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洪可馨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浤洲
廖敏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浤洲因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9萬0,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廖浤洲明知其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以113年3月21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明知上情之妹即被上訴人廖敏辰(下稱其名,與廖浤洲合稱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與系爭買賣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縱為有償,仍屬詐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系爭法律行為,廖敏辰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浤洲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撤銷。㈢廖敏辰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浤洲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浤洲係以6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廖敏辰,廖敏辰並分別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4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至訴外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指定之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廖敏辰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上訴人持廖浤洲簽發面額85萬元本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5月29日確定,然系爭買賣早於系爭本票裁定,且買賣價金650萬元明顯逾於系爭債務甚多,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不容事後謂伊等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廖浤洲尚積欠其系爭債務。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浤洲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2。廖浤洲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廖敏辰,並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13年建松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45至60、69至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縱非無對價關係,廖敏辰於行為時亦明知損害其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登記回復為廖浤洲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乃有償行為,且非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廖敏辰匯予廖浤洲之系爭買賣價款,係由被上訴
人之父、母、兄弟各匯款242萬元、244萬元、100萬元而來,且永豐建經公司扣除稅款等費用後,將餘款625萬8,342元匯入廖浤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廖浤洲永豐帳戶)後,廖浤洲數次提領現金將系爭買賣價金歸還家人,故實際上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廖浤洲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50萬元出售予廖敏辰
,並透過履約保證制度進行系爭買賣。廖敏辰並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4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至永豐建經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9頁)。又永豐建經公司扣除稅款等費用後,已將系爭買賣價金餘款625萬8,342元匯入廖浤洲永豐帳戶內等情,亦有永豐建經公司113年11月26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⑵廖敏辰支付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其中586萬元固分別由其父
廖朝曆、母林月杏、兄弟廖承瓏匯款而得。廖浤洲於113年6月14日取得永豐建經公司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後,分別於同年月17日匯款240萬元予廖朝曆、領取現金48萬元;於同年月21日領取現金5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匯出80萬元;於同年7月5日、10日領取現金100萬元、105萬元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3年11月26日一信維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8、263至266頁)。然而,廖敏辰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資金來源,是否均為自有資金,有無他人贈與或他人代墊,以及廖浤洲取得買賣價金後之領取或使用行為,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情事,自為法之所許,尚難憑此遽謂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法律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應為可取。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執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391頁、本
院卷第153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交易價格每坪僅52萬3,100元,而○○市○○區○○街000巷00弄自112年1月起至今,每坪成交價格最低在72.57萬元以上,均價更落在97.35萬元;且廖朝曆於112年11月間收到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已知廖浤洲對其負有債務,並已轉知廖敏辰及林月杏,渠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法拍,遂共謀完成此一脫產行為,而害及其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市○○區○○街000巷00弄公寓
,於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僅3筆成交紀錄,成交時間於112年9月及10月間,成交價格各為每坪72萬5,700元、84萬5,700元、85萬3,100元,該等成交價格固均高於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單價每坪52萬3,100元。然揆以廖浤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1/2,與上揭不動產係以所有權全部計算交易價額,無法比擬。再者,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不同交易時間、不同樓層、建物年份、出售持分多寡、房屋之維護情況(尤其是年份偏高之舊建物)、有無增建物、交易相對人是否具有特殊關係等,均會影響交易價格。而親友間交易,因有親情關係,出賣人願意給予買方較為優惠價格,亦屬常情;復因係直接交易,無須透過仲介,買賣雙方均無庸額外支付仲介費,故在實價登錄資料中,親友間之交易價格低於通常市場交易價格,實屬常見。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屬親友間交易,距離上開3筆實價登錄成交紀錄約有半年之時間差,且系爭買賣僅係持分交易(即出售權利範圍1/2),並非完整權利出售。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持分交易因買方僅能取得部分權利,而未能取得完整權利,成交價格通常低於完整權利交易物件之成交價格,更為常態,遑論尚有其他諸多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故即便系爭買賣之成交價格略低於上開3筆成交之價格,其出售總價仍高於系爭債務數倍;又廖浤洲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財產,然亦獲得相當之對價,其資力未因而減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廖浤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廖敏辰,該有償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⑵次查,證人廖朝曆、林月杏於原審固證述其等知悉上訴人與
廖浤洲間之系爭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8頁),但廖浤洲、廖敏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其等成立系爭法律行為時,廖敏辰知悉廖浤洲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情(見原審卷第333、337頁)。是自難以廖朝曆與林月杏知悉上訴人與廖浤洲間之系爭債務,遽認廖敏辰亦有所知悉。又縱廖敏辰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多源自家人資助,但系爭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2人所自行簽訂,業經被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3、3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103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另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簽署,買賣價金總額6
50萬元,原高於系爭債務(即69萬0,810元本息)數倍,即便廖浤洲於取得價金後,有前開匯款、領取現金之行為,但於113年7月10日前,廖浤洲永豐帳戶中仍有108萬1,175元存款餘額,有前揭永豐銀行113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且113年度其名下尚有零星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限閱卷),仍足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難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外,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同年月26日才收到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上訴人必先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方向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核發確定書明書,則其迄至113年7月10日前,尚有餘裕追討債權,竟遲未行使權利,實難以此率認被上訴人間共謀詐害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廖敏辰將系爭登記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無害及上訴人對廖浤洲之債權,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廖敏辰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浤洲所有,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廖敏辰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浤洲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