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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 訴 人 盧世民被 上訴 人 柯秀麗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8年間起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詎於111年12月間,因伊遲未收到上訴人承諾應給付之利息,故詢問上訴人並要求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在同居處所向伊恫稱:「吃人太夠就看這把刀。看我敢不敢把你殺死。把你殺死剁成一塊一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很好,是因被上訴人要伊拿錢供其賭博,伊才會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伊既已接受刑事處罰,為何還要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言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卷第25頁、該卷宗卷底證物袋),上訴人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字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以「看我敢不敢把你殺死」、「把你殺死剁成一塊一

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人身安全有所疑慮並感到害怕,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言論而對人身安全感到害怕、恐懼,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兩造學歷、工作、年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不公開卷)】,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