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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曹家浩被上訴人 王漢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金,及除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外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仕杰、李弈頎等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編號8、9所示受款人帳戶,其中編號7部分,係由佯裝為「幣商」之李弈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豐富園區,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弈頎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藏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離去,旋由擔任收水工作之上訴人進入廁所內取走上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在原審就附表之損害,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原審則僅就本件即附表編號7部分判准100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已將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00萬元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

加入投資群組APP,投資股票及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豐富園區,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幣商」之李弈頎,李弈頎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藏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離去,旋由擔任收水工作之上訴人進入廁所內取走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宏佳客服001LINE對話紀錄、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下稱偵字卷〉第117、137至1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現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73、115、116、123、12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訴人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案一、二、三審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171至1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賴仕杰、李弈頎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100萬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上訴人雖非事發時與被上訴人聯繫或向被上訴人收款進行詐騙之人,但上訴人於刑案中已坦承向李弈頎收取本件詐欺贓款100萬元(見刑案一審卷第151頁;刑案二審卷第98頁),李弈頎亦稱:伊將贓款100萬元放到臺中烏日高鐵站內廁所馬桶旁置物台下後,上訴人隨即進入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直接聯繫或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固主張:有關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上訴人與賴仕杰、林祺軒及自稱王政偉、陳偉豪之人乃共犯關係,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詐欺行為,與其他共犯負連帶損賠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12年底才回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12年7至9月間發生之詐欺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並於刑案一審時供稱:伊係於112年12月上旬或中旬起,才依賴仕杰之指示,收取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約2至4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至9月期間(指附表編號1至6)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2、153、155頁)。有關附表編號1至6部分,觀之上訴人於111年至114年期間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於112年1月27日出境,於同年7月3日回國,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固可徵上訴人所辯其於112年底才返台之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本件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李弈頎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收款100萬元,及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丁致文於同日向訴外人曾文忠收款300萬元後,上訴人有取走上開款項之收水行為(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171至228頁),且依本件及刑案資料,並無任何事證或共犯指述上訴人於112年11月以前已加入詐騙集團。又依卷附上訴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2頁),可知上訴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在監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可以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參與如附表編號8、9所示發生於113年1月23、24日之詐騙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賴仕杰、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共犯有何共謀或行為分擔,或上訴人有分得其等向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即屬無據。況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亦表明就其原審受敗訴之100萬元部分,並無提起附帶上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168頁),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部分,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則其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㈤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取走本件100萬元後,嗣即遭警查獲,並扣得該100萬元,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並於114年5月16日領回扣案之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14年4月16日114執聲他字第1149044726號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25、22

9、23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之100萬元本金部分既遭扣案,嗣並已受領發還犯罪所得100萬元,100萬元本金部分既遭查獲扣案,並未因此喪失其所有權,自不得再行使該100萬元本金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然有關該100萬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遭扣案,致被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6日始領回,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00萬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本金100萬元部分及其他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 間 交款方式、金額 收款人或受款人帳戶 備 註 1 112/7/27 36萬元 自稱王政偉之人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第88頁 2 112/8/14 64萬元 自稱陳偉豪之人 見同上卷第88、89頁 3 112/8/18 110萬元 自稱陳偉豪之人 見同上卷第89頁 4 112/8/28 55萬元 林祺軒 見同上卷第89頁 5 112/8/29 75萬元 林祺軒 見同上卷第89頁 6 112/9/5 152萬元 林祺軒 見同上卷第89頁 7 112/12/19 100萬元 李弈頎 見同上卷第89頁 8 113年1月23日 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蕭燕娥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3至241頁 9 113年1月24日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617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