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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梁惠琪兼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坤山水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 人 劉旻訴 訟代理 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各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部分削降改建為路緣斜坡,供上訴人盧世庭通行。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倘管委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負責時,縱管委會本身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被害人得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查被上訴人為坤山水漾公寓大廈(下稱水漾社區)之管委會,上訴人盧世庭主張其人格權因被上訴人執行水漾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受侵害,因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趙恒生變更為劉旻,有被上訴人公告可參(見本院卷203頁),劉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7頁),核無不合。

三、當事人經他造同意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可得推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各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下合稱系爭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於該地修建斜坡之無障礙通道,以供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將之更改為依民法①第18條第1項、②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③第819條第2項、④第820條第5項,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3款,⑥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⑦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3項,⑧水漾社區規約第12條、第22條第10款等規定(下合稱變更後訴訟標的),擇一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域之人行道削降改建為

路緣斜坡」(下稱改建斜坡),供盧世庭或梁惠琪及全體區權人通行;㈡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費用後改建斜坡,

供盧世庭或梁惠琪及區權人通行;㈢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改建斜坡,供盧世庭

或梁惠琪及區權人通行,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改建費用;㈣備位聲明三: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支付費用改建斜坡,供盧世庭或梁惠琪及區權人通行。

上訴人並表明,上開各位次聲明,均以供盧世庭通行為第一順位,供梁惠琪及區權人通行為第二順位(下合稱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346頁),亦即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一至三之順序,就各位次先審酌盧世庭請求供其通行之訴,於無理由時再就梁惠琪請求供梁惠琪及區權人通行之訴為裁判。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之更改,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就此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認已為同意,則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經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㈠上訴人梁惠琪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購入水漾社區內○○○○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為水漾社區區權人,其子即上訴人盧世庭為同住之住戶,患有肢體障礙,須靠輪椅行動。

㈡如附圖二所示,三面環繞水漾社區外圍之人行道,為水漾社

區之共同使用部分,除左側兩處轉角設有無障礙路緣斜坡外,另一側(右側)則與相銜接之路面存有高度10至20公分不等之落差。導致倚靠輪椅通行之盧世庭,僅能自左側通行,如須至右側處所,必須自左側無障礙坡道下人行道,再行經數十公尺之車行道路,始能到達,造成與車爭道之危險。

㈢上訴人為維護盧世庭無障礙通行自由權,保障其日常生活之

人格發展,乃向水漾社區提案增設社區人行道右側之無障礙坡道,惟遭第13屆區權會否決,致盧世庭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

㈣爰依上壹、三所載變更後訴訟標的,求為變更後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水漾社區於100年5月31日完工,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合法興建,社區公共設施之設計及規劃,均符合法令規範,且社區人行道左側轉角處已依法設有路緣斜坡,供身障者上下人行道。梁惠琪於購屋前,應已查看並自行評估水漾社區之規畫設置,伊未妨害梁惠琪之所有權,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至上訴人提案增設路緣斜坡,業經水漾社區第13屆區權會,以該增設處鄰近地下停車場出口,恐有安全疑慮為由,予以否決。伊未侵害盧世庭之人格權,亦無侵害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水漾社區於100年5月31日興建完工,三面環繞該社區之人行道,為水漾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僅附圖二左側(即接鄰72

3、725地號土地側)兩處轉角設有路緣斜坡銜接車道;梁惠琪於110年10月19日購入水漾社區00號5樓,與其子盧世庭同住。盧世庭為身障者,須倚靠輪椅行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4頁),並有水漾社區鄰近區域平面標示圖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上訴人提議將上開人行道之系爭區域範圍削降改建為路緣斜坡,業經水漾社區區權會決議不予改建之事實,亦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111頁),均堪信實。上訴人請求改建斜坡,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社區自治團體拒絕提供無障礙合理調整,屬對身心障礙住戶人格權之侵害,該住戶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項人格權保護請求權,係基於人格權之絕對性與排他性而生,其目的在於排除現存之不法侵害或預防將來可能發生之侵害,性質上非以填補損害為中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不以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性尊嚴之實現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可能,使個人得依自主意志形成並實踐其生活方式。身心障礙者平等、安全且尊嚴使用住宅、公共空間及社區設施之利益,涉及其人格尊嚴、行動自由及參與社區生活之基本人格法益,自屬人格權保障範圍。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包括區權人、承租人及其他經

