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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 吳艷蘭訴訟代理人 蘇順鑫

周福珊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正蘭

馮連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茗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馮連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連興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正蘭、馮連興(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為夫妻,黃正蘭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2號房屋)所有權人,2號房屋與6號房屋頂樓平台共通,被上訴人出於共同毀損伊所有6號房屋之意,由馮連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2號房屋頂樓平台以電鑽鑽孔,產生無數孔洞(下稱系爭孔洞),使雨天時水流自系爭孔洞滲漏至6號房屋,致6號房屋受損,修復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7,84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在原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112年12月20日確定前即已起訴,則關於6號房屋漏水之原因事實均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且上訴人於該二件訴訟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亦有部分重複,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馮連興並未於2號房屋頂樓平台鑽孔,其係因發現該頂樓平台遭人鑽孔,為清理孔內塵土後塗抹防水劑,才持電鑽至頂樓。縱認馮連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編列衛生安全費用,然此費用於大型工程中才有編列之必要,本件是一般民宅之漏水改善工程,無編列之必要;且編列稅捐及管理費為15%,惟營業稅僅5%,顯屬溢列。另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依另案判決主文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卻怠於修繕6號房屋之防水層,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黃正蘭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2號房屋與6號房屋是對門共用一梯間,且該二戶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共通。上訴人之配偶為蘇順鑫。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正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2號房屋之頂樓平台於112年7月間遭人鑽孔,產生數量高達數百個之系爭孔洞。上訴人所有之6號房屋天花板因系爭孔洞導致有漏水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16頁),且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號房屋及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39至43、79至98、127頁、本院卷第159、160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即非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之配偶蘇順鑫前以黃正蘭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黃正蘭自101年起於系爭頂樓種植花木,該花木根莖釋放高酸性水分及所生泥沙枯葉等堵塞系爭頂樓之排水孔,致6號房屋飯廳、廚房天花板與相對頂樓陽台天花板離子化、滲漏水,加速壁癌與粉塵之生成,造成6號房屋受損等情,請求黃正蘭賠償蘇順鑫所受損害20萬元本息,經另案判決黃正蘭應賠償蘇順鑫8萬5,790元本息確定乙情(另案之原告尚有林正昌,因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復有另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66頁)。又本件係以上訴人為原告,以馮連興、黃正蘭為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在2號房屋頂樓平台鑽孔,致6號房屋漏水而受損。與另案之原告為蘇順鑫,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之一馮連興亦非另案之當事人,且本件與另案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即非同一。從而,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俱不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本件訴訟。

㈡系爭孔洞係馮連興所鑽,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黃正蘭並無共同參與,上訴人請求黃正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6號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為:鑑定

人於113年9月30日實地勘察6號房屋,於客廳、餐廳、主臥室、主浴廁、臥室、客浴廁等空間皆有發現滲漏水現象,其中以客廳與餐廳間通道上方平頂滲漏水最為嚴重,已有產生長期漏水所致鐘乳石狀垂流結晶現象,且2號房屋正上方屋頂平台,地面有數量眾多的鑽孔,鑽孔孔徑約3至12mm,鑽孔間距約20至30cm,鑽孔深度約5至7cm,鑽孔範圍皆位於2號房屋範圍。又鑑定人於113年11月10日實施屋頂平台灑水試水結果,滲漏水現象之發生原因有2點,第1點與6號房屋直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防水功能減退有關,該棟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84年10月,住戶為減省防水施工費用,未採用更新泡沫混凝土層及原防水層之修繕方式,而採用於泡沫混凝土層上方表面全面或局部塗佈二次防水層的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但未能達到完全防水功能;第2點與2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遭鑽孔之情形有關,2號房屋屋頂平台鑽孔後遇下雨時雨水沿系爭孔洞向下滲流至泡沫混凝土層中,再經由該層内部縫隙往6號房屋屋頂平台範圍滲流,因6號房屋原有防水層已有老化、防水功能減損情況下,造成6號房屋室内多處位置產生潮濕及滲漏水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足認6號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防水功能減退及系爭孔洞為造成6號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且系爭孔洞皆位於2號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馮連興於112年7月間在2號房屋頂樓平台以電鑽鑽

