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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38、45、47至53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