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 訴 人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男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伊推銷焯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焯華環球公司)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下稱系爭投資商品),佯稱:「計劃2個5年就90%賺1個本金」、「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並向伊保證若伊匯款至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焯華貴金屬公司)向新加坡星展銀行申設之USD活存帳戶(戶名:Chancellor Precious Metals Pte.Ltd.、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不會被伊以外之人提領,縱該公司解散亦然,而於103年9月4日簽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5日、105年12月7日分別投資美金2萬元及1萬元[各折合為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60萬0,040元、31萬9,020元,合計91萬9,060元,合稱系爭投資],並匯至系爭帳戶內。詎料,焯華環球公司於111年4月間停業,焯華貴金屬公司更於同年3月11日解散,系爭投資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則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91萬9,060元之損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為焯華貴金屬公司負責人,復擔任焯華環球公司海外高級顧問,且向伊推銷系爭投資商品時,乃在執行焯華貴金屬公司業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向伊保證系爭帳戶內款項不會遭他人提領,卻未依約履行,應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3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以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1萬9,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向上訴人說明相關投資資訊,是否投資最終乃係由其自行決定,並未故意以任何不實訊息誘使其投資。上訴人前以包含系爭投資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伊賠償1,51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縱伊涉有不法,上訴人早於104年3月5日及106年6月7日投資方案到期時,已知悉伊之侵權行為,或至遲於111年4月間,知悉其投資款遭提領一空時,已知悉有侵權行為,卻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切結書並非保證契約,且焯華貴金屬公司與焯華環球公司無關,伊出具該切結書亦非在執行焯華貴金屬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間,及108年12月9
日起至111年3月10日間擔任焯華貴金屬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11年3月11日登記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焯華貴金屬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101至102、163至16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向上訴人推銷焯華環球公司之系
爭投資商品,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105年12月7日分別投資美金2萬元及1萬元(各折合為60萬0,040元、31萬9,020元,合計91萬9,060元),上訴人並將前開數額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另於103年9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等情,有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憑證、系爭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即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投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向伊推銷焯華環球公
司之系爭投資商品,佯稱「計劃2個5年就90%賺1個本金」、「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各於103年9月5日、105年12月7日投資美金2萬元及1萬元(各折合為60萬0,040元、31萬9,02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惟兩造LINE對話內容實為:「103年2月19日:醫師投資豐盛計劃兩個5年就90%賺一個本金,有錢要多投資一些!」、「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很安全放心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在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說服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為「豐盛計劃」,而系爭投資商品之名稱則為「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有系爭投資商品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頁),是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說服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之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或證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9,060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令其負該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招攬投資時,提出業務諮詢委任狀
及名片以取信於伊等語,並提出該業務諮詢委任狀及名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經查,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投資之名片正面固印有「焯華環球有限公司Chancellor Globa
l Markets Limited」、「劉文男David Liu Offshore Seni
or Advisor」、背面印有「焯華環球有限公司」、「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惟該名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為焯華環球公司資深顧問,且與焯華貴金屬公司有關連,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執行焯華貴金屬公司業務之行為;另稽之業務諮詢委任狀,僅記載「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金銀業貿易場行員陸拾肆號)業務諮詢委任狀」、「本公司僅此委任焯華貴金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臺灣地區客戶提供本公司之相關業務諮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5頁),僅能證明焯華貴金屬公司受委任提供業務諮詢,惟並未載明係受何人委任,以及係進行何種業務諮詢,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焯華貴金屬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投資商品。既上開名片及諮詢委任狀俱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招攬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之行為,且係在執行焯華貴金屬公司之業務,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焯華貴金屬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商品有成立任何契約,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1萬9,060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保證此焯華帳戶,不會被非黃俊源本人所提取。就算公司解散也不會被非黃俊源本人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考據該切結書文義,並非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焯華環球公司或焯華貴金屬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難認系爭切結書性質為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證契約,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保證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可信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遭他人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伊91萬9,060元云云,惟審究系爭切結書內容,僅由被上訴人記載保證系爭帳戶內存款不會被上訴人以外之人領取,此外即未再記載兩造其他權利、義務,或被上訴人不履行時,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伊91萬9,060元,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739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9,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