孔,產生數量高達數百個之系爭孔洞乙情,有6號房屋鐵門內往2號房屋方向拍攝之監視器影像顯示馮連興於112年7月21日9時24分許,手持電鑽由屋內走出,由樓梯步行上樓,約於40秒開始背景聽見嗡嗡聲,嗣傳來尖銳聲響等節(即電鑽鑽孔聲,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之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79至87頁)可證,復經證人林政昌證稱:

伊於112年7月8日9時30分許被很尖銳的電鑽聲吵醒,當時很氣憤,便拿起手機直接錄音,目的要檢舉5樓違反噪音,伊父親說昨天開始在伊上班時間就有這種聲音,伊為確定聲音是否來自5樓,便上樓發現聲音是從屋頂傳出的,上階梯看到馮連興穿著白色汗衫蹲在地板上,手在地板上撥來撥去,電鑽放在腳旁邊,馮連興背對著門,伊確定是他之後就下樓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與監視器錄影影像互核相符,足堪採信。馮連興雖辯稱其全家於112年7月8日出遊,其於當天9時30分許已離家,證人林政昌之證述虛偽不實云云,並提出其所稱於當天出門前之9時13分至17分許檢查汽車胎壓及於9時33分許在便利商店買早餐及飲料之照片、以及其於當天10時許在LINE家族群組傳送「上路了」之訊息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75頁),然上訴人否認前開照片及其所顯示日期之真正,馮連興未舉證證明該照片之真正,自無從憑前開照片為馮連興有利之認定,且前開LINE訊息無從證明馮連興於當日9時30分許不在2號房屋之頂樓平台,是馮連興所辯,難認可取。則綜上情狀,堪認系爭孔洞係馮連興持電鑽至2號房屋頂樓平台鑽孔所造成。再者,馮連興係在其所居住、其配偶所有之2號房屋屋頂平台鑽孔,並於鑽孔後在系爭孔洞填入止水劑(見原審卷第89、140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其目的應係為改善2號房屋直上方頂樓泡沫混凝土層滲水後之排氣壓力(詳後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馮連興知悉此舉會導致6號房屋漏水而仍有意為之,故馮連興前述鑽孔行為,應係未盡防免6號房屋受損之注意義務,而屬過失毀損6號房屋。

⒋馮連興復辯稱其當時至頂樓係因系爭孔洞造成2號房屋漏水,

應係有人惡意所為,因為打洞後洞上會有泥土填縫,其為在漏水處填止水劑,拿電鑽頭去清系爭孔洞的泥土,清到手起泡,所以不得已拿電鑽來清,清完後才拿止水劑倒在洞孔試圖把水止住,且其怎會在自己房屋屋頂平台鑽孔,致自己房屋漏水,極為荒謬云云,然鑑定人115年3月10日函覆本院:

一般屋頂層產生漏水現象,表示雨水已滲入裝修保護層(本件為泡沫混凝土)並穿透防水層到達結構樓板,導致結構樓板混凝土潮濕,嚴重者自混凝土裂隙產生向下滲漏滴水,滲入之水量會積水於樓板較低凹處,造成室内樓板長時間滲水或潮濕。屋頂板滲漏水之水分除自漏水點向下方滲漏排水或逸散外,亦會於天晴日照時自原滲入路徑及裝修表層向上蒸發排散,鑽孔雖有利於加速滲漏水向上方蒸發排散速度,減少泡沫混凝土受熱膨脹壓力,但遇雨天時亦會造向下滲入防水層的路徑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則馮連興為改善2號房屋直上方頂樓泡沫混凝土層滲水後之排氣壓力,進行全面鑽孔行為,實屬可能,且馮連興稱其直接以電鑽清除孔洞中之泥土,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馮連興所辯,難認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黃正蘭與馮連興共同故意毀損6號房屋,並推由

