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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培巖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張志旭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伊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借款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陸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鑫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土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辦理貸款,合計貸款金額約2,500萬元,因雙方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貸款金額之5%作為佣金,被上訴人於上開貸款核撥前,先將上開佣金半數之金額先支付伊,伊為擔保銀行將核貸金額,就以伊所經營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潤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上開三家銀行確撥付予被上訴人共2,500餘萬元,被上訴人固將剩餘一半的佣金給付伊,但卻未返還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又伊於104年初向鑫鑫公司以租購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金60萬元。雙方約定伊先交付該價金之4成即24萬元現金言被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款,剩餘未給付部分分為24期,每期每月給付1萬4,629元,至給付完成後,車輛所有權即應移轉過戶至伊名下。伊雖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8月皆按月給付,然在105年8月間,因財務出現問題,希望能延緩付款,遂商洽訴外人簡國華為伊供擔保,簡國華乃請訴外人即其配偶杜悧雯以所經營辰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5之支票交付伊,伊再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伊其後持續按月支付款項,迄106年2月給付完畢。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可將系爭車輛以較好價格出賣,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且將金額交付伊。

惟簡國華、杜悧雯向被上訴人索還附表編號5之支票,卻遭被上訴人百般推託拒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代昱潤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並於被上訴人交付如票面上之金額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5、17、1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自應依系爭支票面額負返還借款債務之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借貸乙節,無非係以上訴人不爭執其以昱潤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且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僱用人員洪儀蒨證稱:上訴人於105年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曾點錢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貸過程上訴人有開立支票,亦曾親見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不能僅憑上訴人有上述交付或背書票據之事實,即推認借貸事實。再者,依洪儀蒨證詞,其係點錢予被上訴人,始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已難認曾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過。況洪儀蒨就上訴人所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陳稱其均已忘卻;就上訴人如何還款,亦僅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支票為由,推測上訴人尚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益見洪儀蒨對於兩造間是否確達成借貸合意,內容為何,均不明瞭,所證實際僅為上訴人持票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之情節。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有疑。

(二)然鑫盛公司向板信商銀辦理企業貸款,105年獲貸金額1,000萬元、106年500萬元、107年500萬元;鑫鑫公司於105年獲貸1,000萬元,有該商銀114年7月29日函及附件授信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鑫盛公司於105年7月7日向土銀辦理企業貸款,獲貸600萬元,於106年9月12日辦理借新還舊,續借540萬元;鑫鑫公司於105年9月2日向土銀辦理企業貸款,獲貸400萬元,106年9月19日辦理借新還舊,續借400萬元,有土銀114年8月8日函暨借據及授信核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上訴人辯以其為被上訴人所經營鑫盛公司、鑫鑫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先支付之半數佣金,與借款無涉乙情,尚非完全無據。再者,證人簡國華證述: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其當時請杜悧雯開立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杜悧雯證稱:其為辰信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簡國華要其以辰信公司名義開立,因上訴人與鑫鑫公司間有購車交易,簡國華要其開立該紙支票作為擔保品,嗣聽聞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還給鑫鑫公司,其雖有請簡國華向被上訴人索還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但簡國華說支票要不回來,亦未表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12日起迄107年4月17日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鑫鑫公司名下,有系爭車輛汽車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上訴人所述其自104年4月起向同公司逐期交付款項租購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給付完畢,又交付被上訴人出售之情節相符一致。因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借貸無關,且均因已失去擔保之作用,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或發票人支票之原因。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固對於上訴人之抗辯,陳稱:依上訴人聲稱代辦銀行貸款共計2,500餘萬元,倘報酬金額為總金額之5%,應係125萬元,然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之面額合計僅90萬元,與所稱報酬金額不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開立與代辦銀行貸款報酬有關。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3日出租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簽發日為105年8月20日,該支票顯與系爭車輛之租賃無關云云,且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上訴人所陳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支付酬金之半額,並非全額;又其係租購系爭車輛期間,於按期繳費期間始生資金不足問題,而向簡國華請求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供擔保,並非自始即以該支票擔保等情,與被上訴人之質疑並無衝突,辯詞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處。且按由原告 (本件為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本件為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縱有未完全與事實相符處,因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請求未能證明屬實,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