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與甲○○有互傳曖昧簡訊及私下於咖啡廳約會數次等婚外交往行為,並於113年9月2日下午在柯達大飯店臺北敦南館(下稱柯達飯店)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嗣伊於113年9月14日自甲○○手機「微信」對話紀錄中發現上情,當日雖致電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介入伊婚姻之事,然被上訴人無愧疚之意,更以不在乎之輕挑態度回應;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以「imessage」、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傳送曖昧對話、挑逗影片(前後相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而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與甲○○有婚外交往行為,附表編號1至7、34至39之對
話內容僅日常往來或禮貌性回覆,並無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編號8至33則係上訴人使用甲○○手機傳送曖昧簡訊進行釣魚測試,對話之人並非甲○○,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可言。㈡伊於113年9月2日中午與配偶一起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
○○○○公司(下稱○○公司)餐廳用餐,用餐後返回辦公室處理業務,當日下午4時30分在辦公室進行30至40分鐘之線上會議,約下午5時30分下班,再駕駛伊配偶之車輛趕到幼稚園接2名小孩回家;柯達飯店皆無伊或甲○○入住或休息之紀錄,伊與甲○○於該日並無請假、曠職、早退之紀錄,伊配偶車輛該日亦無北上至臺北之國道收費紀錄,伊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柯達飯店,非能僅以甲○○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伊與甲○○曾於柯達飯店發生性行為。
㈢縱認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惟上訴人與甲○○仍多次出國旅遊
,並在網路上分享相關照片,二人間感情並未因此受到影響,且上訴人係因自身旅遊需求而經常請假,不得順勢將其工作表現及業績不佳狀況推諉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甲○○係於112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與甲○○間
有婚外交往行為,經伊於113年9月14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後,渠2人仍持續傳送曖昧對話、挑逗影片,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而言:
⑴觀諸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甲○○數度稱被上訴人為「寶貝」、
「想當面給你安慰及抱抱,說再多不如給你抱抱」,被上訴人亦予以回應「你知道抱抱就好」,並相互表達思念之情及相約見面之意(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且甲○○曾稱:「我早上想著你來了一次,突然好想要…」,被上訴人回覆:「我昨天晚上也是,呵呵,你這禮拜要碰面嗎」(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又稱:「我看著你的照片高潮,哈哈哈,昨天才謝謝你…因為照片看得到你,然後再腦補很夠用…我上禮拜也有一次,但不敢跟你分享…想著時候,還會夾帶慾望那種,呵呵」,甲○○回覆:「那個有那麼刺激嗎…喜歡你這麼誠實,我也好想要你…我早上的濃濃的,射給你多好…我知道寶貝最棒…下次讓我好好抱抱,我下週想看到你」(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其餘對話內容則與一般戀人平時問好、相互報備行蹤等親密互動無異(詳如附表「對話內容」、「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說明」欄所示)。而上訴人配偶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109年間宴客,因疫情關係延到112年登記,伊宴客及登記結婚都有跟被上訴人說過…伊於113年4月至9月間與被上訴人發展婚外情…被上訴人跟伊在一起調情,「昨天才謝謝你」是被上訴人看著伊照片自慰,「我昨天晚上也是呵呵你這禮拜要碰面嗎」也是被上訴人跟伊在調情,且被上訴人有想約伊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205頁);另於本院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在文字的往來過程是有比較親密的對話,大約是113年4月開始對話比較曖昧,除親密對話外,也有擁抱跟牽手,在伊公司附近的咖啡廳有約會大約3次,結束後走在路上有擁抱及牽手,伊印象中是113年9月間遭上訴人發現與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關係,先前的對話被發現婚外情後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參以被上訴人另曾傳送「身著細肩帶上衣,將其右邊細肩帶往下拉,並有右手短暫撫摸其胸部的動作,過程中舔舌頭有挑逗異性的含意」之約5秒鐘長度影片予甲○○(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331頁)。又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4日致電被上訴人質問與甲○○婚外情、介入別人家庭之事,而被上訴人並未斷然否認、嚴詞澄清,僅稱:「我覺得我不介意你們怎麼想,你們兩個自己好好處理就好,你們要怎麼做我不會去干涉的…他(指甲○○)應該是沒有想要處理,所以我也不會做什麼回應,因為我還有我的要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29、30頁)。以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與甲○○有婚外交往行為,嗣經伊發現並質問被上訴人後,渠2人仍未斷絕親密往來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8至33所示之對話,乃上訴人利用
