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 吳新蓁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代號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代號A(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構成性騷擾罪,然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為求復合,竟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犯意,前後抱住被上訴人共2次,復跪下拉住被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被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等方式,阻止被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等,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3萬022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6萬9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衝突起因於被上訴人乘隙奪貓,上訴人報警無門,極度恐慌下,方以下跪乞求之卑微姿態,懇求被上訴人給予協商歸還愛貓之機會,並非惡意施暴。又上訴人係藝術系轉職工程師,背負台北租屋壓力,並非高薪族群,8萬元賠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33頁)。被上訴人復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所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刻意選擇於上訴人之上班途中,攔阻上訴人,及以強行抱住被上訴人、跪下拉住被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被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等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恐懼等精神上傷害,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上訴人為○○畢業,現任○○○○○,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要扶養,月收入約4萬元,存款大約20餘萬元,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畢業,現打工中,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要扶養,月收入不一定,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又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上訴人111年所得額56萬餘元、112年所得額62萬餘元、113年度所得額65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41至46頁),被上訴人111年所得40萬餘元、112年所得36萬餘元、113年所得12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賠償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於同年月22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