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上訴 人 逢裕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鄒昇峯被 上訴 人 呂慧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逢裕精密有限公司、陳威智、鄒昇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⑹欄、編號⒉⑹欄所示之違約金。
逢裕精密有限公司、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⒊⑹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逢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逢裕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73號函廢止登記,逢裕公司之章程無清算人規定,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陳威智、鄒昇峯(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陳威智等2人)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函、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5、59至62、105頁),原審未待逢裕公司之清算人承受訴訟,即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逢裕公司未到庭為由,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然本件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逢裕公司就此部分未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無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由陳威智等2人為逢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逢裕公司分別㈠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陳威智等2人(下合稱逢裕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攤還及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⒈所示;㈡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陳威智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肺炎紓困契約),向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攤還及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⒉所示;㈢於112年7月31日邀同陳威智等2人、呂慧潁(下合稱逢裕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疫後振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向伊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攤還及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詎逢裕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逢裕公司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再依系爭借據第5條、系爭肺炎紓困契約第8條、系爭疫後振興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逢裕公司給付前開契約之違約金,陳威智等2人、呂慧潁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系爭肺炎紓困契約第11條、系爭疫後振興契約第12條及系爭授信約定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各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⑸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附表⑹欄所示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⑸欄所示本息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⑹欄所示之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逢裕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⑹欄、編號⒉⑹欄所示之違約金。
㈢逢裕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⒊⑹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逢裕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陳威智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攤還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並於同日邀同陳威智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肺炎紓困契約,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攤還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再於112年7月31日邀同陳威智等2人、呂慧潁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疫後振興契約及系爭授信約定,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攤還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詎逢裕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30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各筆借款積欠之本金如附表編號⑸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肺炎紓困契約、系爭疫後振興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借據第5條、系爭肺炎紓困契約第8條、系爭疫後振興
契約第9條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1、36、42頁),可見逢裕公司一旦遲延還款,上訴人除得按借款利率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按違約日數、借款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而逢裕公司於113年8月8日、同年月30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借據、系爭肺炎紓困契約、系爭疫後振興契約均係逢裕公司為取得營運資金申辦之貸款,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見本院卷第141頁),非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期數限制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之各筆違約金均係按各該遲延利率之10%至20%計算,依此核算系爭借據部分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34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95%計算;系爭肺炎紓困契約部分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59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1.192%計算;系爭疫後振興契約部分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444%計算,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縱加計遲延利率(如附表編號⑸欄),亦遠低於信用卡等一般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借款利率;並斟酌被上訴人延遲還本付息影響上訴人資金運用,銀行放款之違約催收處理成本、放款回收後之運用利益,及被上訴人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前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等情況,認前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本院自無核減之餘地,原審遽將違約金酌減為0,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系爭肺炎紓困契約、系爭疫後振興契約之約定,請求逢裕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⑹欄、編號⒉⑹欄所示之違約金;逢裕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⒊⑹欄所示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簽訂項目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原審判決 違約金 借款期間 ⑺ 本金攤還及利息計算方式 ⒈ 109年11月30日 借據 陳威智、鄒昇峯 100萬元 逢裕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84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逢裕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845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34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95%計算之違約金。 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 3.利息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 ⒉ 109年11月30日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陳威智、鄒昇峯 1,000萬元 逢裕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1,179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逢裕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1,179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59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1.192%(上訴人原誤載為1.138%,嗣已更正;見本院卷第140頁)計算之違約金。 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 3.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⒊ 112年7月31日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 1,200萬元 逢裕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2萬9,40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逢裕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2萬9,405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44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1.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第一次繳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 3.利息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