甲○○手機與伊假意傳情,屬釣魚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云云。而上訴人固曾於113年9月24日以甲○○手機傳送:「這位阿姨很聰明耶!這樣都沒上鉤,可見您真的是介入別人家庭的專業戶耶,佩服」、「當然他(指甲○○)也承諾要配合我提告,所以才有韓國後的一連串後續好讓我蒐證,辛苦您的配合演出,花痴秀看得非常津津有味」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惟證人甲○○業於本院證述:原證
3、原證8之對話內容(指附表編號1至31、34至39)均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原證7從原審卷第150頁9月23日下午8點49分開始就是上訴人或其授意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審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又無其他事證足認甲○○前揭證詞有不實、矛盾等不可信之處,衡諸甲○○為持有自己手機、管理其內通訊對話內容之人,應能清楚分辨發送訊息之因果由來,其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堪認附表編號8至33所示對話內容均係甲○○自發性所為(附表編號32、33之原證7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點49分之前,依甲○○之證述應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被上訴人辯稱乃上訴人聯合或授意甲○○傳送虛假釣魚之傳情對話云云,要難憑採。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下午與甲○○在柯達飯店房內發生性行為而言:
⑴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是被上訴人在伊微信上的名稱,是
用英文00000,被上訴人的英文名字實際上是00000,微信上伊把她取名為00000…伊曾與被上訴人發生過1次性行為,地點在柯達大飯店敦南館,時間是113年9月2日下午3至5點間…伊等是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柯達大飯店…房間是被上訴人登記的,可能是休息所以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復於本院時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是113年9月2日…是被上訴人邀約,地點也是被上訴人選…伊跟被上訴人是當天臨時在上午或中午時段約好,伊跟被上訴人講的時間就是3點至5點,因為伊要先開會,不確定結束的真正時間…伊在當天下午4點多外出約20至30分鐘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大概半小時,伊在原審作證的意思是性行為大約發生在3至5點間,不是說發生長達2個小時…伊手機有定位,所以約會的咖啡廳跟旅館都選在伊辦公室附近…被上訴人先開好房間人已經進去,等伊公司處理好事情伊就到飯店赴約…被上訴人用微信告訴伊房間號碼…伊一到房間就與被上訴人摟抱並發生性行為,但還有工作,且有定位問題,所以大約20至30分鐘,於4點半上下離開房間立刻回公司繼續工作,印象中於6、7點間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而上訴人於發現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後,旋向甲○○質問此事,內容略為:「上訴人:(00:00)你再講一次,這女生叫什麼名字?甲○○:(00:06)○○○ 上訴人:(00:08)你跟他打炮? 甲○○:(00:09)打過一次 上訴人:(00:10)什麼時候? 配偶:(00:12)上禮拜一 上訴人:(00:23)9月14,上禮拜一是9月12,9月6號,所以你9月6號跟她打過一次炮? 甲○○:(00:34)嗯」(見原審卷第27頁);衡諸113年9月2日方為當週之星期一,上訴人表示伊質問甲○○時因情緒激動導致推算日期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568頁),尚與常情無違,且甲○○已證稱其於微信軟體上係將被上訴人取名為00000,可見甲○○於上訴人發現婚外情之第一時間所坦誠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又甲○○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時長等主要情節證述大略一致,未見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等情形,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堪認證人甲○○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之具體證述,其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
⑵稽諸甲○○所任職之○○○○○○○○○○○公司(下稱○○○○公司)檢附其
於113年9月2日之門禁刷卡紀錄,其中顯示「Granted Acces
