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異 議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復於114年12月10日就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即原裁定,本院卷第7
1、72頁),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雖於114年12月23日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