生之系爭漏水與伊房屋之熱水管破損無關,系爭漏水應係邱顯榮於110年1月間裝潢房屋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結果記載:1.於113年5月30日會同邱顯榮先查看系爭5樓房屋確認鑑定部位B室臥室(含浴室)、C室臥室共2處,再會同黃成富查看系爭6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為後陽台共1處,鑑定範圍:5樓C室臥室天花板、牆面現況油漆剝落、壁癌、潮濕、滴水(詳附件二、初勘照片6、7、8),5樓B室浴室、臥室現狀有木作天花板、鐵板、牆面油漆剝落、壁癌、水漬痕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2、3、4、5),相對應位置為6樓後陽台有熱水器牆面下方有明顯潮濕、油漆剝落(詳附件二、初勘照片9),餐廳牆面下方有油漆剝落(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0),臥室牆面有櫃子內有浴室(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12),浴室及廚房水龍頭、洗手台、馬桶皆有水源(詳附件二、初勘照片
13、14、15)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足認系爭5樓房屋於初勘時系爭套房已有明顯可見之系爭漏水現象,且該漏水現象相對應位置之系爭6樓房屋處亦呈明顯潮濕、油漆剝落之漏水情狀。佐以113年7月26日建築物現況調查表,記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位置情況嚴重(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益徵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套房於113年7月時所呈之系爭漏水情狀已達嚴重程度,應係遭系爭6樓房屋所滲水源經年累月滲透、侵蝕所致。黃成富徒以其片面解讀系爭6樓房屋臥室於113年5月初勘照片未呈現積水情形,於114年1月間有積水現象(見原審訴字卷第229、231、295、297頁),以及其於113年12月間購買拖把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為據,辯稱系爭6樓房屋於113年11月始因不明原因發生熱水管破裂之情形,系爭漏水非伊房屋所造成云云,要不可採。另邱顯榮所陳其於110年1月完成裝潢後,發現系爭套房有漏水現象,方請求黃成富配合修繕一節(見本院卷第42頁),僅係邱顯榮述及其「發現」系爭漏水之經過,無足作為系爭漏水「發生」時點及原因之證明。系爭漏水乃經系爭6樓房屋水源長期滲透、侵蝕所致,業如前述;且黃成富陳明其於系爭漏水進行鑑定後即發現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經其修繕改為明管後,始無漏水一情,益證黃成富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確有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其辯稱系爭漏水非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云云,要不可採。
⒋基上,黃成富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未維護、修繕其所有
之建築物熱水管,該熱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漏水,致邱顯榮所有之系爭套房受有損害,邱顯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成富損害賠償。
㈡邱顯榮得請求黃成富賠償損害之金額如下:
⒈修繕費損害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成富未維護、修繕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致邱顯榮所
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邱顯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成富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套房修繕費用經防水協進會估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項目二編號5、7、9、11、13、15、17部分(下稱系爭材料),係以新品為修理材料替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邱顯榮雖主張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性,僅能附屬於建物而存在,與系爭5樓建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更新之結果未使伊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之利益,應無折舊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材料係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木地板等附屬設備,本會隨建物老舊時間遞減其價值,系爭材料乃估定系爭5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而非房屋整體之換價利益,該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又邱顯榮徒憑其提出上證4臥室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無從推知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材料修復部位相同之附屬設備於建物完成後之何時另已更新之事實,而系爭5樓房屋於8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5樓房屋需裝潢復原部分已逾耐用年限,應以系爭材料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應認回復原狀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24萬0,315元。邱顯榮請求黃成富如數賠償,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租金所失利益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從而,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②邱顯榮主張系爭套房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因系爭
漏水無法出租,受有每房每月8,000元、共38個月,合計60萬8,000元之租金損失云云。然查,依邱顯榮提出之上證1工程請款單、上證2委託房屋仲介出租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僅可推知邱顯榮有出租系爭套房之意,惟系爭套房能否順利出租,涉及諸多市場因素,邱顯榮迄未提出已與他人達成該期間租賃合意之證明,邱顯榮所主張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自難認已達客觀確定之程度。至邱顯榮提出其以每房每月6,000元出租其他套房之上證3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系爭套房於114年6月4日現狀之上證5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系爭套房依序同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出租他人之上證6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僅可知邱顯榮尚有系爭套房以外之其他套房出租他人及系爭套房嗣經修繕而於114年8月間出租他人等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套房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已依客觀可確定之計畫以每房每月8,000元計算租金出租他人乙情。邱顯榮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其受有無法取得前開租金收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黃成富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邱顯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成富給付24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成富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邱顯榮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