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呂姿穎
李中榮被 上訴 人 黃睿瑋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李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姿穎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李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息,到期如數清償本息,伊於108年4月25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呂姿穎,上訴人並交付共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呂姿穎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呂姿穎自113年9月10日起、李中榮自113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借款,故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出土地及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無借款債務存在。至系爭本票乃呂姿穎向訴外人趙姵雯借款60萬元所簽發作為擔保,並非交付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無關,且呂姿穎已清償完畢等語。另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向呂姿穎借款35萬元未還,及代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1萬4581元,均得為抵銷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呂姿穎於108年4月25日向其借款65萬元,由李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二人均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74頁及卷二第34頁),並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3-15頁)。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立書人為「甲方黃睿瑋(貸與人)」、「乙方呂姿穎(借用人)」、「丙方李中榮(連帶保證人)」,第1條載明:「甲方於108年4月25日貸與65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詞,而上訴人除分別於乙方、丙方欄後簽名捺印外,呂姿穎復於前開約定另行捺印確認;佐以證人趙姵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松泰公司股東,上訴人在該公司打工,作撥果子的工作,伊到松泰公司拿系爭契約給呂姿穎簽名,並交付現金數十萬元給呂姿穎,現金是被上訴人給伊的。系爭本票是呂姿穎當場交付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512-513頁),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呂姿穎,呂姿穎則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簽署系爭契約時,李中榮就在現場,並未收到任何借款云云。查李中榮於本院到庭陳稱:借據是呂姿穎在林肯補習班(被上訴人經營)2樓辦公室拿給伊簽的,伊到的時候借據已經在了,伊不知道何人帶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雖與證人趙姵雯證稱系爭契約上李中榮之簽名係由呂姿穎代簽一節(本院卷一第512頁),不盡相符,然亦可見趙姵雯將系爭契約交予呂姿穎簽名時,李中榮並不在場,自無法目睹趙姵雯交付現金予呂姿穎之過程,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信。其又抗辯:系爭本票係向趙姵雯借款所交付,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證人趙姵雯已到庭明確證稱:系爭本票與呂姿穎向伊個人之借款無關,係被上訴人借給呂姿穎的款項(本院卷一第516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其復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借款,故未提出土地作為擔保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出土地:○○區○○段地號146、164、167、168、174、180、18
3、404、40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本票面額65萬元整乙張以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佐以證人趙姵雯證稱:前開約款的土地地號是伊寫的,當時呂姿穎有帶權狀的資料過來,伊依據該資料抄上去(本院卷一第512頁),呂姿穎就此亦不爭執(同卷第47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原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惟系爭土地原為李中榮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同卷第413-429頁),而李中榮於90年12月31日即與呂姿穎離婚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5、37頁),酌以系爭借款數額非鉅,被上訴人復已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且呂姿穎仍在被上訴人之松泰公司工作等節,被上訴人稱因知悉上訴人二人已離婚,故嗣後未再強烈要求呂姿穎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抗辯未收到系爭借款,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向呂姿穎借款35萬元未還,而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文字(本院卷一第
85、43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呂姿穎於111年4月19日曾匯款35萬元予伊,惟否認有向呂姿穎借款,主張:該筆款項係呂姿穎代伊向訴外人邱垂祺借款,貸與人為邱垂祺,且伊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57、62頁)。查依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對話文字,可知呂姿穎當日係向被上訴人告知:「小邱那錢今天沒進(應該是銀行時間差),歹勢,我盡力了,只有35」,並於次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有委請呂姿穎向邱垂祺借得35萬元;佐以呂姿穎於同年6月8日傳送訊息予訴外人簡采璇稱:「銀行洗錢防制法,所以用戶照會,呂姿穎任職留林肯,公司做營造業,我職稱專業人員(業務、估價)」、「可能會打,再麻煩說我外出」、「是因為上次替邱轉大額給老闆,然後就被通知了。」,簡采璇回以:「我以為超過100萬才會被關切」、「35萬還好吧,銀行會不會太緊張」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堪認呂姿穎應係代被上訴人向邱垂祺借款,並代邱垂祺將借款35萬元轉匯予被上訴人,致遭銀行要求說明大額匯款之用途,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5萬元借款契約存在伊與邱垂祺間,應堪信實。則呂姿穎對被上訴人既無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
㈣、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上開之指定者,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42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向台新商業銀行借款,由伊任連帶保證人,曾代償1萬458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為抵銷抗辯等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且有綜合信用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代償之1萬4581元,應先抵銷已發生之利息。則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每日271元(=650,000元×15%÷12月÷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得抵銷54日之利息(=14,581元÷271元),而被上訴人就抵銷各筆利息之獲益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自被上訴人請求計算約定利息之始日起算54日,上訴人應得抵銷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之約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之約定利息),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