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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訴訟代理人 王昭善被 上訴 人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福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巨公司)起訴主張依黃帟潔與被上訴人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下稱富積企業社)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349條規定,請求富積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8,025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請求富積企業社給付15萬4,723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買賣系爭車輛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另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福巨公司主張:福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以價金112萬1,000元,拍得富積企業社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該車成立系爭契約,黃帟潔並已給付價金。詎黃帟潔於113年4月23日辦理過戶時,始知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牌照(下稱系爭吊扣處分),且已過驗車期限即同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因而無法過戶。富積企業社明知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未充分揭露該車已逾驗車期限,仍委由行將公司拍賣該車,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應由富積企業社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應無條件接受退車,惟福巨公司多次聯繫富積企業社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富積企業社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具上開權利瑕疵,自1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無法過戶登記,因而無法銷售,致該車受有折舊價值減損損害12萬元、利息損失2萬4,723元(計算式:價金112萬1,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161日=2萬4,723元)、停車保管費1萬元,合計受有15萬4,723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349條規定,請求富積企業社給付15萬4,723元(原審為福巨公司敗訴之判決,福巨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主張如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黃帟潔,則黃帟潔業於115年2月4日將系爭契約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福巨公司,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積企業社應給付福巨公司15萬4,723元。

二、富積企業社: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福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於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與富積企業社成立系爭契約,約定黃帟潔以112萬1,000元價金向張懷文購入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77頁;第91頁),黃帟潔已將112萬1,000元價金全數給付富積企業社。

㈡、系爭契約成立前之交通違規致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遭吊扣(即系爭吊扣處分)。

㈢、行將公司拍賣網站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之委拍人輔助說明欄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第93頁)。

㈣、公路監理資料網站於113年3月28日公告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狀態日期】1130311;【吊扣迄日】1130910;【下次定檢日】1130329(見原審卷第95頁)。

㈤、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過戶,登記車主為黃帟潔。

㈥、黃帟潔與福巨公司於115年2月4日簽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福巨公司非系爭契約買受人,惟已自黃帟潔受讓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諸系爭契約係由黃帟潔以個人名義與獨資商號富積企業社即張懷文簽立,賣方為張懷文,買方為黃帟潔等節,有行將公司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89頁;第91頁),締約後由黃帟潔以個人名義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富積企業社處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復稽諸證人即經手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之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於原審結證稱:「(問:原告主張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僅能為個人,無法為公司,是否如此?)答:並非如此,會員可以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聲請。」、「(問: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會員,是否可以原告之名義訂約?)答:可以,車輛拍定後原告可以主張以公司名義製作合約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黃帟潔透過行將公司拍賣網站拍定系爭車輛後,未請求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福巨公司名義締結買賣契約,而逕以黃帟潔個人名義與富積企業社締結系爭契約,嗣亦以黃帟潔個人名義請求富積企業社處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足見系爭契約存在黃帟潔與富積企業社間,福巨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福巨公司先位主張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帟潔與富積企業社簽立系爭契約,自無可採。惟黃帟潔業於115年2月4日將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福巨公司,並通知富積企業社,有系爭債權讓與書暨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5頁;第207頁),福巨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黃帟潔就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富積企業社交付系爭車輛符合債之本旨,非不完全給付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車輛執行系爭吊扣處分部分:

查,買受人黃帟潔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知悉系爭車輛處於吊扣車牌期間,吊扣車牌期間至113年9月10日等節,為福巨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觀之卷附系爭查定表委拍人輔助說明欄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2頁),堪以認定。是富積企業社委由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既已揭露系爭車輛執行系爭吊扣處分相關資訊,該情亦為買受人黃帟潔知悉,則富積企業社嗣於113年4月9日交付系爭車輛時(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系爭車輛雖因系爭吊扣處分未執行完畢而不得行駛,仍為依約定現狀交付,而屬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自非不完全給付。

⒊關於系爭車輛能否過戶部分:①次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5條第1項明文。另審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15年2月2日函說明欄記載:「三、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或拖車,出廠10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四、有關車輛牌照吊扣期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及第45條需辦理檢驗(需臨時檢驗或吊扣前已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車輛,不受辦理吊扣中過戶;另查交通部公路局113年第2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記錄,無需辦理過戶臨時檢驗之車輛,如於吊扣期間遇『定期檢驗』時,得受理過戶登記,俟吊扣期滿後,於牌照領回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

63、164頁),可知除需臨時檢驗車輛或吊扣前已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車輛外,車輛於執行吊扣處分期間,仍得辦理過戶登記。

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自113年3月11日起執行

系爭吊扣處分,拍賣前指定檢驗日期為113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9日交付買受人時出廠未逾10年,系爭車輛執行系爭吊扣處分時未逾定期檢驗日期,且無依道安規則第45條第1項需辦理臨時檢驗情形,依前開基隆監理站函文意旨,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9日交付時即得辦理過戶登記,惟需待系爭吊扣處分期滿(113年9月10日)後,始得上路行駛,且應於牌照領回後1個月內補辦定期檢驗。準此,福巨公司主張富積企業社逾期辦理定檢,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洵無足採。

⒋綜上,富積企業社委由行將公司拍賣時已揭露系爭車輛執行

系爭吊扣處分至113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該情亦為買受人黃帟潔所知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依規定得辦理過戶,僅於系爭吊扣處分執行期間無法上路行駛,富積企業社所提出給付與債之本旨相符,非不完全給付,則福巨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富積企業社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並無權利瑕疵,福巨公司不得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民法第34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⒈再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49條、第351條、第355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應擔保委拍車

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該公告之法律效果僅買受人黃帟潔於系爭車輛不能過戶且不能解決時,得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退還予富積企業社而已,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惟福巨公司本件未主張解除契約退還系爭車輛,則其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富積企業社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車輛係因執行系爭吊扣處分,而於汽車車牌吊扣

期間即113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不得上路行駛,乃依臺北市區監理所執行系爭吊扣處分造成該車輛使用上限制,核非第三人對系爭車輛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本件福巨公司並未主張第三人就系爭車輛主張權利而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依前說明,系爭吊扣處分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上路行駛之效果,或福巨公司主張逾期辦理定期檢驗導致無法過戶等節,均與權利瑕疵無涉。況系爭車輛拍賣時正執行系爭吊扣處分,使用上受有限制乙情,為買受人黃帟潔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所知悉,為福巨公司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1條、第3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縱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出賣人富積企業社亦不負擔保之責。

⒋從而,福巨公司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民法第349條權利瑕

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富積企業社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福巨公司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3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富積企業社給付15萬4,72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福巨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略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