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 黃懷榕被上訴人 李耿賢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4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夏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屬君迪商旅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杜鵑颱風倒塌,重壓伊所有車號0000-00之Smart600CC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全損。因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伊認不易修好故未修理,導致伊無車代步,為此每月增加交通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10年計,受損逾64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64萬80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倒塌是天災造成,且系爭圍牆位於君迪商旅面馬路右側,該處不能停放汽車,上訴人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方為本件損害原因;上訴人主張每月增加交通費用,與系爭汽車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君廸商旅有投保公共意外險,事故發生後伊有委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聯絡,分別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及5月至上訴人委託之修車廠SMS車行拜訪,並請上訴人提供強制險投保資料及車籍證明,然其並未提出;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未帶車籍資料前來要求賠償11萬元修車款,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9日方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104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夏公司所屬君迪商旅之系爭圍牆因杜鵑颱風倒塌,重壓在系爭汽車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更一卷第34頁),惟系爭圍牆係華夏公司所屬君迪商旅之圍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係遭杜鵑颱風吹倒始壓損系爭汽車,核係天災之不可抗力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華夏公司負責人,其經營君迪商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行為,其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查
系爭汽車雖遭系爭圍牆重壓毀損,惟其修復時間僅需半月至1個月左右,且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9日事發後1個月內向租賃公司購買1台車代步,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0頁),並有104年9月29日SMS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審訴更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每月6000元、長達10年之交通費,因而受有64萬8000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前段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屢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協商係7年前,之後未提出任何請求,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3頁、第110頁),可知上訴人雖曾為請求,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訴字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