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上訴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
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17日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14年6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案列: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6、28號)。A02因考量其○○身分,於109年12月1日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偽造證人甲○○、乙○○簽名後與伊辦理離婚登記。A02及被上訴人A03(下逕稱其名)均明知A02與伊婚姻關係仍存在,竟於112年12月25日在A02住處通姦,復於113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同居並共進午餐,再於113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同居並勾手逛街,A03並將手放置在A02臀部上,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02、A03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2則以:伊與A03為朋友,並無同居或交往,伊與上訴人自離
婚登記後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因上訴人表示要告發伊在系爭協議書偽造證人簽名,伊向律師諮詢後方知離婚登記可能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於113年1月19日自首。伊與A03並未於112年12月25日通姦,又伊與A03於113年4月26日、5月4日係討論案情及書狀內容而共進午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A03則以:伊與A02為朋友,並無同居或交往。於113年2、3月間
,因A02告知離婚可能有問題,伊方介紹律師予A02,得知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可能仍繼續存在。伊並未於112年12月25日在A02家過夜。伊與A02於113年4月26日、5月4日僅為一般友人共進午餐,且因A025月4日捐血後血暈,伊方扶持A02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A02於100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
17日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14年4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又A02於109年12月1日在系爭協議書偽造證人甲○○、乙○○簽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6、28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265至268頁、本院卷第77、163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A02、A03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為A02、A03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A02、A03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通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A02、A03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通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A02、A03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汽車照片、○○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停車位清潔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91頁),然查,該汽車照片及停車清潔費收據雖可證A03曾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57分至12月26日上午7時58分停車在系爭社區停車場,然A03辯稱因其協助A02安裝攝影鏡頭時,不慎誤飲用含有酒精飲料,遂將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親友餐敘地點,與親友一同在下午5時30分許進行餐敘,之後與其堂哥前往其他地點飲酒,業據對話紀錄、A03堂哥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9、401頁),足見A03確已在該日下午5時30分前離開系爭社區,與親友在餐廳進行餐敘、飲酒。上訴人雖以該日為聖誕夜,用餐時間僅為90分鐘,不可能拖延用餐時間,A03用餐完畢仍有充分時間返回系爭社區云云,除為A03、A02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臆測之詞,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以A03涉犯妨害家庭罪嫌為由報警後,由警察陪同上訴人至A02住處要求A02開門,遭A02拒絕,固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211頁),惟上訴人已自承警察告知其因通姦除罪化且沒有搜索票,無法強制A02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A02拒絕開門係屬合法權利行使,要難執此為由遽認A02係因A03同在屋內而拒絕開門,更遑論以此推論兩人有112年12月25日晚間有通姦行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A02與A03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有通姦事實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A02、A03應就上開情節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A02、A03於113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同居並共進午餐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A02、A03於113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共進
午餐,為A02、A03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開照片,A02、A03僅係一同用餐後一同離開餐廳,尚難據此逕謂A02、A03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雖以A02未上妝、未吹髮型、戴眼鏡,且未帶雨傘為
由,主張A02、A03同居在附近云云,惟此為A02、A03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準此,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A02、A03應就上開情節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A02、A03113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勾手逛街、一
同逛情趣用品店達10分鐘之久,A03並將手置於A02臀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02、A03113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勾手逛街,A0
3並將手置於A02臀部上,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299至323頁),並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114年12月30日王道法字第111061401號函檢附之圖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A02、A03雖辯稱係因A02捐血後出現暈針現象,A03因而攙扶A02云云,惟依王道公司上開函文所述照片拍攝先後經過為:A02、A03在捐血後,先由A02勾著A03手一同逛街、購物,A03並在賣場裡將手置於A02臀部,兩人離開賣場後,A02才疑似出現暈針現象,身體不適蹲在路邊休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1、267頁),堪認兩人互動時有勾手、將手放置臀部,彼此相倚依偎之舉止,而非因A02捐血後暈針,A03才幫忙攙扶,是兩人顯已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親暱舉動,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舉措。A02、A03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以A02、A03一同逛情趣用品店,且購買家庭號衛生
紙為由,主張兩人有同居之情形云云,惟觀諸王道公司前揭函文,可知兩人係在同逛賣場時,雖有逛到情趣用品專區,但並未購買情趣用品,而非專門前往情趣用品店選購商品。又A03雖在賣場購買衛生紙,然購買原因眾多,無法據此逕而推論兩人有同居之事實。況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故侵入A03臺北市○○區○○路住處大廳及樓梯間,經A03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上訴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確定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可見上訴人亦明知A03住處在臺北市○○區○○路上。
此外,王道公司文字敘述所雖指稱兩人手牽手走回○○住處、感情疑已進展同居ING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此僅係記者單方臆測、誇大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A02、A03雖以A02當時已和上訴人辦妥離婚登記,身分證配偶
欄上並無上訴人姓名,是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云云。然查,A02因在系爭協議書偽造證人甲○○、乙○○簽名,於113年1月19日由○○○律師擔任辯護人一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自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與上訴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宜,有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39頁),而○○○律師係A03介紹A02認識,A03亦多次與A02討論婚姻關係存在案件進行情形,可見A02、A03顯然明知上訴人與A02因離婚不符法定程式,婚姻關係仍存續中,A02為有配偶之人,是A02、A03上開所辯,難認可採。⒋綜上,A02、A03勾手逛街,A03並將手置於A02臀部之行為,
已超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上訴人對其與A02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共同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A02、A03就上開情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⒌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A02為○○畢業,現為○○○○;A0
3○○○○中,擔任○○○○○○○○○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A02、A03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02、A03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776號卷第4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