s 4:07:28PM 9/2/2024」,之後別無其他刷進紀錄,且備註欄記載「本公司門禁管制進入,故僅有刷進紀錄。兩次刷進之間隔時間可能為員工於辦公區域工作、使用辦公區域外之茶水間和洗手間,抑或外出用餐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甲○○並證稱:伊大約是4點半上下離開飯店,並立刻回公司繼續工作,之所以於4點7分後沒有刷卡紀錄,乃因進去如果有同事的話,就會一起進去,不會有刷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足見甲○○於113年9月2日之最後刷卡紀錄雖為下午4時7分,然仍有併同其他刷卡同事一起進入之可能;參以Google Map所示○○○○公司與柯達飯店之距離,僅需1分鐘之步行時間即為已足(見本院卷第107頁),佐以甲○○於113年9月2日當日之簽退時間為下午6時(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甲○○證稱其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自○○○○公司外出至柯達飯店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大約20至30分鐘,旋返回工作等情,尚與上開門禁刷卡紀錄並無重大違背,應屬可信。
⑶被上訴人固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發生性行為時間是113年
9月2日下午3點至5點間(見本院卷第203頁),嗣於本院改稱是該日下午4時多,過程大約20至30分鐘,前後說法不一云云為辯。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此外,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證人甲○○雖曾供稱係於113年9月2日下午3點至5點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其於本院就此表示伊在原審作證之真意乃性行為大約發生在下午3時至5時間,而非係發生長達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核諸其門禁刷卡紀錄並無重大齟齬,自難僅以證人甲○○前揭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⑷被上訴人另辯以○○○○公司回函顯示甲○○自承其於113年9月2日
並未外出,且微信對話紀錄亦未見伊有跟甲○○相約開房或告知房號等對話內容,證人甲○○所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公司回函表示:「依據本公司門禁卡刷卡紀錄所示,○君(即甲○○)當天上午11點23分第一次刷卡,下午4點07分最後一次刷卡。經詢問○君,○君表示113年9月2日上午在家開會,之後進公司工作,並無公出及處理私事,其中下午1點27分至3點24分之行程,據○君表示,中午外出用餐,約12點40分回到公司,午睡至近1點半,下午2點至3點在公司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13年9月2日之個人行蹤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8頁);至於「○君表示113年9月2日上午在家開會,之後進公司工作,並無公出及處理私事」乙節,業據甲○○於本院證稱:人資人員找伊面談,問伊有無公出、私人因素外出約2小時,伊針對這2個問題是回答沒有,伊有跟人資說伊後續在4點多有外出大約20至30分鐘,沒有說外出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並有甲○○於114年12月26日寄送予○○○○公司人資人員之說明電子郵件,其中提及「我在受訪時亦有清楚說明113/9/2當日下午3點會議結束後(約3至5點間),我因私事短暫外出約20至30分鐘」(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公司人資人員則回以:「本公司前依本院來函所詢,已根據公司出勤紀錄、門禁資料及訪談確認函件,就本公司所知據實回覆本院。如您認為個人行程有公司所不知、或待補充說明之處,請檢具相關事證,逕向法院陳述為宜」(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公司回函「並無公出及處理私事」等語係基於訪談甲○○而來,自無法排除訪談人與甲○○間溝通認知落差所造成之問題,實難憑此否定甲○○證詞之可信性。又遍觀卷內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固未見有何相約開房間或告知房號等訊息,惟渠2人除傳送訊息外,另有直接打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方式為聯絡之可能性,非能以此逕認甲○○所證不實。再柯達飯店雖函覆「甲○○或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日至7日間無入住紀錄」(見原審卷第139頁),惟另表示「入住12小時以上之旅客皆有登記旅客資料」(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柯達飯店並未登記入住未滿12小時之旅客資料,無從推認甲○○與被上訴人未曾於113年9月2日下午前往柯達飯店消費。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至4時16分許係與研
發主管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53頁),下午4時30分許則透過Microsoft Teams進行線上會議(見本院卷第73、355頁),於下班後去幼稚園接小孩(見本院卷第351頁),且伊配偶名下汽車於113年9月2日並無北上高速公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伊實無可能至柯達飯店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關於113年9月2日中
午到下午的行蹤,伊查了伊跟配偶的對話紀錄,當天中午在公司(位於新竹)餐廳用餐,用餐時間到1點出頭,然後各自回座位,回座位後開始回覆工作信件;伊當天原定下午要到中壢工業園區去開發客戶,但4點半要做線上會議,就沒有實際前往中壢;當天下午當然會有去找同事聊天或買咖啡等不在辦公位置的時間,但伊沒有出公司大門去別的地方,伊是在等4點半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下午1點39分許曾傳訊「我中午吃蘋果跟甜甜圈」之訊息予甲○○(見本院卷第456頁),復於本院表示:公司餐是自助餐,不會有蘋果跟甜甜圈,伊推測應該是在7-11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則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中午之用餐情況及地點是否如其所稱與配偶在公司餐廳用餐乙節實有疑義。
