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B男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男之父 同上A男之母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專任教師期間,明知A男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未滿14歲之人,且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竟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藉詞要求A男協助搬東西至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後,即將門上鎖,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脫去A男褲子及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因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腦教室外,見儲藏室亮燈而欲開門入內卻無法開啟門鎖,上訴人見狀即由內開啟儲藏室門,向江○言表示其請A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離開,上訴人復鎖上儲藏室門鎖,接續同一犯意,脫去A男褲子並以手撫摸及以口含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上訴人權勢而隱忍屈從,上訴人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之侵權行為1次,侵害A男之貞操權,致A男身心受創,精神上感到痛苦。而A男之父、母,身分法益亦因此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上訴人賠償A男新臺幣(下同)40萬元、A男之父10萬元、A男之母1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A男所為不法行為次數僅1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酌減為A男20萬元及A男之父、母各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A男超過20萬元本息、A男之父超過5萬元本息、A男之母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A男為基於權勢之猥褻及性交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41頁),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認定有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178至215頁)。上訴人以其權勢迫使A男隱忍屈從而遭其以撫摸及口含A男生殖器之行為,侵害A男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與A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對A男施以對未成年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既侵害A男之貞操權及A男父母之身分法益且均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參酌A男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月收入約0至0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月薪約0萬元,上訴人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併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A男、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序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並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9至10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上訴人以侵害次數僅1次、其因入監服刑而無正常穩定收入為由,抗辯賠償額應僅A男10萬元、A男之父及母各5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男40萬元、A男之父10萬元、A男之母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侵附民字卷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