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黃范雪妹訴訟代理人 黃錦豐被 上訴人 曾盛興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黃發錦未經伊同意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興建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下稱系爭化糞池),嗣黃發錦於111年10月5日去世,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迄至113年12月29日始拆除完畢,上訴人因而獲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命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加計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鄰近○○工業區,坐落○○市區與郊區之交界位置,生活機能非便利,應以每月327元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計算式: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每月32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9平方公尺(計算式:
17.21+12.69=29.9),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12月29日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化糞池面積共計2
9.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28%(計算式:29.9÷106.97×1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審酌當地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系爭化糞池占用面積顯較一般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每月5,000元(即8萬8,71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3
27元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71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各期5,000元之起算日,且各期均已屆至,總金額已確定,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
期數 起迄日(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7/7-112/8/6 5,000元 112/10/7 2 112/8/7-112/9/6 5,000元 112/10/7 3 112/9/7-112/10/6 5,000元 112/10/7 4 112/10/7-112/11/6 5,000元 112/11/7 5 112/11/7-112/12/6 5,000元 112/12/7 6 112/12/7-113/1/6 5,000元 113/1/7 7 113/1/7-113/2/6 5,000元 113/2/7 8 113/2/7-113/3/6 5,000元 113/3/7 9 113/3/7-113/4/6 5,000元 113/4/7 10 113/4/7-113/5/6 5,000元 113/5/7 11 113/5/7-113/6/6 5,000元 113/6/7 12 113/6/7-113/7/6 5,000元 113/7/7 13 113/7/7-113/8/6 5,000元 113/8/7 14 113/8/7-113/9/6 5,000元 113/9/7 15 113/9/7-113/10/6 5,000元 113/10/7 16 113/10/7-113/11/6 5,000元 113/11/7 17 113/11/7-113/12/6 5,000元 113.12.7 18 113/12/7-113/12/29 3,710元 1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