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詒綉(原名廖怡琇)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僅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說明,減縮部分為一部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1,100元租金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由伊所給付,是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自有使用該車輛之權利。又因伊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下稱○○區住所),伊原同意被上訴人於何育豪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無償使用系爭車輛,嗣何育豪於113年3月1日已搬離○○區住所,而與被上訴人已無同居,故伊於同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屬無權占有,致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且每月需向協新公司繳納6萬1,100元之租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以每月6萬1,1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7萬8,326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本訴請求經駁回、反訴命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伊日常使用系爭車輛,包含用於運載伊與何育豪間共同養育之子女等交通使用,又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13日當庭以民事答辯四狀繕本向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斯時始經終止,故伊於114年2月13日前使用系爭車輛係有合法權源,自無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向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屬其所有,上訴人應協同其向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轉予其,並依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2支返還上訴人占有,及應給付上訴人3萬2,587元,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2支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1,100元,併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反訴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反訴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8,326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以每月6萬1,100元租金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於原審提起反訴,復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四狀記載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5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民事答辯四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29至33、67至75、319至3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使用該車輛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7萬8,32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育豪原為夫妻關係,
且離婚後仍有同居於○○區住所,而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何育豪於原審時陳稱: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5日承租時起,伊開過2、3次載客戶,其他都是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會開走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5日承租時起即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反之,倘目的未完成,使用尚未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與何育豪同居於○○區住所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與何育豪於113年3月1日已無同居,且其於同年6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收受上開函文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屬無權占有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日常使用系爭車輛,包含用於運載伊與何育豪間共同養育之子女等交通使用,並未約定其與何育豪同居期間始得使用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與何育豪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
對何育豪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准予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又被上訴人對何育豪所提家庭暴力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依何育豪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家事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53、223至232、285至289頁),觀諸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後,仍同居於○○區住所,且其等未成年子女3人均共同居住於該處,則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系爭車輛之目的為其日常生活使用,包含運載其與何育豪間共同養育之子女等交通使用等情,核與何育豪於原審所陳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5日承租時之使用情形相同,亦與父母為接送、搭載未成年子女而駕駛車輛之社會常情相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稱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與何育豪同居於○○區住所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何育豪自113年3月1日已搬離而無同居,故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云云,然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包含接送、搭載被上訴人與何育豪間之未成年子女,實與被上訴人與何育豪有無同居於○○區住所無涉,且何育豪於113年3月間自行搬離○○區住所後,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約定之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與何育豪同居於○○區住所,為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之條件,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⒉綜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5日起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日常使用系爭車輛,包含用於運載其與何育豪間共同養育之子女等交通使用為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倘目的未完成,使用尚未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仍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以113年6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
同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並應予交還該車輛,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惟觀諸113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67至75、107至111頁),其上僅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不得占有系爭車輛、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中止占有權源之意,然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遑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所載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320頁),益徵上訴人至斯時起始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從憑上開存證信函、反訴起訴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約定之使用目的於上開文書到達被上訴人時已完成。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反訴起訴狀而終止,難認有據。
㈣又依前述,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四狀記
載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而經被上訴人自承於同日當庭收受上開書狀,且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24、1
41、19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114年2月13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基此,兩造間自113年1月15日起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就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期限,自114年2月13日兩造合意終止前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屬有權占有,即無上訴人所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47萬8,326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7萬8,32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