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卷一第118頁),本件依上訴人11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補正之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亦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