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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上訴人 余秋香

余福來余福平余采諠即余秋月余福全余林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余福平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基安字第○七九三三○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余福來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基安字第○七九三三○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秋香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186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並經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余秋香之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余繁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余福來、余福平(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下分稱附表二、三),余秋香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渠等之行為等同將余秋香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分割協議無償移轉予余福來、余福平,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9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㈡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余福來先前到場陳述則以:伊父親余繁過世後,僅遺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不具價值,經協商後由伊與余福平繼承,余秋香並未取得任何遺產,亦無補償余秋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㈢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余秋香之債權人,余秋香積欠其系爭

債務尚未清償,業據提出卷附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而余秋香之父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余繁之繼承人,余秋香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余福平、余福來各取得3分之2、3分之1,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福平、余福來(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土地標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余繁之戶籍謄本等可憑(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15-124頁)。足見上訴人為余秋香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余秋香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並未清償。

㈢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余繁之全體繼承人,余秋香於余繁死亡時即繼承

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⒉其次,余秋香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為余

秋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分割協議,余秋香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余福平、余福來取得各3分之2、3分之1(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而余秋香與其他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余秋香名下並無財產,有卷附執行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復未取得余繁之其他遺產,業據余福來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6頁),且余秋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分割協議取得任何形式之財產或免除債務之對價,則余秋香與其他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顯係減少余秋香之積極財產,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余福平、余福來各塗銷附表二、三所示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準此,余秋香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形式上

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余福來、余福平應各將附表二、三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㈡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