②另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下稱○○公司)
,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門禁系統設計為『進門須刷卡,出門無需刷卡』,僅記錄進出事件之『進』端資料…○員於113年9月2日僅有一筆出勤刷卡紀錄,依公司規定須於3日內提出『出勤異常補登申請』。○員於113年9月5日申報當日出勤時段為08:30至17:30,申報原因為『洽公外出(緯創Sourcer
Dennis,IC團隊討論)』,並經其單位主管簽核。公司於113年9月6日核准申請,且無任何撤銷或變更紀錄。…113年9月2日13:26之刷卡紀錄,發生於『1F總機旁門』之副讀頭卡機…若員工自該門返回辦公區域,須再經由『4F一期辦公室-後自動門』或『4F一期前安全門』等主要門禁管制點,方可抵達辦公室。該次刷卡僅為內部移動紀錄,不具出勤認定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便已離開○○公司,且未有返回○○公司之門禁紀錄,復於3日內自行填報「洽公外出」之出勤異常補登事由,堪認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113年9月2日下班前並未出○○公司大門乙節有所不符。
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及行事曆紀錄,
固有該日下午3時40分至4時16分間以訊息與研發主管就開會事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53頁),及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之Microsoft Teams會議記錄,線上會議參與證明亦列載被上訴人為會議主持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3、355頁),然被上訴人自承線上會議參與證明係為訴訟需求所事後製作(見本院卷第435頁),且線上會議之進行、工作事宜之討論本得分別透過遠端視訊軟體及通訊軟體為之,非必以相關人員共同出現在公司內部始得進行,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確屬身在○○公司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僅敘述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一起在公司用餐,於下午1時15分許用餐完畢,而被上訴人於下午6時許去接送2名小孩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4時許前後確實身在○○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名下車輛之通行明細,欲證明其於113年9月2日並無駕車前往位在臺北之柯達飯店(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然此僅能表示該車於113年9月2日並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來往通行臺北、新竹地區非必以駕駛該車為限,仍不得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礙難憑採。
⒊準此,甲○○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多屬露骨、曖
昧內容,並持續親密報備日常生活點滴,被上訴人更曾傳送前揭性挑逗影片予甲○○觀覽,可見渠2人互動行為如同情侶狀態,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舉措,又被上訴人與甲○○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柯達飯店發生性行為1次,已超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上訴人對其與甲○○間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且情節重大,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情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40萬元,上訴人主張金額過低,應予酌加,被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公司業務總監,月收入
約00萬元,有房地、車輛等相當程度之資產(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則為研究所畢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月收入約00萬元,113年9月以來月收入約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生活狀況(上訴人與甲○○於112年2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雙方目前已分居,且曾經簽過離婚協議,只是未實際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27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與甲○○間有婚外交往行為,經上訴人發現並質問被上訴人後,渠2人仍以附表所示對話繼續為超逾一般朋友社會往來行止之親暱聯繫,被上訴人與甲○○並曾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柯達飯店發生性行為1次)、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與甲○○前揭所為,嚴重動搖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目的,且歷經上訴人覺察、警告後,被上訴人與甲○○仍未立即停止逾越社交分際之往來行為)、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薪資證明、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及其明細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辯以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指5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4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150萬元扣除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說明 來源出處 證據出處 1 113年9月17日 (寶貝今天去哪裡了~。)