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李駿澤被 上訴 人 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因加入「桃竹苗舞者家族」LINE群組而認識,伊聘請上訴人教其舞蹈,上訴人先於108年8月28日,以支付其子就學之住宿費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則以原判決附表(下逕稱各編號)編號1交付借款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付,隨後兩造便開始正式交往。又上訴人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陸續於編號2至9之時間及以各該借款原因,向伊借得各該編號之款項,伊並以各編號之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各次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嗣兩造分手後,伊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系爭款項,均係用以抵充伊教被上訴人跳舞,及二人交往相處、共同投資股票之費用,股票操作不順虧損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虧了就算了,且伊於交往期間亦有給付不定額現金予被上訴人,除編號1借款外,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其餘編號2至9借貸關係,也未曾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約定為借貸,更未約定清償期。是因伊於112年間罹患血癌,無法陪同被上訴人練舞及參加表演,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其始偷錄音並誘導對話,製造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虛情。伊亦係在被上訴人對伊為侮辱人格之話語,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每月滙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交付編號1之5萬元借款,不能代表兩造間即有全部借貸關係。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㈠兩造於108年間因加入「桃竹苗舞者家族」LINE群組而認識,
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教其舞蹈,嗣兩造於108年8、9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
㈡上訴人於編號1所示時間,以編號1所示之借款原因,向被上訴人借得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編號2、3所示時間,各匯款30萬元、21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女兒李妤瑄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分3次,
各提領出6萬元、6萬元、2萬3,000元現金,合計14萬3,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自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自系爭B帳戶,分3次,各提領出3
萬元、3萬元、2萬元現金,合計8萬元;於109年6月19日,提領1萬元現金;於109年7月5日,提領2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14日,分2次,各提領出3萬元、1萬5,000元現金,合計4萬5,000元。
㈦兩造於113年6月23日有原證2之對話(當面對話)。
㈧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㈨兩造於113年10月2日有原證13之電話通話對話。
㈩兩造於113年10月7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
兩造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有原證15之LINE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均未清償: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
⑴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編號1所示時間,以編號1所示之借款原
因,向被上訴人借得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上訴人又當庭自承該次借款並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1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並未清償該次借款等語為真。
⑵編號2至9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編號2至9之「借款原因」欄內容向
伊借貸,經伊交付編號2至9之「交付金額」欄所載借款予上訴人,兩造已有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13年6月23日對話(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被上訴人已詢問上訴人何時可償還借款,上訴人則表示:「但是我真的現在能力就是沒辦法」(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細數過往上訴人借貸之經過:
『「確實帳號也是你給我,我才匯去給你、你女兒、女兒(即編號1至3款項)」、「後面你也是講說車貸(即編號5款項),我想好吧那就幫忙你,結果呢?」、「我是沒有說要給你欸」、「我想說那個二十萬(即編號5款項),然後你說要去貸款,想怎麼還我啊?」、「然後後面我就講說八萬塊錢(即編號6款項),然後你母親那個也是一樣啊(即編號9款項)」、「我說你要不要借,你自己又那個,後面又講說」、「要借就來去台、那個竹北的,台北企銀裡,這也是事實啊」、「你兒子要繳那個房租(即編號1借款),也是事實啊」、「五年了沒那麼快,你也幫幫忙?」』(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我確實在你身上,你給我拿去那麼多錢,八十幾萬了沒有?」、「勞保的那個(即編號7、8款項)你看要怎樣,蛤你還敢跟我講說什麼」、「啊你就明知道我要錢、要用錢」、「我沒欠你,你怎麼可以跟我講這些話」』(見原審卷第36頁)、『「你女兒那個二十、五十幾萬是確實的(即編號2、3款項,計算式:30萬元+21萬元=51萬元)」、「然後你後面拿車貸也是確實的,你母親那個也是確實的」、「你看那個這樣子就多少錢了,八十幾萬?」』(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之表示內容,上訴人則先後回應稱:『「我我現在就都,現在就都透支,我是要怎麼給你?」、「我現在連吃產品就都透、透支了,你你你讓我運作一段時間」、「我比較寬鬆我再慢慢還,好不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針對被上訴人表示:
「你承不承認你就是拿我八十幾萬元」,回應為「那時候是有、有、有拿,有拿有拿」,並且表示:『「好啦那我我九月份到時候看要怎麼跟你,怎麼、怎麼還給你」、「到時候再來、再來講,我有收入再來講才有用」、「好、好那、那我就跟你說,九月份再、再、再跟你」、「有收入再講,現在講也沒有用」』(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已表明上訴人就編號1至3、5至9之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之借貸總金額至少已達80幾萬元,並向上訴人為催討,上訴人於對話中均未否認借款,亦承認有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且表示願意還款,僅因當時上訴人之工作、薪資及身體狀況均不穩定,故上訴人希望至113年9月份,其經受聘有工作及收入時,雙方再來談論還款事宜。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3年9月27日LINE對話(不爭執事項㈧參照),乃係被上訴人於當日將上訴人過往向其之編號4至9借款,包含借予上訴人買股票之15萬元、借予上訴人償還車貸之20萬元、借予上訴人應急費用之8萬元、借予上訴人償還信貸債務之兩次被上訴人勞保退休金各2萬元,以及借予上訴人支付其母親喪葬費用之5萬元,共計52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萬元+8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52萬元),暨上開各筆借款之時間,整理成手寫清單並拍照(見原審卷第65頁),以Line傳予上訴人,並將編號1至3借款之匯款申請書背面一併拍照傳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藉此催告上訴人還款,並對上訴人表示:「如有問題,請板上留言」、「錢借給你了,也拿去了,改不會(應為「該不會」)不認帳吧」等語,上訴人對此則未有反對意思之回覆,僅回應被上訴人:「妳明天先忙,有空再聊」。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3年10月2日之電話通話對話(不爭執事項㈨參照)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議並表示:『「我現在就跟你說我拿出最大的誠意就是」、「我現在開始每個月匯五千塊給你」、「你如果不能接受,我也沒辦法」、「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就去處理,好不好?」、「反正我就現在每個月一直匯,匯到、匯到、匯到我斷氣」、「好不好?這樣可以嗎?」』(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被上訴人對此提議則回應:「我再考慮看看,我只能現在回答你這樣」(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已向上訴人提及其所交付予上訴人,如編號1至9之各筆款項,係屬上訴人於各編號之借款時間,以各編號之借款原因,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貸,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表示內容,亦均未表示反對及爭執之意思,事後甚至仍致電予被上訴人,表達願每月還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2至9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核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編號2至9之款項,係其自願
給予伊之經濟幫助,及用以抵充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伊之舞蹈教學學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係其刻意引導所生,並非事實,伊表示每月償還5,000元,係遭被上訴人多次以LINE及言語辱駡,迫於無奈下,始同意就編號1之5萬元借款為返還,與其他被上訴人所稱之編號2至9款項無涉云云。然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不實,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綜觀不爭執事項㈦、㈧之對話全文,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刻意將雙方之金錢關係,不實引導為借貸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驟信。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13年9月17至21日之對話(不爭執事項參照),縱上訴人稱,先前兩造交往時,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錢的事不會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並一一細數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信任上訴人將會還款,始願意借款100多萬元予上訴人等內容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包括借款金額等),則未再表示反對及表明拒絕還款,而僅係指責被上訴人不顧過往兩人情誼之催告還款,實屬對其冷漠等語,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編號2至9之款項為無庸返還之贈與。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㈨之對話,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時,曾向上訴人表示如之後無法還款也沒關係,亦可用上訴人教被上訴人學舞費用來抵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隨即加以否認並予以反駁,並陳稱其均有支付上訴人教舞費用(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3頁),益見兩造並未合意將編號2至9之款項用以抵充上訴人之教學費用。至上訴人於對話中同意每月償還5,000元,是否僅限於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編號1之5萬元,與兩造間就編號2至9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款項,是兩人共同投資
去買股票的資金,並非借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資投資之合意,且若真要合資購買股票,上訴人又自承其無證券帳戶(見本院卷第220頁),何以不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而須由被上訴人迂迴以匯款至上訴人女兒之系爭A帳戶、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方式交付合資款項,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編號2至9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自承各
次借款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編號2至9之借款。
⒊從而,兩造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意,並經被上訴人交付該等借款予上訴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且上訴人就各次借款均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已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款項既為借貸關係,又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
卷第217頁),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而依不爭執事項㈦、㈧之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3日、9月27日,分別以口頭或LINE方式,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且依不爭執事項㈨之對話,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與上訴人通話時,亦有再度催促上訴人還款,已有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