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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費聿德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 訴 人 徐湘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費聿德(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徐湘芸(下逕稱其

名)身為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記者,未盡其查證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三立電視新聞台及YouTube上為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有如附表2所示伊威脅訴外人呂典容(下逕稱其名)等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不實陳述),將伊塑造為具有恐嚇、堵人之暴力形象,故意侵害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三立電視為徐湘芸之僱用人,應對伊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三立電視、徐湘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立電視、徐湘芸則以: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接獲費聿德至呂

典容家人參加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之消息後,向費聿德父親即訴外人費鴻泰、胞兄查證未獲回應,故伊在新聞台、YouTube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中註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為衡平報導。又系爭報導並非不實,且系爭報導中「堵人」、「威脅」、「恐嚇」等用語僅為評價用語,並無詆毀費聿德之名譽。況費聿德之名譽已因另案刑案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受損,並非系爭報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費聿德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三立電視、

徐湘芸應連帶給付費聿德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費聿德得假執行,三立電視、徐湘芸得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費聿德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費聿德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立電視、徐湘芸應再連帶給付費聿德91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立電視、徐湘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三立電視、徐湘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立電視、徐湘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費聿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費聿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費聿德主張徐湘芸係三立電視之撰稿記者,徐湘芸於111年3月2

1日至28日,在三立電視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平台上為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報導,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影片光碟、文字稿及擷圖、電視媒體「專案訊息」監測明細報告為證(見原審證件存置袋、原審卷第16至28、128至132、204頁),且為三立電視、徐湘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費聿德主張系爭報導中有系爭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為三

立電視、徐湘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㈠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徐湘芸係以如附表2所示之用語,指

明費聿德有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至教會威脅呂典容及其家人撤回告訴等行徑,足使閱聽大眾認為費聿德有對呂典容或其家人實行「堵人」、「威脅」之不法暴力行為,衡情將使社會大眾對費聿德產生暴力形象之負面觀感,致費聿德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費聿德之名譽權自有損害,三立電視、徐湘芸辯稱上開用語係對費聿德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行為之評價,非在詆毀費聿德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㈢三立電視、徐湘芸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報導前接獲費聿德至教

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之消息後,向費聿德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遂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以表徵「費聿德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⒈三立電視、徐湘芸所指費聿德曾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

告一節,為費聿德否認(見原審卷第317頁),三立電視、徐湘芸則自承該消息非由呂典容提供,且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見原審卷第317頁),難謂三立電視、徐湘芸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⒉三立電視、徐湘芸雖陳稱接獲上開消息後,徐湘芸曾向費聿

德之父親、胞兄查證未果,乃於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費聿德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並提出徐湘芸向費聿德胞兄查證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10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載,徐湘芸陳稱:「…因為我們今天有一則新聞是跟您有關的,然後想說這邊跟您做一個求證,看能不能跟您做個電話的回應啦…就是關於您跟…呂典容的那個女生,好像您在網路上跟她有糾紛,然後後來她有對您做毀謗的提告,那目前就是案件有被起訴這樣子」;費聿德胞兄回覆:「…你可能搞錯囉…可能是我弟弟…所以現在你是想要多瞭解情況是吧」;徐湘芸陳稱:「對啊…看您弟弟方不方便回應…還是說,這邊有要直接代替他做回應這樣子」;費聿德胞兄回覆:「我沒有,不會代替他回應…你是很急需要發這則新聞嗎」;徐湘芸陳稱:「對,因為我們是今天晚上就要出…還是您方便給我您弟弟的手機聯絡號碼,我打給他」;費聿德胞兄回覆:「好,你要不要十分鐘後打給我」;徐湘芸稱:「好…謝謝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僅足證明徐湘芸原係欲向費聿德求證其遭呂典容提告誹謗刑事案件事宜,惟誤撥費聿德胞兄電話,費聿德胞兄乃請徐湘芸自行與費聿德聯絡等情,無從據為三立電視、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向費聿德胞兄查證相關事宜之證據。三立電視、徐湘芸雖陳稱:徐湘芸有在10分鐘回撥,但沒人接電話,也沒有回覆消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除為費聿德否認,三立電視、徐湘芸復未能再行舉證。參酌系爭報導中記載:「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之前後文義(見原審卷第16頁),顯係肯認費聿德曾為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及威脅呂典容與其家人撤告等行為,僅系爭報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及其父費鴻泰之回應而已,三立電視、徐湘芸辯稱系爭報導以「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費聿德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其等從未提出如附表2所示「威脅」呂典容等人之陳述具相當事實性之證據。

⒊至費聿德對呂典容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費聿德聲請准許對呂典容提起自訴之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下稱第69號事件)裁定雖記載:「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還跑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調閱第69號事件全卷,三立電視、徐湘芸並表示捨棄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卷宗(見原審卷第211頁),即應由三立電視、徐湘芸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行舉證,三立電視、徐湘芸逕以上開刑事裁定之認定,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亦無足取。

⒋三立電視、徐湘芸另辯稱費聿德名譽受損乃另案刑案判決所

致,與系爭報導無涉,並提出另案刑案判決、新聞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28至244、246至290頁)為證。然系爭不實陳述足以貶損費聿德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此與另案刑案判決確定後見諸媒體報導,是否導致費聿德名譽受損,尚屬二事,三立電視、徐湘芸所辯,委無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三立電視之受僱人徐湘芸所為系爭報導因疏於查證,致費聿德名譽受有損害,是其依上開規定,主張三立電視、徐湘芸應連帶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費聿德自陳於美國大學畢業,任職文教基金會月薪4萬5,000元,並擔任翻譯貝果共同創辦人兼營運長,名下有一間房子(見原審卷第126頁);徐湘芸自陳為大學畢業,系爭報導時係三立電視記者,月薪約4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三立電視為電視節目製播業,實收資本額為5億7,520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及三立電視播放系爭報導期間、次數及觀看人數統計(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侵害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費聿德請求三立電視、徐湘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費聿德主張三立電視為圖鉅額商業利益,任意毀損中傷其及其父費鴻泰名譽,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然費鴻泰之名譽權並非費聿德得代為主張,故費聿德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至三立電視、徐湘芸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費聿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三立電視、徐湘芸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費聿德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立電視、徐湘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

「和朋友開心到海上遊玩、

或是到健身房練練臀個性青春陽光IG上常分享生活、年僅27歲卻已經是三間資訊科技公司董事、還有個知名老爸質詢會議上費鴻泰連番開炮完全不讓官員說明、甚至爆粗口、火爆脾氣似乎也傳給兒子、為了替朋友抱不平、費聿德在網路言語辱罵、不僅用圖片諷刺、還不斷用文字羞辱、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整理這一個月以來細數費聿德連環轟炮的侮辱、長達三十多張的對話紀錄指控對方不停造謠毀謗、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附表2: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