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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日與訴外人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知悉甲○○為已婚身分,竟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甲○○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行為,已破壞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為同事,兩人間固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往來,惟並無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分際。伊未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與甲○○同往汽車旅館之行為(下稱同往汽旅行為),此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同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上訴人與甲○○為前同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以前,即知悉甲○○已婚。

㈣被上訴人與甲○○有系爭訊息往來。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23頁):㈠被上訴人有無同往汽旅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往汽旅行為:

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往汽旅行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刷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前往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未提出足認其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消費之證據,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有系爭訊息往來,且於興波咖啡

廳、全聯超市等處所約會,而有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咖啡廳訂位紀錄、被上訴人與甲○○於咖啡廳及全聯之照片及錄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83至8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違法委請徵信社盯梢、跟監並裝設GPS定位,因此取得之上開照片及錄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錄影畫面分別係在興波咖啡廳及全聯超市拍攝,均係被上訴人與甲○○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及錄影係透過違法裝設GPS或以強暴、脅迫等侵害精神或身體自由之方式取得,或其取證手段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復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妨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堪認上訴人確有使用前開照片及錄影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是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照片及錄影不具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甲○○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

女分際,系爭訊息缺乏上下文且不完整,無從確認當時語境,不足證明伊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知悉甲○○已婚,仍與其有系爭訊息往來(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㈣),而綜觀上開訊息往來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5、125頁),被上訴人對甲○○稱「我撐不下去,我不想再難過,等你解決後再往來」、「我只能用這不一定連上線的LINE找你,卻是告訴我隨時可以找得到你……但你總是在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消失了!我之前怕我主動找你,讓你麻煩」等語,顯係指兩人間交往因屬婚外情,存有需待「解決」之現實阻礙,被上訴人並因未能及時獲得陪伴、雙方聯繫方式受限,向甲○○表達情感上之痛苦、依賴及需求未能滿足之怨懟。而甲○○於凌晨1時許對被上訴人以「我就是要寵著你、要你任性……我愛你」等語為情感上之許諾及宣示,被上訴人隨即答復「說到做到」,更於同日晚間10時許要求甲○○「今天晚上來找我」,顯係情侶間互表情意、期待及相約見面之親密口吻,顯示情感上的深度連結,尚非一般同事、朋友間之對話可比。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訊息僅係兩人間討論網路小說之對白與情節云云,卻未能提出其等有何討論網路小說之上下文對話紀錄,亦未能合理說明被上訴人所稱「說到做到」等語與小說之關聯性,況情侶間引用小說對白表達情意,本屬情理之常,是被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佐以被上訴人與甲○○曾共同前往興波咖啡廳消費、晚間併

肩同逛全聯超市等情,有咖啡廳2人桌訂位紀錄、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83頁),足見雙方除前揭通訊軟體上之愛意表達外,於現實生活中亦有實際會面並共同參與休閒、消費之行程。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上訴人與甲○○間以系爭訊息互訴愛意,復有深夜相約及共同出遊之舉,顯見其等主觀上已有男女情愛之意,客觀上亦有親密互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兩人間存在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情感關係,足以動搖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甲○○為前同事關係,其知悉甲○○已婚,仍與之為系爭訊息往來而有親密交往行為,對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產生損害,並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兼衡兩造之職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22頁,同卷二第124至125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5年5月18日民事二審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