在你心裡了捏。 回應上訴人配偶「寶貝」之稱呼,並以調情方式回應。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1頁左) 2 113年9月19日 (寶貝我們在等登機了…。)真的沒有喝了。 回應上訴人配偶「寶貝」之稱呼。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2頁左) 3 113年9月19日 (我想當面好好給你個安慰跟抱抱,說再多不如給你抱抱。)…你知道抱抱就好。(就只是很關心你很在意你的。)我知道,一直想著這個。 安慰係因遭上訴人發現婚外情,「抱抱」則為親暱之互動。「一直想著這個」具有肢體接觸的暗示,並具有性引誘之意味。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2頁左) 4 113年9月19日 我們近期就不要見面,等你要見面時候跟我說。 意指近期應減少碰面頻率,等上訴人配偶認為較安全時再碰面。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3頁右) 5 113年9月20日 你放心,你有找我,我都會盡快回你。但如果沒有回你就是太晚看到不知道能不能再回,所以你就再敲我就可以。 意指仍會與上訴人配偶保持聯繫。且「太晚不知道能不能再回」,實係顧慮上訴人在場,為避免訊息跳出導致婚外情曝光,故主動配合上訴人配偶之家庭作息進行「地下化通訊」。此舉證明被告不僅知悉上訴人配偶具婚姻關係,更積極協助規避上訴人之查緝,其心態縝密且具高度惡意。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5頁左) 6 113年9月20日 好的,我知道我好好的,你才會放心,所以我會好好的。 意指請上訴人配偶不用擔心,其為了上訴人配偶會照顧好自己。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6頁左) 7 113年9月21日 (Miss you) Same here (Want to hug you)Beyond words 與上訴人配偶互表思念。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6頁右) 8 113年9月22日 早上想著你來了一次。 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其為性幻想對象進行「自慰」,並將此極私密之生理高潮反應回報予有婦之夫。此舉顯已嚴重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透過「性體驗之共享」來維持雙方之性張力與親密感。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7頁左) 9 113年9月22日 我看著你的照片高潮,哈哈哈,昨天才謝謝你…因為照片看得到你,然後再腦補很夠用。 指昨天也想著上訴人配偶高潮,具有性引誘之意味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8頁左) 10 113年9月22日 我上禮拜也有一次…想著時候,還會夾帶慾望那種,呵呵。 指上週也想著上訴人配偶高潮,具有性引誘之意味,且對上訴人配偶仍具有深厚之肉體慾望。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8頁) 11 113年9月22日 (我下週想看到你。)下週嗎,我們再看看,你快去忙,下週確認。(好,你已經有安排的話可以跟我說。)我有安排看醫生,哈哈,你跟我說哪一天,我去排開。 表現出非常想與上訴人配偶見面之渴望。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39頁左) 12 113年9月22日 哈哈,你總算可以去打球,快去,再給我照片,很期待。 互傳照片為情侶間親暱行為。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0頁右) 13 113年9月22日 你要哪種照片?正常吃飯、上班、運動。(互相傳自拍照) 與上訴人配偶調情,配合拍攝照片(編號09有說會看著上訴人配偶照片高潮)。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1頁) 14 113年9月22日 呵呵,寶貝好帥。 以「寶貝」稱呼上訴人配偶,互相稱讚彼此照片調情,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2頁右) 15 113年9月22日 你真的是我喜歡的類型…什麼怎麼說,喜歡的類型,就是長你這樣,完完全全,哈哈,超級何,從臉蛋、身材、個性、風格,超暈。 表達對上訴人配偶強烈愛意。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3頁左) 16 113年9月22日 呵呵,喜歡你碎念,但真的不是碎念,性感是有一點點,嘿嘿。 表達對上訴人配偶強烈愛意。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4頁左) 17 113年9月22日 我哪有,我一直都很喜歡,你知道的,呵呵…我哪有,我都沒有說你碎念不好,我很喜歡…我最喜歡的,你明明知道,但我不是喜歡被虐,是喜歡你的全部。 表達對上訴人配偶強烈愛意。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4頁) 18 113年9月22日 我不知道現在說這個是不是太早,還是不適合,或者會讓你覺得我不喜歡了,我不要了,但真的真的不是喔,只是想跟你說,你想要分開,還是想回到什麼時候之前,我可以接受的,不要覺得抱歉,這就是喜歡,沒有抱歉,知道嗎,我不會大鬧,不會罵你,不會森氣,只是會接受,會面對,會消化,且待你如往。 