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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漢生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周建宏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之0號(基隆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判決贅載同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28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定存續期間民國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於次序3列載「國庫(代扣抵押權人林漢生)8000元」、次序7列載「林漢生債權原本100萬元」為優先債權而分配(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然被上訴人對周建宏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等所稱金額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非實在,縱認借款存在,借款人亦為周建宏之母即訴外人周寶子,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受分配,故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載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載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建宏於89年12月7日提供系爭建物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包含將來伊對其所生之一切債權;嗣周建宏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楊振昌之債務1200萬元,於98年2月24日向伊借款12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代周建宏向楊振昌清償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90萬元,並自楊振昌手中取回周建宏原交付之支票共5張(票面金額依序為600萬元、6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前2紙下稱600萬元支票2張,後3紙下稱30萬元支票3張,合稱為系爭支票),系爭借款自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周建宏迄未清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分配金額,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為周建宏所有,並於89年12月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111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年執午字第2447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周建宏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拍賣並經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7依序列載「國庫(代扣抵押權人林漢生)8000元」、「林漢生債權原本100萬元」(即系爭分配金額)為優先債權而分配,並定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據兩造爭執,堪認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周建宏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周建宏因為清償積欠楊振昌之1200萬元,於9

8年2月24日向伊為系爭借款,由伊代周建宏向楊振昌清償本金1200萬元、利息90萬元,共計1290萬元,並自楊振昌手中取回周建宏原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已提出記載被上訴人代清償1200萬元等語及經楊振昌於98年2月24日簽名之手寫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9頁、71頁、73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亦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及系爭收據確實係由楊振昌親自簽名乙節,已據證人即楊振昌(已於107年死亡)之妻戴寶桂證述:周建宏與其母周寶子從事遠洋漁貨,因需資金購買貨櫃,向伊等(指證人與楊振昌,下均同)調度資金,伊等和被上訴人都從事畜牧場而認識;周寶子共借1200萬元,並交付周建宏簽發之600萬元支票2張為擔保,當時原本說大約

2、3個月即清償,後來未還,周寶子乃再交付30萬元支票3張,當作利息,之後又要求伊等不要提示;當時周寶子和周建宏一起做生意,應該是2人一起向伊等借錢;票延了大概1年,伊等向周寶子催討,周寶子就向有生意往來的被上訴人借錢來清償,當時是被上訴人拿1200萬元現金來歸還,現金一捆一捆放在1個提袋內,伊等清點後,即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先和伊等聯絡確認有借款,之後即來還款,還錢時伊和楊振昌都在場,因為是由被上訴人來為周寶子還錢,楊振昌就主動提議寫收據給被上訴人,系爭收據的內容及票據明細等內容都是伊寫的,楊振昌只有簽名;因金額很大,伊對此事仍記憶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10頁至114頁)。且證人戴寶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而其證述內容,與系爭收據所載內容、系爭支票簽發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73頁),及周建宏經營金榮魚行、被上訴人則從事牧業等客觀事證(見執行卷內之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17頁),俱屬吻合;復核與證人周建宏證述:伊和母親周寶子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故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方便將來向被上訴人借款;周寶子有向楊振昌借款,並交付伊為發票人之600萬元支票2張,但資金出狀況無法付款,故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替伊償還債務換回支票,該支票在被上訴人處,可證明伊確實有跟被上訴人借貸,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加上90萬元,伊迄今仍無力清償;伊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未另外約定利息,因為已有設定抵押權;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盡量在1年內償還完畢,但伊無力償還;伊承認此筆借款債務,不會拒絕給付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二位證人所證為真實。且上開情事距今經過10餘年,記憶難免日漸淡忘,是證人戴寶桂、周建宏就還款地點、系爭支票如何交被上訴人收執等部分細節,縱有所出入,然渠等證述之主要事實相合且與客觀事證吻合,自不因此否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亦不能僅因證人周建宏為債務人,具利害關係,即率認其證述為虛偽。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小數,殊難想像1200萬元現金

得由1人以1提袋為交付,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或楊振昌有此資力借款,復無簽立借據或設定任何擔保,系爭借款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100萬元亦相距甚大,均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對於借款金額究係1200萬元、1290萬元,前後不一,且曾表示僅其中200萬元係現金交付,與證人戴寶桂證述受償金額為1200萬元不同;再依證人所述,係周寶子向楊振昌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故系爭借款縱認存在,亦存在周寶子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然查: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是

周建宏各與楊振昌、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僅有交付支票,而無另簽立借據,仍不妨礙借貸契約之成立。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從事農牧業,現金充足,能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佐(本院卷第117頁至120頁),此雖與現今社會常利用金融機關作為資金往來之方式不同,惟仍非罕見,且1200萬元現金由1人1次交付尚非難以執行,無從謂此悖於常情。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財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難以逕作為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貸予系爭借款之憑據,故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其於借款當時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另因金融機構保存資料期限致難以調取,亦無從因此推翻系爭借款存在。

⒉再者,依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系爭收據、系爭支票等證據

,可知楊振昌貸予周寶子之金額為1200萬元,雖原未約定利息,然因返還期限屆至,周寶子因而另交付30萬元支票3張作為利息支付,是證人戴寶桂證述之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代償金額為1200萬元,顯係指借款之本金,此應不難索解。至被上訴人貸予周建宏之金額即為其代償之總額1290萬元(即本金1200萬元加計利息90萬元),此與周建宏原向楊振昌借款之金額1200萬元,本即不同。且被上訴人歷來均抗辯系爭借款即其為周建宏代償之金額1290萬元,則其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經比對其歷來及之後所陳,顯可判斷該記載應係錯誤,上訴人徒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與證人戴寶桂之證述矛盾云云,而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實非可採。

⒊又周寶子向楊振昌借款時,曾交付周建宏簽發之600萬元支票

2張為擔保,已於前述,是周建宏對楊振昌至少負有1200萬元之票據債務至灼,則其為避免票據遭提示未獲付款,影響其債信,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合於常情,又縱其僅係為清償其母周寶子之債務而借款,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亦為周寶子之欠款,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既為周建宏,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周建宏與被上訴人之間,要無疑義。

⒋此外,周建宏係於89年12月7日即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迄至98年間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參酌系爭建物於71年10月26日已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萬5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考;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格為180萬1000元,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考量系爭建物之價值,故於系爭借款後無要求設定高額抵押權,亦難謂悖於常情。

⒌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㈢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周建宏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因

此執有周建宏簽發之600萬元支票2張,係屬可採。次查,周建宏於89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而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周建宏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即包含被上訴人於存續期間內對周建宏所生之借款、票款等債權。且觀諸被上訴人前即持600萬元支票2張,向執行法院陳報為抵押債權,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周建宏亦證稱因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未另與伊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對周建宏之系爭借款債權及600萬元支票2張所生票據權利,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為周建宏代償對楊振昌之欠款,而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有系爭收據可稽,周建宏並於113年1月31日到庭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盡量在1年內償還完畢等語,並明白表示其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不會拒絕給付(原審訴字卷第69頁、53頁、55頁),可見於113年1月31日周建宏在法院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代位周建宏拒絕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7列載系爭分配金額為優先債權而分配,洵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金額,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載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