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抗 告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