表達對上訴人配偶情感,並解釋並非不喜歡上訴人配偶。被告採取以退為進之手段,向有婦之夫表態「不會大鬧、不會罵你、不會森氣」,意圖塑造「溫柔懂事、不給壓力」之完美情人形象。此舉實係為了降低證人外遇之心理門檻與罪惡感,並以「這就是喜歡」將介入他人婚姻之行為合理化,顯見其為維繫不倫關係,絕非遭被動糾纏。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5頁左) 19 113年9月22日 收到,照片我都很喜歡,我要回家了喔。 再次表示喜歡上訴人配偶。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5頁右) 20 113年9月23日 (我早上想著你來了一次,突然好想要。)我昨天晚上也是,呵呵,你這禮拜要碰面嗎?…沒有一定要,我只是有事要排先問你。…明天下午、星期四、星期五都可以。(明天下午好了,可以嗎?)明天幾點到幾點,時間可以不用太長。 再次表示想著上訴人配偶自慰,且依前後文來看,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見面係欲再次發生性行為。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6至47頁) 21 113年9月23日 生日快樂,寶貝(再說一次)。 雙方會以「寶貝」互稱。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7頁左) 22 113年9月23日 短暫停留的關係,也很好,當作充電。 雙方確實「有」發展婚外情。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49頁右) 23 113年9月23日 我知道,你就下半身思考,哈哈哈。 具有性引誘之意味。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0頁左) 24 113年9月23日 寶貝啊,你的條件也很好,我從很早就看上你了。 以「寶貝」稱呼上訴人配偶,表達對上訴人配偶傾慕已久。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4頁右) 25 113年9月23日 可惡,也來不及,所以現在才在扼腕,然後走著危險的路,哈哈。(我知道,但就是注意安全這樣~。)我會注意安全,我現在很靈敏了。 意指太晚認識彼此,才會發生婚外情。且被上訴人自稱現在對於避免婚外情被發現很靈敏。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5頁) 26 113年9月23日 哈哈哈,我只有只會聽你說話。 表達對上訴人配偶情感。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6頁) 27 113年9月23日 (還是,直接抱抱?)你想要抱抱也可以…我都看你方便…那就去抱抱啊,阿呆。 談論碰面時要進行活動,被上訴人亦不排斥直接發生性行為。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8頁) 28 113年9月23日 我知道啊,都有跟你報備啊。 報備係情侶間才會有的親暱行為。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9頁右) 29 113年9月23日 對啊,下雨了,寶貝。 以「寶貝」稱呼上訴人配偶。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59頁右) 30 113年9月23日 明天有真的可以看,是不用回味,先預習好了。 欲再次碰面侵害配偶權,並具性引誘之意味。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60頁左) 31 113年9月23日 (傳送影片)…我要去洗澡,哈哈,回應你早上的熱情。(真的是會受不了。)只有這樣吸引你,呵呵。 具性引誘之意味。影片請見原審卷p.25光碟(請求當庭勘驗)。 手機簡訊 原證三 (原審卷第61頁) 32 113年9月23日 我不是做壞事,就是有事安排一下。 屬情侶間報備行為。 手機簡訊 原證七 (原審卷第148頁左) 33 113年9月23日 (我明天檢查看看有多好,呵呵。)好唷,給檢查。(有需要加購什麼項目嗎?哈哈哈哈。)只下抱抱聊天的預購。(當當下在看要加購啥。)呵呵,是不是覺得我一定會加購?…(應該是我會贈送很多東西…)那我會太賺。(賺的是我啊,很棒的…)呵呵,我們都會很開心…好的,明天再聊,有愛愛我嗎?…明天兩點,看你想吃什麼我可以帶,也可以買飲料,明天再說也可,先這樣。 具性引誘之意味,明確相約隔日2時碰面,並暗示見面即將發生肢體接觸或性行為。 手機簡訊 原證七 (原審卷第148頁右至第150頁左) 34 113年10月30日 機票、飯店、保險都處理好了,我今天晚上不用睡覺了,行程明治神宮…。 屬情侶間密集報備行為。 電子郵件 原證八 (原審卷第237頁)、 上證二 35 113年10月30日 晚上載他們回雲林再回新竹,再打包行李,明天早上六點出門,再弄點公事。 屬情侶間密集報備行為。 電子郵件 原證八 (原審卷第237頁)、 上證二 36 113年10月30日 沒事,都很好的,我不會強迫要求自己的,所以你可以放心。 請上訴人配偶放心,此為情侶間密集報備行為。 電子郵件 原證八 (原審卷第237頁)、 上證二 37 113年10月30日 收到,明天華航早上九點飛東京,下週一回台灣我沒記得航班時間,旅遊時候還是要回覆工 作,大致上沒有什麼問題,完全沒有準備的我一個時間很多的旅程,沒有預設,所以且走且看,看看有沒有喜歡的項鍊還是戒指。 屬情侶間密集報備行為。 電子郵件 原證八 (原審卷第238頁)、 上證二 38 113年10月30日 剛到,飛機有延誤,然後MC來,累。 屬情侶間密集報備行為,且提及月經顯見關係親密。 電子郵件 原證八 (原審卷第238頁)、 上證二 39 113年10月30日 買了喜歡的,會跟你分享、報帳! 屬情侶間密集報備行為,分享、報帳屬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透過要求上訴人配偶為其個人消費買單,意圖享受「伴侶或配偶」之經濟寵愛與資源,嚴重踰越一般男女分際。 被上訴人使用「報帳」一詞向有婦之夫撒嬌,顯非一般社交玩笑,此舉證明兩人關係已超越情感層面。 電子郵件 原證八 (原審卷第238頁)、 上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