區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非區權人之住戶,雖與區權人基於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對共用部分、基地應有部分所享有之物權地位,於權利之性質及內容非全然相同,惟其既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合法使用占有人,並實際生活於該居住共同體之中,則其就共用部分之通常、合理及安全使用,暨其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居住安寧與人格尊嚴等人格法益,仍應受法律平等保障,不因其非區權人而有所減損。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基於社區自治所為之規約、決議或管理措施,僅得於法令容許之私法自治範圍內為之,不得假多數決之形式,剝奪或實質妨礙住戶基於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無障礙環境所應享有之基本通行利益。

⒊公寓大廈之自治管理,雖係本於區權人及住戶間之私法自治

,非屬國家行政權力之委託或移轉。然立法者鑑於集合住宅日常管理事務繁多,國家公權力難以逐一即時介入,遂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使公寓大廈之日常維護、共用部分管理、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衛生等事項,原則上由社區自治組織負其自治管理責任,將居住共同體之日常秩序維護事項,交由共同體成員依自治機制共同承擔。是公寓大廈自治團體於享有自治形成及管理執行之權能時,亦同時負有維護共同生活秩序、保障弱勢住戶安全近用居住環境之社會責任。此項責任雖不使社區自治團體取得公法上行政權限,然仍構成其行使私法自治權時所應遵循之法秩序界限。準此,社區自治權之行使,自不得悖於強行法規、公共秩序、誠信原則及人格權保障之規範意旨。

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住宅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其

施行法所揭示之平等、不歧視及無障礙近用保障,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而得與他人平等、安全使用住宅及其相關空間、設施,具有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格、居住利益及行動自由之規範目的。依住宅法第5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亦不得拒絕或妨礙其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該等規定既在防免住宅生活關係中對弱勢居住者之排除、阻礙或不利益對待,自亦拘束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其規約、決議或管理決定如與之牴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揭示法令規定優先適用原則,及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應不生效力。

⒌所謂歧視,非僅限於明示排斥身心障礙者或對其為差別待遇

之直接歧視。倘自治社區之設施、規約或管理措施形式上雖一體適用於全體住戶,實際上則因未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及合理近用需求,致其相較於一般住戶承受顯著不利之負擔,或須以犧牲自身安全為代價始能使用共用部分者,即屬實質不平等之間接歧視。又身心障礙之歧視,亦包括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之情形。所謂合理調整,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具體需求,於不致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必要且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其得與他人平等享有或行使各項權利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並揭示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及與他人同等選擇之權利,國家及社會應採取有效及適當措施,促進其充分融入及參與社區生活,並確保提供予公眾之社區設施及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平等使用且回應其需求。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保障規範於我國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⒍是社區自治團體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身心障礙住戶之個別需

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合理調整,致其無法與其他住戶於平等基礎上使用共用部分,或須承受顯著不利負擔始得近用居住環境者,不僅構成歧視待遇,亦足以貶損其人性尊嚴及妨礙其人格自由發展,而對其人格權造成侵害。公寓大廈住戶因共用部分欠缺必要之無障礙設施,或因社區自治團體拒絕合理調整,致其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居住安適或人格尊嚴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或防止其侵害;於必要範圍內,並得請求社區自治團體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妨礙其安全近用居住環境之不法狀態。

㈡水漾社區外圍人行道之右側未設置路緣斜坡,致盧世庭無法與一般住戶於平等基礎上使用該人行道及近用居住環境:

⒈上訴人稱:附圖二所示,三面環繞水漾社區外圍之人行道,

除左側兩處轉角設有無障礙路緣斜坡外,另一側因與相銜接之路面存有高度10至20公分不等之落差,盧世庭無法自行操控輪椅自該側下人行道等情,核與現場照片及水漾社區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計圖(見本院卷199、153、255頁、原審卷295、281頁)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據以主張:盧世庭倚靠輪椅行動,僅能自上開人行道之左側通行,如須至右側處所,必須繞至左側無障礙坡道下人行道,再行經車行道路,始能到達,造成與車爭道之危險,核與事理無違,堪予採信。⒉被上訴人雖謂:上開人行道已於左側兩處轉角處設置路緣斜