馮連興為鑽孔行為,或黃正蘭為2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其配偶馮連興欲在該房屋之屋頂平台進行大規模鑽孔,卻未善盡防免鄰損之注意義務予以阻止,乃容任馮連興上述鑽孔之幫助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正蘭有與馮連興共同毀損6號房屋之故意,或黃正蘭知悉馮連興之上述鑽孔行為會造成6號房屋漏水仍容任馮連興為之,則上訴人主張黃正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非可取。⒍綜上,系爭孔洞係馮連興所鑽,並致6號房屋漏水而受損,乃

不法侵害上訴人對6號房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連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黃正蘭並無共同參與此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正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馮連興賠償4萬0,379元本息:

⒈查鑑定人針對6號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法及預估費用內容

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合計69萬7,845元(含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然附表編號1、3、4部分,係因6號房屋建築完成至鑑定人113年11月10日鑑定時已逾29年,該房屋直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已老化、防水功能減退,而需更換6號房屋屋頂平台原有之泡沫混凝土及防水層,與馮連興之鑽孔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稱「雨水經由鑽孔滲入泡沫混凝土層中也會使原防水層長期浸泡於雨水中,加速原有防水層之老化、防水功能減損」,然亦提及6號房屋屋頂平台現存防水層未能達到完全防水功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6號房屋屋頂平台原有之泡沫混凝土及防水層已老化達需汰換之程度;又附表編號2之在6號房屋左、右兩側(即2號房屋、同巷8號房屋)界線施作止水墩座部分,乃另外增加原來所無之設施,自非屬回復6號房屋因馮連興鑽孔行為而漏水所受損害範圍,故均不應由馮連興負擔。則修復6號房屋因馮連興鑽孔行為而漏水所受損害應為附表編號5之6號房屋室内平頂施作油漆1萬8,000元及編號6之6號房屋浴室天花板更新1萬2,800元,合計3萬0,800元,依此2項所占總工程款比例,加計安全衛生費等(9%)、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後為3萬5,112元〔30,800×(1+0.09+0.05)=35,112〕,再加計稅捐及管理費(15%)後,總計4萬0,379元〔35,112×(1+0.15)=40,3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查蘇順鑫於另案請求6號房屋之飯廳、廚房天花板與相對頂樓

陽台天花板(面積共約10坪)離子化、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另案判准黃正蘭應賠償蘇順鑫之修復費用為修繕6號房屋飯廳、廚房天花板之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素地面整理含油漆壁癌刮除、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塗膜矽酸質防水二道

2.0kg、批土、油漆部分共5萬2,290元,及修繕6號房屋室內廚房天花板等之費用3萬3,500元,合計8萬5,790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65、361頁之另案判決及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原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卷一第101至104頁之修繕估價單)。再徵諸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至361頁),該報告内容中針對6號房屋的漏水調查,顯示該份112年7月前之鑑定與本件鑑定人鑑定時之滲漏狀況比對,位置與範圍有大幅度之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十之P1008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修復6號房屋因馮連興之鑽孔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與另案部分所請求因黃正蘭在系爭頂樓種植花木致6號房屋所受之損害,並未重複。

⒊馮連興辯稱黃正蘭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依另案判決主文賠償

上訴人,上訴人卻怠於修繕6號房屋之防水層,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另案准許之修復費用僅為6號房屋飯廳、廚房天花板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塗膜矽酸質防水及油漆,並非重新施作防水層及泡沫混凝土,馮連興所辯,核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連興賠

償4萬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馮連興,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連興給付4萬0,379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馮連興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修 復 項 目 總價(新臺幣) 修 復 方 法 1 6號屋頂原有泡沫混凝土及防水層打除 54,000元 含原有防水層清除、吊車等 2 6號左、右兩側(2號、8號)界線施作止水墩座 20,000元 高度10cm 3 6號屋頂平台新作防水層 175,500元 五皮油毛氈防水層 4 6號屋頂平台新作泡沫混凝土 252,000元 厚度7.5cm 5 6號室内平頂施作油漆 18,000元 一底二度 6 6號浴室天花板更新 12,800元 PVC 7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532,300元 8 其他(9%)(含安全衛生費) 47,907元 9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26,615元 10 合計 606,822元 11 稅捐及管理費(15%) 91,023元 12 總計 697,84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