坡,未妨礙盧世庭使用人行道云云。惟依水漾社區現況,盧世庭如需至社區右側處所,僅能繞至左側無障礙坡道,經由車行道路通行,回程時則反方向,須先經車行道路,始能繞至左側無障礙坡道上社區人行道。而該段車行道路距離,依被上訴人所述意旨,達數十公尺(見本院卷96頁)。足見水漾社區現有路緣斜坡之設置,顯造成盧世庭承受通行危險之不利負擔。被上訴人辯稱未妨礙盧世庭使用人行道云云,委無可取。

⒊上開人行道雖對全體社區住戶同等開放通行,但其距離路面

之高低差,致四肢健全之住戶可輕易跨越,仰賴輪椅行動之盧世庭卻無法通行。而該人行道僅於單側轉角設置斜坡,無異強令肢障之盧世庭須冒生命危險以輪椅行經車行道路數十公尺,始能達其目的地,顯見水漾社區外圍人行道之右側未設置路緣斜坡,已使盧世庭無法與一般住戶於平等基礎上使用該人行道及近用居住環境。

㈢盧世庭請求改建斜坡,係為排除其近用居住環境所受不利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合理調整:

⒈盧世庭因肢體障礙需使用輪椅代步,惟水漾社區外圍人行道

右側未設置路緣斜坡,致其無法與一般住戶同等使用該人行道及近用居住環境,已如前述。而其為排除此通行障礙所請求之改建,係將系爭區域內高約10公分之人行道削降為路緣斜坡,並未涉及社區建築物主結構之變更,變動範圍各僅約

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施工規模及成本負擔均屬輕微,新竹市政府復有提供增設無障礙設施補助之政策,有公告為憑(見原審卷211至213頁),且改建後之坡度約為6.13%,亦未逾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4.2條所定8.33%之標準。是此項改建對排除盧世庭使用輪椅通行之障礙,具有必要性及實質效益。衡以其改建範圍及施工規模,不致對社區管理、使用或公共利益造成不當負擔,改建所耗成本與肢體障礙住戶近用居住環境所得利益相較,並未失衡,應認此項改建係回應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所為必要且適當之合理調整。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區域鄰近停車場出口,設置路緣斜坡

將增加通行危險,非屬合理調整云云。惟水漾社區停車場出口(見附圖二右下方標示)銜接道路區域,並未禁止行人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12頁),行人本可任意行經該區域,並自負交通風險,此於一般道路往來交通伴隨風險之情況並無差異,要不能僅因顧慮盧世庭之通行安全即謂不需增設路緣斜坡供其上下人行道。被上訴人上詞所辯,無足推翻於系爭區域改建斜坡為合理調整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及水漾社區區權會拒絕改建斜坡,構成對盧世庭人格權之侵害,盧世庭得請求改建以除去該侵害。

⒈水漾社區外圍人行道雖形式上對全體住戶均開放使用,然因

右側未設置路緣斜坡,致仰賴輪椅代步之盧世庭無法與一般住戶同等自由、安全上下人行道及往來社區各處,於近用居住環境時,須繞行數十公尺車行道路,並承受與車爭道之風險,顯較其他住戶負擔更高之通行障礙及安全風險。此一不利益並非源於盧世庭個人身體狀況,而係水漾社區既有設施未能回應其身心障礙之合理近用需求所致。而盧世庭請求將系爭區域削降改建為路緣斜坡,僅係於既有人行道範圍內為小規模設施改良,既不涉及建築物結構之變更,施工範圍、成本及管理負擔亦屬有限,卻足以有效排除其使用輪椅通行所受障礙,確保得與其他住戶於平等基礎上使用社區人行道及近用居住環境,核屬依其具體需求所為必要且適當之合理調整。至水漾社區區權會拒絕上開請求所持安全疑慮等理由,既不足證明增設路緣斜坡將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亦非拒絕合理調整之正當事由,均如前述。

⒉基此,堪認水漾社區區權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及被上訴人執行該項決議,致盧世庭無法與其他住戶於平等基礎上使用社區設施及近用居住環境,而持續承受顯著不利之負擔,已構成對其身心障礙身分之間接歧視,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平等參與社區生活及自主生活之人格權利益。盧世庭依此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有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為管委會職權。則盧世庭請求被上訴人改建斜坡,以供其通行,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盧世庭變更之訴先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區域之人行道削降改建為路緣斜坡,供盧世庭通行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盧世庭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